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分析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监督检查以及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基本规定
(一)特种设备的概念(10大类)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压力管道元件、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附件。
最新版的《特种设备目录》为10大类、49个类别、167个品种。
教材P273列出的各类特种设备为2010版。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适用范围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排除适用的规定(重点、多选)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规定:“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
对于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8种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五)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职责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二、特种设备生产的安全规定
(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规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二)压力容器设计的安全管理
1.设计单位的条件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2)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3)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2.设计文件鉴定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不含电梯、起重机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三)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装置的安全管理
1.新产品的试验和测试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2.锅炉等特种设备及部件的许可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上述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2)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3)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出厂附件规定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四)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维修的安全管理
1.维修单位要求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含压力管道)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2.安装、改造、维修的管理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3.电梯安装的管理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4.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技术要求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5.技术资料移交归档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6.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五)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管理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案例】晋中市寿阳县“11·23”重大爆炸燃烧事故:
2012年11月23日19时52分许,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喜羊羊火锅店发生一起液化石油气泄漏爆炸燃烧重大事故,造成14人死亡、47人受伤,经济损失1600万元。
事故直接原因:地下室液化石油气瓶瓶阀和灶阀未关闭,导致液化石油气泄漏,并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达到爆炸极限后遇地下室靠近灶间冰柜的继电器火源,发生爆炸。
间接原因:喜羊羊火锅店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意识淡薄,燃气使用失当;地下室住宿、厨房、仓库为一体,通风不畅;九龙液化气站作为燃气经营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调压;气瓶编号、充装登记信息不完整,张贴充装标签和警示标签随意性大,存在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违规行为。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2)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3)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三、特种设备使用的安全规定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
1.基本要求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2.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3.安全技术档案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4)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
(5)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6)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二)特种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
1.特种设备维护保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2.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检测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三)特种设备故障和事故隐患的处理
1.事故故障消除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2.报废注销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四)公共服务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
1.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资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2.电梯维护保养的安全要求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3.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4.使用前的试运行和例行检查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 ,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5.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安全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 ,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6.电梯运行安全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2.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3.事故隐患报告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可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2)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3)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二)检验检测人员资格管理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三)检验检测活动的规定
1.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职业准则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要求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3.事故隐患报告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投诉监督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五、特种设备安全检查监督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职责
1.日常安全监察和重点安全监察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2.检查职权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调查了解权 );
(2)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阅取证权 );
(3)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扣押权 )。
(二)许可、核准和登记的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有关事项,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三)特种设备监督检查
1.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 ,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2.监察执法的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2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4.定期公布特种设备安全及能效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状况。
(2)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3)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4)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六、特种设备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一)事故种类划分
1.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1)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 ,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 ,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 的;
(2)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4)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2.重大事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1)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 ,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 ,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的;
(2)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 的;
(4)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3.较大事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1)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 ,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 ,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的;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
(4)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5)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 的。
4.一般事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1)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 ,或者10人以下重伤 ,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的;
(2)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含)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
(3)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 的;
(4)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5)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 的;
(6)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 的。
(二)应急预案及演练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三)事故抢救及报告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 ,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四)事故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提升了1个等级)
(五)事故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七、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按照罚款金额归纳)
2000元-1万元:未书面告知即行施工的,或者验收后30日内未移交使用单位的;
2000元-2万元:投入使用前或者后30日内,未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未定期自查、校验的;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未提出检验要求的;使用未定期检验或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发生异常,继续使用的;未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未对电梯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未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整改的;
1万-5万元: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2万-10万元:
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
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
5万-20万元: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
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
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主要负责人处4000元-2万元);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
10万-50万元: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
事故级别罚款: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主要负责人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人3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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