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考试内容及要求】依照本规定分析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备案审查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公安部发布、《消防法》的配套规章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二)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职责
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职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二、消防设计和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建设单位的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建设单位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1.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2.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3.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4.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5.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设计单位的责任
1.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2.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3.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三)施工单位的责任
1.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2.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3.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四)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任
1.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2.在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3.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五)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三、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一)人员密集场所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1.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总面积大于1.5万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二)特殊建设工程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1.设有本规定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2.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3.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4.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建筑高度大于54m)住宅建筑;
5.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6.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三)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提供的材料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2.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3.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4.消防设计文件;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1)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2)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3)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四)消防设计审核程序
1.建设单位送审消防设计材料。
2.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
3.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需要专家评审的审核程序
(1)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1)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2)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3)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2)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7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3)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5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五)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条件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
1.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2.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3.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4.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六)申请消防验收提供的材料: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新增);
3.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4.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5.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6.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7.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七)消防验收程序
1.建设单位提交申请验收的材料。
2.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3.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点监督检查
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进行监督检查。
四、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人员密集场所及特殊工程以外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只需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备案的工程进行抽查。(与《消防法》一致)
(一)申报备案(与《消防法》一致)
对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二)备案抽查
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
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20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五、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撤销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1.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2.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3.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4.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5.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上述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法监督
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50%。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人员不得擅自确定抽查对象。
3.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4.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3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5.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6.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7.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8.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七、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消防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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