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一)《巴黎公约》概述
1、《巴黎公约》签订于1883年3月20日,1884年7月7日正式生效,最新文本是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
2、截止到2010年8月,《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共有164个,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加入,公约于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
(二)国民待遇
1、关于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是《巴黎公约》的重要内容。
2、《巴黎公约》第2条第2款特别禁止被请求保护的国家要求成员国国民必须在该国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而且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即使非成员国的国民,只要他们在一个成员国的领土内有永久住所或工商营业所,应享有与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3、公约的国民待遇并非全面和绝对的。从公约的规定来看,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主要适用于:取得工业产权的条件和手续,所享受的工业产权,以及在遭受侵害时所得到的法律救济。而其他方面公约允许成员国作出保留。
(三)优先权
1、公约规定的优先权,对于不同的工业产权来说期间是不同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均自首次申请日起算。
2、公约规定的优先权,并不适用于一切工业产权,而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对于公约规定的其他工业产权,如商号、产地名称等则不适用。
(四)对专利保护的最低要求
1、专利独立性
2、发明人的署名权
3、对驳回申请和撤销专利的限制
4、强制许可
5、专利权的例外
6、对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权
(五)适用于商标的规则
1、商标的独立性及其例外
2、驰名商标
3、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
4、商标的转让
5、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注册
6、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对商标注册的影响
7、集体商标
(六)有关工业产权的其他规则
1、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但对采取何种形式保护,以及具体的保护标准和要求,公约都未明确无规定。
2、服务商标,但公约并不要求成员国必须建立服务商标的注册制度。
3、厂商名称,但对如何保护厂商名称,公约则没有具体要求。
4、不正当竞争
对下列行为,公约规定特别应予禁止:(1)不论以什么方法,性质上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者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2)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