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元06 票据权利
【考点1】票据权利的基本概念(★)(2010年判断题、2011年单选题)
【解释】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第一顺序)
(1)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
(2)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当事人可以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
2.追索权(第二顺序)
(1)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
(2)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之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提示】“保证人”和“背书人”能够成为追索权行使的主体的前提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
2.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
(2)“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3)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
【提示】明知前手是因欺诈等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偿取得之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3.善意取得
(1)如果前手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当事人,享有完整有效的票据权利,则无偿取得之人也享有同样的票据权利。
(2)如果前手因善意取得票据但未付对价或者对价不相当,该前手的权利应受其再前手权利的影响,无偿取得之人也受前手的影响。
【考点3】票据权利的补救(★★)(2008年多选题2010年多选题、2014年单选题、多选题、2015年多选题、2016年多选题、不定项选择题)
【提示】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进行补救。
1.挂失止付
(1)范围
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②支票;
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提示】只有确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
(2)使用
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还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来补救票据权利。
【相关链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不再承担止付责任,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即向持票人付款。
2.公示催告(2016年不定项选择题)
(1)含义
失票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制度或程序。
(2)管辖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3)公告期
①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停止付款,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②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③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4)判决
①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②在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没有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③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3.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是指以失票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者出票人”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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