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一)《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概述
1、为了在商标注册方面实现国际合作,1891年4月14日,由当时已实行了商标注册制度的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瑞士和突尼斯等国发起,在马德里缔结协定。
2、协定历经多次修改,有6个不同文本,无特别说明仅指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
3、《马德里协定》是《巴黎公约》框架内一个程序性协定,只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中国于1989年10月4日成为协定成员国。
(二)国民待遇的适用
1、来源国:(1)申请人在其境内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场所;(2)如果申请人在其境内没有上述工商业营业所,但在其境内有惯常住所;(3)虽然申请人在其境内既无工商业营业场所又无惯常住所,但有其国籍。
2、国民:(1)具有某一缔约国的国籍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2)《巴黎公约》第3条规定的非缔约国国民,只要其在一缔约国境内有永久住所或真实的、有效的工商业营业场所,即应视为缔约国的国民
(三)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当事人、商标以及申请文件
1、申请当事人:(1)申请人;(2)持有人;(3)代理人。
2、申请注册的商标。按照《马德里协定》的规定进行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是在其所属国已经登记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
3、申请文件
(四)国际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1、国际申请的提出:(1)书面方式;(2)电子形式。
2、国际申请费用的支付:(1)基本费;(2)附加费;(3)补加费。
3、上述费用每10年分两期缴纳。如果没有缴纳上述费用,国际注册视为撤回或放弃。
4、来源国注册当局对申请的处理:(1)对国际申请中的具体项目进行认证;(2)提供商标在来源国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编号;(3)提供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
5、国际局的注册
(五)国际注册的法律效力
1、经国际注册的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内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那里提出注册的一样。
2、领域延伸要求的提出。商标在国际局进行注册并不能使该商标在缔约国内自动受到保护。申请人必须提出领域延伸的要求,指定要求保护的国家。
3、各国注册当局的批驳。国际局对商标国际申请的注册并不能代替各国的注册机构的注册。各国注册当局在接到国际局的注册通知后,可在一定时间内进行批驳,拒绝予以保护。
4、国际注册与原属国保护的关系。国际注册的商标的法律效力,在国际注册开始的5年内,需要以其在原属国所受的法律保护为基础。如果在原属国不受保护,国际注册也就不受保护。但从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满5年之后,国际注册即与在原属国注册的国家商标完全无关。即使商标在原属国不再受法律保护,国际注册也继续有效,在有关缔约国应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