证据的规则
可接受性的一般规则
可接受性的基本前提是相关(relevance)、实质(materiality)和有证明力(competence)。通常,如果证据是相关的、实质的和有证明力的,并且未被某项排斥性法律规则所禁止,那么,该证据就是可接受的。
如果证据在或多或少地有可能证实或否定其提供的事实方面在道理上有任何倾向性,那么,它就是相关的。相关并不意味着某个证据的特定项目必须使其提供的事实一定确定,甚至更不确定,但它必须倾向于增强其提供的事实的可信性。衡量证据是事实的发现人的责任,虽然证据的某个部分自身可能是不充分的,但是,除非被某项排斥性规则所禁止或不具有证明力,那么,它仍然是可接受的。
如果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中的事实,它就是实质性的。在证据规则中,实质性是包括在相关性的概念中的。
如果证据满足可靠性的某些传统要求,它就是有证明力的。
另外,用来证明某个相关和实质性的事实的证据,不一定对于另一个目的也是可接受的。
法庭调查的形式
在法庭直接调查(direct examination)中,律师不能进行诱导式提问。法庭直接调查是由律师传唤证人来验证其关心的事项,该律师是该事项的第一质询方(the first party to inquire)。诱导式问题是指暗示(启发)答案的问题,或者,以律师的词句代替证人的词句。要求回答“是”或“否”的问题不一定就是诱导式问题。但是,如果这些问题形成某种模式,诱导证人的证言过程,或者使证人采纳律师的描述,那么这些问题就是诱导式的。
诱导式问题的另一面就是叙事式回答。要求证人脱离具体问题而讲述一个故事的提问剥夺了法庭调查中对手在证人说出某些不可接受的证言之前提出反对(objection)的机会。
“诱导式”和“叙事式”规则的缺陷是,如果它们被宽泛地理解,则有可能完全禁止任何有意义的解释。
在法庭交叉调查(cross examination)时,诱导式问题一般是允许的,并且经常是必要或期望的,但是,不允许骚扰证人。
法庭交叉调查只能质询法庭直接调查提出的问题,包括其可信性。如果法庭交叉调查人偏离到一个新领域,为了使事实的说明更充分,法官有权允许这样做。
发表意见规则
证人被要求回答他们看到、听到、感觉到、闻到或尝到的事物,一般禁止其发表意见或作结论。但是,法院已经缓和了针对发表意见的规则,以利于证据的获得。一般地,如果某人不是以专家的身份作证,他可以被允许以意见的形式发表证言,只要该意见是合理地基于其理解,并对理解其证词有帮助。另外,发表意见的有证明力的证人在某些问题上表达的意见是被法规、成文法或习惯法所特别允许的。
信任或不信任某位证人
在证人被质询之前,他是不受信任的。法庭辩论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在任何时候质询任何证人。传统上,可以在九个方面质询某个证人的可信性。其中, 前四个是关乎证明力的要求的,它们分别是:
证人明确地知道任何违反其誓词的行为均会带来严重的后果;
证人理解事物的质量和能力;
证人记忆的能力;
证人表述其所理解的事物的准确性。
另外五种考验其可信性的方式是试图证明证人有:
偏见、利益关系或受贿;
某些特定的刑事犯罪行为;
以往的不良行为;
以往的与证言不一致的言论;
不诚实的品性。
特权
证据性特权(evidentiary privileges)是某些人拥有的拒绝提供证据或禁止对他们不利的证据被提交的权利:特权与通行的规则相抵触,这些规则要求每个公民均有义务在司法程序中提交证据,所有相关和有证明力的证据均是可接受的。特权妨碍司法体系的基本职能——寻求真相。为此,特权仅当服务于重要的利益或关系时才存在,并被严格地在司法过程中被法院解释。特权的种类很少增加。
因为特权是为了维护私有或公共利益的保密性,而且是不受欢迎的,它们可以被受其保护的个人或实体放弃。有权放弃特权的人称作特权持有人。
常见的特权有:
针对自证有罪的特权;
律师——客户特权;
医生——患者特权:
牧师——忏悔者特权;
官方情报特权;
情报提供者特权;
商业保密特权;
新闻工作者特权。
假设
假设本身不是证据,但是,如果没有取得反驳该假设的证据,且该假设依据的基本事实的存在性已被确立,该假设就被认为是成立的,辩论双方必须把该假设当作事实。
排他性规则
排他性规则禁止接受其效力受到潜在偏见影响的证据。然而,内部审计师不必拘泥于这类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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