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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统计法规概论》重点资料:第十章_第2页

来源:华课网校  [2017年6月5日]  【

  (1)着重审查具体统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

  (2)被告统计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

  (3)起诉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

  所谓起诉不停止执行,是指统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为原告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即原告的起诉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其仍然要受具体行为内容的约束。

  (4)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

  所谓不适用调解,是指统计行政案件不能适用调解。为审理方式和结案方式,而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统计行政诉讼范围

  统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引起统计行政诉讼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有三类:一是统计行政机关处理统计违法案件的行为;二是管理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行为;三是统计行政机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类,处理统计违法案件的行为。

  (1)罚款。根据《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统计行政机关可以给予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统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3)通报批评。《统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都规定了这种处罚形式适用情况有: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统调查表的。

  (4)警告。根据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统计行政机关可予以警告。

  第二类,管理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行为。根据《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对申请沙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不予批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调查。

  第三类,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统计行政机关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泄露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利用统计调查进行欺诈活动等。这些统计执法以外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只要相对人认为侵犯了合法权益,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就可以依法提起统计行政诉讼。

  (三)行政诉讼当事人

  1、原告。2、被告。

  (四)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统计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这是因为:

  第一、在统计行政管理活动中,统计行政机关处于主动地位,具体行政行为由统计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无须征得相对人一方的同意。相对人一方常常不了解统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由相对人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足够的证据比较困难,相反,统计行政机关最清楚自己所作行为的事实与法律根据,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当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后,如果统计行政机关未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就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第二、被告统计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的目的,一方面可以促进统计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其滥用权力,另一方面避免公民无法举证而得不到保障或救济。

  (五)行政诉讼程序

  1、起诉

  2、一审程序。

  3、二审程序。

  3、审判监督程序。

  4、执行程序。

  (六)提起统计行政诉讼的条件包括:

  (1)向法院起诉的人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要有确定的被告

  (3)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七)人民法院审理统计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是指:

  (1)统计法律

  (2)统计行政法规,

  (3)地方性统计法规

  (4)统计规章。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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