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运输合同
1.特征:货运合同(大宗)通常是诺成合同,小宗多是实践合同;双务有偿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利他合同。
2.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
a.先购票:购票时成立。b.先上车:上车或车启动时成立。c.另有约定除外。
3.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4.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过错推定责任,若第三人犯罪行为,承运人不必负责,承运人本身原因才负责)。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对旅客携带和托运行李有安全运送和妥善保管的义务,因过失导致毁损灭失,负损害赔偿责任;对托运行为,造成毁损灭失的,负无过失之限额赔偿责任,对坚持带危险品的旅客,有检查权和拒绝运送权。
5.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6.验货:
a.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
b.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
c.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7.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8.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9.多式联运合同的相关规定: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
a.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内部责任划分不得对抗托运人。
b.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c.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0.对承运人的救济:
a.拒绝受领:提存。b.拒绝付款:留置。
c.收货人不履行义务的,仍由托运人承担责任。
例:甲和乙签订运输合同,运100T糖给丙,丙发现少2T,丙能否向承运人主张索赔?
丙只享有承运货物的受理权,不享有对乙的索赔权,甲享有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托运人权利);
丙延期受理,承运人有权向丙收取保管费,除非丙死亡;
运费请求权向托运人主张,若托动人与承运人有约定向收货人收费,则从约定,否则不能向收货人请求支付。
若由收货人交运费,货物短少,收货人能否以货物短少价值,向承运人运费请求权主张抵销?此时看两债有没有到期,原理上可以抵销;
若没有运费约定请求支付,此时能否因货损,以同时履行抗辩?不行,同时履行指合同双方,即托运人和承运人,而收货人是合同外第三人。
二、保管合同
1.保管合同为实践、单务合同。
2.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3.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寄存人的告知义务:
1)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告之义务)。
2)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贵重物品声明)
5.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保管人的义务:
a.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b.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6.责任承担:
a.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b.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不是故意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例外:超市存包处存包,包被冒领;饭店住宿存汽车,车被盗;甲托乙骑车带小孩回家,小孩顽皮,脚伸入车轮骨折(此时是监护问题,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均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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