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安全工程师考试相关法规章节讲义第五章第三节
第三节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大纲要求:判断煤矿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分析煤矿停产整顿、关闭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煤矿行政许可的规定
应依法取得的有关证照(三证一照)
采矿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
营业执照
有关人员应依法取得的资格证书
矿长资格证
矿长安全资格证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煤矿停产整顿期间的监督检查
1、暂扣证照(第十一条第一款)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谁发证,谁暂扣)
2、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对被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停产整顿后的整改复查
1、复产验收(第十一条第二款)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2、经验收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一条)(3种处理措施)
1)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煤矿方可恢复生产。
2)经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3)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法定期限内多次发现有重大隐患仍然生产的,予以关闭。
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应予关闭的非法煤矿(4种情形)
1、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生产的;
2、在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3、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的;
4、经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关闭煤矿的决定程序(第十三条)
1、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关闭的建议;
2、有关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无安全保障煤矿的定义(第十五条)
1、存在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威胁;
2、现有科学技术难以有效防治。
无安全保障煤矿的关闭程序和实施
1、应当先予停止生产;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提请有关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3、政府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10种)
1、 无证照非法生产的。
2、 未依法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报告的。
3、 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
4、 在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的。
5、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
6、 未依法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7、 1个月内3次以上发现未依法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8、 拒不执行有关执法指令的。
9、 未按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虚假档案的。
10、 未依法向每位矿工发放煤矿矿工安全手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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