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2、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提示:补偿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就必须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否则该条款无效。
4、竞业限制条款适用范围应限定为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5、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例题】张先生原是某公司的销售总监,公司与他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无论张先生因何离职,离职后l年内不得在本行业从事相关业务,公司在离职、3个月和半年时分三次支付总数为6万元的补偿金。在该公司工作3年后,张先生突然向公司辞职。但公司只给了他第一笔补偿金2万元,其余部分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张先生认为公司违约,竞业限制协议已自动失效,遂在离职后4个月到原公司的对手公司上班。请问张先生的做法是否能得到法律支持?其对原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解析:竞业限制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离职员工承担保守原企业商业秘密、不与原企业竞争的义务,同时享有获取一定经济报酬的权利。离职员工如果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择业自主权利又受到竞业限制合同的限制,双重的不利势必影响其生存状况和发展前景。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张先生应该先向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的经济补偿,如果公司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话,张先生可主张竞业限制协议终止。此时,张先生可以自由择业。然而本案中,虽然张先生只拿到一笔经济补偿,但竞业限制协议并未自然失效,张先生仍然负有不与原企业竞争的义务。因此,张先生的做法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其对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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