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案例:
1、1960 年9 月16 日,住在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镇的杰克逊夫妇,邀请邻居巴贝科克小姐乘坐杰克逊先生驾驶的汽车,一起去加拿大度周末。杰克逊先生驾驶汽车行驶至加拿大安大略省境内时,出了交通事故,致使巴贝科克小姐身受重伤。回到美国纽约后,巴贝科克小姐以杰克逊夫妇为被告,向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杰克逊先生驾车时有疏忽行为,致发生车祸使其身受重伤,请求予以赔偿。根据美国传统的冲突法规则,即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地法的规则,适用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因为,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不负赔偿责任。
巴贝科克小姐不服此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最终,法院决定适用纽约州的法律,允许巴贝科克小姐向杰克逊夫人要求的损害赔偿。
问:考试用书
(1)纽约地方法院考虑到了哪些因素,使用纽约州法律进行适用?
(2)本案例中,纽约州法院采用了国际私法的哪个原则?
(3)本案的判决中,哪个国际私法学说得到了体现?
答:(1)考虑因素:从该案的实际情况看,该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纽约州的居民,住所也均在纽约州,买汽车、办理驾驶执照和汽车保险均在纽约州,此次旅行的出发点和终点也在纽约,。因此,与加拿大安大略省相比,选择纽约法律进行适用是合理的。
(2)最密切联系原则
(3)??
2、A国19岁青年马克,与中国一企业合作在辽宁某地合作开发矿产,并签订了合同。后因为双方有纠纷,中国企业诉讼至当地法院。
马克提出,自己签订合同时,年仅19岁,根据A国法律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合作应该无效。且马克提出,当时在协议中已经约定,若出现纠纷,适用A国法律为准据法。
问:(1)马克的行为能力如何认定?转自:考试网 - [Examw.Com]
(2)此合同是否可适用A国法律为准据法?
答:(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因马克已满我国法定18周岁要求,因此其走出的民事行为有效。
(2)不能适用A国法律为准据法。因中国法律对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不允许选择适用外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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