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考试内容及要求】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体制、应急准备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
(1)《条例》是《安全生产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2)《条例》是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行为规范。《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里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是普遍适用原则。
二是例外适用原则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不适用《条例》。
其他行政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行政法规的规定。
例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有规定的,适用其行政法规的规定。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二、《条例》明确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体制(重点)
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从政府、企业两个层面5个方面明确了相应的职责,理清了工作机制。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 统一领导全国 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 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条例》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三、《条例》强化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准备(重点)
1.规范了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条例》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
(一)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大变化;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
(五)在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2.规范了预案的备案
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
第七条规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3.规范了预案的演练
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
第八条规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4.强化了应急救援队伍能力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
第九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规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十条规定:“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单位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 ;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5.规范了物资储备要求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6.规范的应急值班制度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
7.规范了从业人员的应急培训
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8.强化了应急救援的信息化建设
第十六条
“国务院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办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手续,报送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情况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四、《条例》规范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重点)
1.规范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初期处置行为
第十七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这些措施有:
①迅速控制危险源 ,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②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
③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④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
⑤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
⑥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
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2.规范了政府的应急救援程序
一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二是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是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这些措施有:
1.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2.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现场 ,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
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4.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5.依法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救援命令;
6.维护事故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7.依法发布有关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四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指挥应急救援。
3.设立现场救援指挥部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
第二十一条规定:”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 ,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4.设置了应急救援中止
第二十二条对应急救援中止作出了规定,明确:“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 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 。”
5.设置了应急救援终止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停止执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应急救援措施。”
6.设立了必须履行救援命令或者救援请求的规定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7.规范了通信等保障的要求
《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并组织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单位协助应急救援。”
8.规定了可以调用和征用财产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需要依法调用和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调用、征用或者调用、征用后毁损、灭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9.规范了应急救援评估
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
10.明确应急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11.明确了救治和抚恤以及烈士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五、法律责任
(1)明确了有关政府及部门和有关人员违法行为的制裁。
(2)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4)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处3万-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2万元)
(5)明确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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