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的适当履行
1.履行主体的例外:债权人的债权经强制执行,禁止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被破产宣告;债权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2.履行标的:
代物清偿(债的变更),要件:原债务存在;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现实地受领给付。
3.履行地点:
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票据法,汇票未记载付款地,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履行地点由习惯确定,应从习惯,除非另有约定(车站、码头寄存物品,应在寄存场所履行);
履行地点由债的性质确定(不作为债务的履行应在债权人所在地);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它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进行。
4.履行期限:有约定从其约定;法律、法规有规定,依其规定;履行期限还可由债务性质确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可随时履行,但债权人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除非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选择之债、种类之债、多数人之债的履行
1.选择之债的履行:先将两种以上的给付特定为一种给付(通过合同特定、通过选择特定(选择权为形成权,选择权应从约定或法定,两者都无则归债务人,选择权的行使为通知到达当事人时生效))。
2.选择之债因不能履行而特定:
自始不能(数种给付全部自始不能,选择之债无效,无履行);
其中仅余一种给付,债为简单之债;
数种给付中一种嗣后不能,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时,选择之债存于其余给付上。债务人有选择权的,有权选择剩余给付,无权选择嗣后不能的给付;债权人有选择权的,有权选择剩余给付和嗣后不能的给付。若可归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嗣后不能,发生损害赔偿之债,债权人依法负侵权责任;若不能系可归于债务人的原因,债权人选择不能履行的给付时能追究债务人的债务不能履行责任。
债权人有选择权时,如不能归责于他,则选择权存在于其余给付之上。
债务人有选择权时,不能归现责于他,选择之债存于其余给付之上,数种给付全都不能,债务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三、种类之债的履行
给付物的特定。
四、多数人之债的履行
1.按份债务的履行:各个债务人原则上仅就其所负债务承担法律后果;
2.按份债权的受偿:
a基于双务合同产生的,债权人就债务人中的一人未提出给付,其他债务人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b基于合同产生,解除合同须由按份债权人全体主张,其中一债权人解除权消灭时,其他债权人的解除权也随之消灭。继续性合同中解除权可由一按份债权人单独行使。
按份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债权人的份额受领给付;若为受领行为,则为其他债权人的代理人或辅助人,或者是无因管理人。
按份债权人全体可以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
3.连带债务:
诉讼中,债权人可以将全部连带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单独地对某一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连带债务人中一人与债权人混合,该连带债务消灭,其他连带债务并不消灭;债权人可免除部分人的债务,其他人仍需履行。
4.连带债权:
一个连带债权因与债务人的债权抵销,或者经提存或混同而消灭时,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债权也因目的达到而消灭。
一个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除该债权人享有的部分,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债权不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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