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注册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第四章章节讲义第六节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原则和适用范
( 一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原则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 政处罚 , 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 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二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在 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 准、 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适用本办法。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权利、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行政处罚的程序
( 一 )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 机 构给予的行政处罚 , 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 有权依法 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 察 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 , 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 二 ) 行政处罚的种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如下 : 警告 ; 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 停业、 责令停止建设 ; 拘留 ; 关闭 ; 吊销有关证照 ; 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三 ) 行政处罚的程序
1. 简易程序 (1)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 对个人处以 50元以下罚 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 安全生产监 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 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应当填写 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3) 备案。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 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2. 一般程序
(1) 立案。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 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的 行为的 , 应当予以立案 , 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
(2) 调查。 进行立案调查时 , 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 有下列情 形 之一的 ,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回避 : 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 的 近亲属的 :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 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 系 , 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3) 审查和决定。 案件调查终结后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 全 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昕 证会 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 根据不同情况 , 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 确有应 受 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 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 法行为轻微 , 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违法事实不能成 立的 , 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 , 移送司法机关。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 照、 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 3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 , 应 由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 依照本办法 ( 第二十一条 ) 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 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5) 时间限制。 案件自立案之日起 , 一般应当在 30 日内办理完毕 ; 由于 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 ,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人同意 , 可以延长 , 但不得超过 90 日 ; 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 , 应当 经上 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 , 可延长至 180 日。
3. 听证程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责令 停产停业、 吊销有关证照、 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 应当告 知当事 人有要求举行昕证的权利 ;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组织昕证 , 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 , 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 地点。 听证参加 人 由昕证主持人、昕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 组成。
(1)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 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 有权对案件调 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 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 遵守听证 会场纪律 , 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2) 听证程序。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 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 当 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 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 , 核实昕证参加人名单 , 宣布昕 证开始 ;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 , 说明拟作出的行 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 用 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 , 可以向昕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 昕证主持人就案 件 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 或其 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 听证主持人 宣布 听证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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