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技术转让方在技术受让方国家里的经营活动,应尊重该国的主权和法律,适当地考虑到访国所宣布的发展政策和优先次序,努力为技术受让方国家的发展作出实际贡献。
(4)国家对技术转让交易的管制。《守则草案》
首先说明各国有权制订和修改有关调整国际技术转让关系的法律、条例、规则以及政策。
其次,叙述了在制订和修改国家法律、条例、规则和政策时需要考虑的一般性标准。
其三,每个国家在制订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法规时,应考虑到本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并应保证其国家法律授予的工业产权及其国家法律确认的其他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 (转于自考365网 zikao365.com)
其四,列举各国的管制技术转让交易方面可能采取的各种具体措施。
(5)关于管制限制性商业条款问题。经过谈判各方反复磋商,基本达到一致,初步同意将下列14种限制性商业条款列入守则草案加以管制:单方面的回授条款;对技术有效性不允许提出异议;独家经营;对研究和发展的限制;对使用人员方面的限制;限定价格;对改进转让技术的限制;附带条件的安排(搭售行为);出口限制;包销或代理的限制;共享专利或互授许可协定及其安排;对广告或宣传的限制;工业产权保护期满后的付费和其他义务;技术转让协定期满后的限制。
(6)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守则草案》规定了在技术转让协定的谈判阶段和合同阶段,当事人各方应共同承担的担保、责任和义务。
(7)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守则草案》要求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必须配合它们在经济和社会不同发展阶段中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特别注意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问题和条件。
首先,要求西方工业发达国家通过一般的政府政策,由本国政府和本国企业或机构采取各种具体措施,帮助发展中建立和加强符合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技术能力。其次,要求西方工业发达国家政府应把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作为其实施发展援助与合作计划的一部分,并为响应发展中国家的具体要求采取行动。其三,要求西方工业发达国家政府鼓励并设法奖励本国企业和机构,在发展中国家内作出特别的努力。
(8)国际协作。《守则草案》要求各国承认:各国政府、各政府机构、联合国系统内各组织和机构,包括依本守则建立的国际性机构,彼此间有必要进行适当的国际协作,以促进更多的国际技术交流以,加强各国的技术能力。
(9)国际性体制机构。《守则草案》要求建立一个专门的国际性体制机构,来负责审议守则的法律拘束力,更好地适用和执行守则的各项条款等问题,并规定了国际性体制机构的各项职责。当某一项交易的当事方发生争端时,访国际性体制机构应避免卷入。
(10)法律适用和争端的解决。这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有:关于适用法律的条款、解决争端的司法、行政及仲裁途径等问题,但长期以来谈判各方在有关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一直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
(二)与国际技术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70年的《专利合作条约》、1961年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1年的《国际专利分类的斯特拉斯堡协定》、1977年的《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的布达佩斯条约》、1968年的《建立工业口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条约》、1886年的《保护文字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952年的《世界版权公约》、1989年的《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等。这些国际条约也与国际技术贸易有着间接的关系。
三、国际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它只有经过当事人明示或默示认可,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换言之,国际惯例作为国际技术贸易法的一项法律渊源,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只有当某项具体的国际技术贸易的双方当事人都一致承认并以某种方式明示或默示地采用某一国际惯例时,这一国际惯例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采用的国际惯例的具体内容可以由国际技术贸易的双方当事人的协定加以增删或修改。
此外,在某些国家,国际惯例除了作为解释与补充合同的工具之外,还有法律疏漏补充工具的法律意义。在另一些国家(瑞士、法国等),国际惯例为一种独立自治的法律体系,故当事人可以选择国际惯例作为合同准据法。在国际技术贸易合同中,不得订立限制性商业条款是多数国家普遍接受的重要国际惯例。在一些政府间及民间国际组织起草的建议性文件中的规定,在国际技术贸易实践中也常被作为国际惯例而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