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证券承销和保荐
1.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依法采用承销方式的,聘请保荐人。
2.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3.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
4.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超过2家。5.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野协会对其进行自律管理。6.保荐工作底稿应真实、准确、完整的反映保荐工作的全过程,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7.发行人和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心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8.承销商应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至少3年并存档备查。
9.发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书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其内容格式应当与招股说明书一致。
10.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5000万元的,应由承销团承销。
11.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商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12.证券公司承销证券,采用包销或代销的方式。
13.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上市公司配股的,应采用代销方式。
14.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不合规行为的,证监会可以采取12-36个月暂不受理其证券承销相关业务文件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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