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原则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和法定依据。
(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法定条件的理由
1、它是婚姻本质的要求,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理论。
2、是我国长期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3、反映了当代世界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
(二)感情破裂和调解无效之间的关系
感情确已破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它是判决离婚的实质条件,调解无效系指当事人既不能达成同意和好也不能达成同意离婚的协议,它是判决离婚的程序条件,从感情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之间的关系来看,感情确已破裂必然调解无效,而调解无效不一定意味着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原因很多,有时往往同当事人的态度有关,有时也同调解的方法不当有关。所以,在调解无效时还要查明无效的原因,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如果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调解虽属无效,亦可判决不准离婚。认为只要调解无效,法院就只能判决准予离婚,而不能判决不准离婚的看法,显然是与立法精神不符的。
(三)应如何认定感情是否破裂
对夫妻感情状况作出正确的判断,是处理离婚纠纷的关键。一般可以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的条件等方面进行考察。
1、看婚姻基础。双方的结合是自主自愿的,还是包办强迫的?是在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而结合的,还是由于缺乏生活经验或其他原因草率结合的这些因素,直接关系到婚姻的质量,并对婚后的感情和离婚纠纷的产生等,都会有挂接或间接的影响。
2、看婚后感情。婚姻生活具有多方面的内容。一般说来,婚姻基础好的,婚后感情也容易好,但是,婚姻基础只能说明过去,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能出现的变化。在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的关系问题上,我们既要看到过去,更要立足于现实,应当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3、看离婚原因。种类纠纷的情况不一。一定要查明产生离婚纠纷的真正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只有这样,才能针对性地做好调解工作,才能正确地估计离婚原因与夫妻感情破裂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是否具有和好的可能等问题。
4、看有无和好条件。审判实践证明,依诉讼程序处理的离婚纠纷,通过人民法院的认真调解,重新和好的占有相当的比重。只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就要多做工作,创造各种条件,尽量帮助当事人把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反之,对那些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和好无望的夫妻,应依法准予离婚,不要拖延不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