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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刑事诉讼法学”串讲资料(12)_第2页

来源:考试网  [2007年1月26日]  【

  第十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的概述

  民事诉讼中或以分为两套程序;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它的程序规则比较完善,而简易程序相对应的程序规则比较简单,因此,普通程序所追求的是一种审判的公证性,而简易程序相对应的更加偏重于审判的效率性。

  在现代社会案件是千差万别,而当事人对于千差万别的案件,它们的利益要求也是不一样的,对于一些诉讼标的额比较大,案件情况比较复杂,所牵扯的利益非常大的案件,当事人不在乎审多久,也不在乎诉讼有多大,所追求的是利益的保障,所追求的是有关的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判,当事人对于这类案件的利益需求是公正性大于效率性,因此,对这种案件应该说用普通程序更加适合,但是对于诉讼标的比较小,案件情况比较清楚。比如说,单纯的主管案件,当事人对于要求是希望能够进快的用低成本来解决。所以对于公正性占优的案件,强调用普通程序,而对于效率性占优的案件,用的是简易程序。所以采用简易程序就是要满足当代社会成员对于一些简单案件希望进快的高效解决纠纷的利益要求

  第二节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原则性规定

  简易程序有三个基本要件:

  (1)简易程序案件应该是事实清楚(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且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就能够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

  (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争议的法律关系中,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

  (3)案件争议不大(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等问题的主张无大的分歧)。

  二、例外性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根据《同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例外情况有五种: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2.发回重审的案件;

  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4.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一律采用合议制不能够适用简易程序;

  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案件。

  三、程序选择权

  在普通程序中,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视为同意之后,可以将普通程序转换成简易程序审理。

  第三节 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

  本节从各个方面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进行比较,突出简易程序的“简易”之处。

  一、起诉与受理阶段

  在普通程序中,强调是单独到法院支向法院提交书面的起诉状,是用这种方法来起诉的,并且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之后要有一个比较慎重的审查期,一般来说,是要在七日内审查立案。同时起诉、当场受理、灵活的传唤方式。

  二、审前准备阶段

  当事例人向法院申请收集和调查证据,必须受到举证时效的限制,比如说当事人希望法院帮他来收集和调查证据应当在举证时效届满之前申请,但是在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可以随时申请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不受举证时效限制。

  第二个简化之处,普通程序强调应该在法庭的辩论完毕之后才进行,调解不能说一开始就调解,必须是要等到法庭调查完毕之后,才能进行,但是简易程序由于事实比较清楚,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所以本身具有调解的可能性。因此简易程序中一开庭就可以先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的,就不用开庭,只有在不成功的情况下才需要进一步开庭,所以先调后审,就是简易程序以普通程序相比的又一个简化之处。

  三、开庭审理阶段

  在开庭阶段有以下的特别地方,有特别之处:

  第一,简易程序的开庭方式是程序灵活;简易程序中原被告双方整个停审的次序是要求不严格的,是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灵活的安排整个法庭审判的一个竞争。

  第二,在简易程序中,法官具有高度的释明义务,简易程序中法官的释明义务是要远远高于普通程序的释明义务(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或者当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不充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做出陈述,帮助当事人提出正确的主张,并且直到当事人去搜集和调查证据)。所以,在简易程序中法官的释明义务是要高于普通程序的。

  第三,由于简易程序的案件争议不大,权利关系明确以及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简易程序有一个基本原则:一次性开庭和当庭宣判。

  第四,为了减少法院的能力,简易程序一律采用独任审判,由一名法官来出庭审案就可以了。简易程序的审限是比较短的,普通程序是6个月,并且在特殊情况下审不完,经过院长的批准,还可以在延长6个月;如果还审不完,经过上级法院同意,还可以继续延长,但简易程序为了贯彻迅速中止,所以简易程序规定审限只有短短的三个月,它是从简易程序案件立案之日起起算,并且简易程序的审限三个月是不能够再延长的,必须在三个月内将案件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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