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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章习重点及习题讲解:第二十八章

来源:考试网  [ 2015年7月13日 ]  【
第二十八章 亲属

  1.结婚:

  A.结婚的法定条件:

  a.自愿。

  b.达到法定年龄:

  (一)一般规定:不得早于22岁,女不得早于20岁。

  (二)军队、警察部队未服满现役期的义务兵、普通高校和中专(研究生除外)均不准结婚。

  (三)民航空勤人员男不得早于26岁,女不得早于24岁。

  (四)正在劳改的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

  c.一夫一妻。

  d.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B.结婚的禁止条件

  a.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一)直系血亲:不受世代多少影响,也不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

  (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与己身出自同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除直系血亲以外的。

  b.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C.救济措施:对符合结婚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2.事实婚姻关系:即未登记的“合法婚姻”,可按合法婚姻适用继承法和其他法律。

  A.条件:

  a.男女均无配偶,区别于事实重婚。

  b.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区别于法律婚。

  c.具有目的性和公开性。

  d.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区别于非法同居关系。

  B.两个时间:

  a.1986年3月15日: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起诉时双方均符合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b.1986年3月15日至1994年2月1日: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同居时双方均符合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c.1994年2月1日之后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3.非法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划分:离婚后未登记恢复关系即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处理。

  a.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财产,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

  b.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待。

  注:无效婚姻

  第1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11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2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4.抚养赡养:

  a.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b.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c.兄弟姐妹: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d.夫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5.特殊子女的规定:

  A.非婚生子女:

  a.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b.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B.养子女:

  a.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b.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C.继子女:

  a.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无法定的权利义务。

  b.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享有法定的权利,承担法定的义务。

  6.离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协议离婚。

  A.诉讼离婚:

  a.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婚姻法第32条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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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daibenh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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