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经标准物质技术评审组织的评审,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后颁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统一规定编号,列入标准物质目录,并向全国公布。 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标准物质定级证书,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投入生产。
第十条 申请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经评审未通过的,可准许申请单位改进后再进行一次鉴定、评审,经二次鉴定、评审仍未通过的,申请单位改进后,需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一条 制造标准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重复制造的每批标准物质,进行定值检验和均匀性检验,出具标准物质产品检验证书,保证其技术指标不低于原定级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标准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拟停止供应的,应在六个月以前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供应。
第十三条 经标准物质技术评审组织评定,对技术指标落后,不适应国家需要的标准物质,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将其降级或废除,并相应地更换或撤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准物质定级证书和编号。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的,不得制造用以销售和向外单位发放的标准物质。
第十五条 没有标准物质产品检验证书和编号的,或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一律不得销售和向外单位发放。
第十六条 负责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的单位以及考核、鉴定、评审人员,必须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品和技术资料保密。
第十七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标准物质工作的管理,其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制
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定级鉴定的申请,办理发证手续,并进行其他有关组织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标准物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依照《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外商在中国销售标准物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进口计量器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定级证书的式样以及标准物质编号方法、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定级鉴定,应按规定缴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