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认定
1、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概念
(1)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交易;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等方式,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含交易价格、交易量等)的行为。
2、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
具体内容 |
主体 |
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能构成本罪 |
主观方面 |
该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
客体 |
该罪的客体是侵犯国家证券、期货管理制度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
客观方面 |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制造市场 假象,影响证券、期货市场 |
3、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刑事立案标准
(1)单独或合谋,持有或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30%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
(2)单独或合谋,持有或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50%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
(3)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
(4)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 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
(5)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 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 量50%以上的;
(6)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 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 交易量的;
(7)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 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 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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