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发达国家的涉外投资立法
发达国家为了促进、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在税收立法及财政、信贷方面采取了一些鼓励措施,并建立了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一、发达国家鼓励海外投资的法制。资本输出是发达国家开展跨国经济活动的一大基石,也是它们谋取厚利和增强国际经济竞争实力的主要手段。鼓励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信贷优惠:各国的公营金融机构往往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者提供各种形式的优惠贷款。
(二)避免双重征税:根据国际税法上的属人原则,母国有权对本国海外投资者的海外收入征税;而根据属地原则,则东道国有权对境内外国投资者来源于境内的收入征税,就产生了双重征税问题,发达国家往往采用有关外国税收的“免税制”或“抵免制”及“饶让制”来避免出来这种情况。
(三)其他援助:如通过其驻内驻外机构(如使领馆),为本国私人提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情况和投资机会等情报;对本国培训发展中国家技术人员的民间机构提供政府津贴;协助成立了本国民间非营利团体,以便训练在发展中国家执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历史背景:战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主要是集中在发展中国家。这些发展中国家往往刚刚独立或者仍在争取独立、战争、动乱频繁;有的发展中国家随着当地民族意识的觉醒,在政治上争取独立和主权平等的同时,在经济上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加强民族经济,其中包括对长期以来控制了东道国国民经济命脉的外国投资企业实行国有化或征收;建立严格的外汇管制等等。在这种新的历史条件下,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屡屡遭遇战争、内乱、征收、国有化及外汇禁兑、政府违约等种种政治风险(又称非商业性风险)。因此,发达国家认识到,对本国的海外投资只有鼓励措施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还必须予以法律上的保护,使本国的海外投资尽量免受政治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于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就“应运而生”。
1948年,作为“马歇尔计划”的一部分,美国国会通过了《经济合作法案》,率先创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此后多次修订。其他国家纷纷效尤,以国家为后盾,以国内立法为依据,于与发展中国家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为先行,由政府专门机构或国家指定的专业公司为本国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的保险或担保。
20世纪80年代,世界上主要的公营出口信贷和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组成了“信贷和投资保险机构国际联盟”,简称“伯尔尼联盟”,其组成机构来自经合组织开发援助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国及韩国和印度。其中的主要骨干是美、日、德的有关机构。
(一)承保机构:美国国会于1969年修订《对外援助法案》,将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交由新设立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简称OPIC)全权经营。
1970年日本把两种保险制度合二为一,由通商产业省出口保险部主管和经办。2003年4月,日本“通商产业省”更名为“经济产业省”,其出口贸易保险中包含海外投资保险,由一家独立的行政法人“日本贸易保险社”承办。
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根据1959年的《联邦预算法》建立。依法指定两家公司,即总部设在汉堡的PWC德国复审股份公司以及黑尔梅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作为德国联邦政府的代理人,承办德国海外私人投资的保险业务。值得注意的是这两家公司只能从事保险合同业务的实际操作,而并无承保与否的最后决定权。举凡海外投资者提出的投保申请,经承办公司初审同意后,均应呈交由联邦经济与技术部、财政部、外交部以及经济合作与开发部的代表组成的“部际委员会”审批。
(二)合格投资者:所有三个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都要求投保的投资者和承保机构的所在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
美国要求前来投保的投资者必须是其资产至少51%为美国人所有的美国公司或其资产至少95%为美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
德国的合格投资者包括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公民以及根据德国法律设立、在德国设有住所或居的公司或社团。
日本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是日本公民或日本法人。
据此,一个德国或日本公司在美国的子公司既不能向德国或日本的承包机构申请投保,也不能向美国的承包机构申请投保(如果其中的非美资比例达到50%以上)。这就需要由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及私人保险机构来补充。
(三)合格投资:美、日、德三国无一例外都明文规定:凡是前来申请投保的海外投资,者以东道国已经表明确表示同意接纳作为可以承保的先决要件。
三国都向新项目的股权投资提供保险,这种投资可以现金或机器设备等形式进行。“新”项目,即除创建新的企业外,还包括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和重建。除股权投资外,美国还向贷款、租赁、技术援助协议、许可证协议等几种形式的投资提供保险。日本也向给予外国企业长期贷款或采取购买外国企业债券形式的海外投资提供保险。德国则只承保股权投资、与股权投资密切相关的贷款、向海外分公司提供的资金以及某些再投资。由上述可见,美国对合格投资的界定最为广泛,也最为灵活,但同时美国要求合格投资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对美国国际收支平衡及对美国国内就业的机会的影响等许多方面的标准。
(四)合格东道国:指的是海外投资注入的国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保险机构才同意承保有关的海外投资,对于合格的东道国的要求,美、日、德规定不尽一致。
德国迄今已与120个国家分别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实践中,德国的海外投资者一般均向与德国签订了上述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投资,但德国的承保机构并不以对方国家与德国签有述协定作为承保有关海外投资的法定前提。
美国对合格的东道国的规定最为详细和严格,其合格条件主要是:
A、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
B、东道国国民人均收入低于××××美元(定期调整具体数字);
C、尊重****和国际上公认的工****利;
D、与美国签订有双边投资协定。至于日本,对合格东道国并无具体要求。
(五)承保的政治风险险别:各资本输出国的投资保险机构通常承保三种主要的政治风险,分别是外汇禁兑险、财产征用险和战争内乱险。基本内容一致,但承保方式不同(如美国,投资者可就三种风险全部综合投保,也可只择其中一种或两种分别投保;其他各国一般要求对三种险进行综合投保)。目前对政府违约险提供担保的国家不多,通常作为征用险项目下的特殊形式或在其他特别情况下才属承保之列。
但1989年,日本开设了独立的违约险担保业务,对东道国政府违反对投资者的契约义务而造成下述后果之一者,予以承保:(1)日资企业继续经营成为不可能;(2)日资企业破产或类似情形发生;(3)银行停止交易或其他同类情形;(4)日资企业停业达6个月以上。
(六)保险额和保险期限:一般来说,最大保险额为投资总额的90%,但德国规定可在某些情况下将保险额提高到投资额的95%.关于保险期限,所有各国的投资保险制度都提供了15至20年的长期保险。
(七)保险费:各国的年保险费率和立率标准有较大不同。美国的OPIC公司在经营上自负盈亏,因此保险费率也最高,如果三种政治风险一揽子投保,其合计保险费率为1.5%,但依投资的不同行业而有高低之分。大部分国家政府都向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提供补贴,因而保险费率也低。
(八)赔偿和救济:各国都规定了赔偿投保人(即海外投资者)的条件以及向东道国代位求偿的权利。一般做法是,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发生所承保的风险之后,先据一定条件向遭受风险的投资者支付赔偿,而后代位取得投资者的权利,包括向东道国政府的索赔权。
三、发达国家吸收外国投资的立法
与发展中国家相比,发达国家对外国投资更倾向于采取自由开放的政策,对内资、外资一般实行无差别待遇。但也有一些专门针对外资的立法,主要目的在于对外资的监督,如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
美国是最大的资本输入国,外资政策也最为开放。但由于近十几年来外国投资的急剧增长,美国也开始注意加强对外资的管理和监督。其中最重要的一项立法是1988年《综合贸易及竞争法》第5021节,即所谓爱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该法案授权总统可根据“国家安全”方面的理由,禁止任何外国人对从事州际商务的美国企业实行吞并、取得或接管。
加拿大和日本则相反,两国外资立法都经历了一个由严格控制到自由开放的过程。日本外汇法以及各种大藏省令对外资企业对日本的投资实行“有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