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政府采购
一、政府采购适用的范围
(一)政府采购的含义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二)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适用的法律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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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采购方式、适用条件和操作程序
(一)政府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其中,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二)公开招标
但招标工作量较大,所需时间较多,招标费用较高。
(三)邀请招标
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或者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货物或服务,经批准后,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1)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
(2)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
(3)采购人书面推荐。
采用第(1)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采用第(2)项或第(3)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备选的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随机抽取供应商时,应当有不少于两名采购人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邀请书应当同时向所有受邀请的供应商发出。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四)竞争性谈判
指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邀请3家以上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
1.适用条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经批准后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2.采购程序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 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2)制定谈判文件。
(3)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
(4)谈判。
(5)确定成交供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