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一、税务管理
税务登记管理 |
以办理登记为原则 | |||||
不办登记 |
国家机关 | |||||
个人 | ||||||
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 | ||||||
账簿和凭证管理 |
设置账簿 |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
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 | |||
扣缴义务人 |
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l0日内 | |||||
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 | ||||||
无建账能力,又无委托代理记账能力 |
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 |||||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 ||||||
发票管理 |
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 |||||
发票的开具 |
反方向开具发票 的情形 |
(1)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2)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 ||||
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 ||||||
虚开发票 |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 |||||
购买方为企业,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发票使用中的禁止行为 |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 ||||||
拆本使用发票 | ||||||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 ||||||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 ||||||
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 |
应当保存5年 | |||||
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 ||||||
发票的检查 |
检查 权限 |
(1)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2)调出发票查验 (3)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4)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查处发票案件时,对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 ||||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
二、纳税申报
申报方式 |
自行申报 | ||
邮寄申报 |
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 ||
数据电文申报 |
以税务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申报日期 | ||
简易申报、简并征期 | |||
特殊情形 |
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 |
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 |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 |
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 ||
延期办理 纳税申报 |
因自身原因需要延期 |
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
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 |
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 |||
因不可抗力需要延期 |
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 |
三、涉税专业服务
两类机构 |
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 ||
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 | |||
两类业务 |
一般业务 |
(1)纳税申报代理 (2)一般税务咨询 |
2类机构均可从事 |
特殊业务 |
(3)专业税务顾问 (4)税收策划 (5)涉税鉴证 (6)纳税情况审查 |
限“3所”从事 | |
当事人一方 |
必须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 ||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保存 |
应不少于5年 | ||
监管机关 |
税务机关 |
四、税款的征收方式
征收方式 |
适用范围 |
查账征收 |
适用于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够如实核算和提供生产经营情况,并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款和如实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 |
查定征收 |
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产品零星、税源分散、会计账册不健全,但能控制原材料或进销货的小型厂矿和作坊 |
查验征收 |
适用于纳税人财务制度不健全,生产经营不固定,零星分散、流动性大的税源 |
定期定额 征收 |
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规定设置账簿标准,难以查账征收,不能准确计算计税依据的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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