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代理法律制度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第四章第二节(第63~70条)对代理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都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民法通则》对代理权的产生、无权代理、代理人与第三人的责任以及代理的终止等作了规定。《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表见代理,排除了隐名代理。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借鉴了有关代理的国际公约和两大法系的法律制度,有条件地承认了隐名代理制度,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在第21章“委托合同”中,对建立在委托合同基础上的代理关系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委托人的直接介入权。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此条直接借鉴了英美法的隐名代理制度的有关内容。
第二,有条件的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根据《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案例
某建材公司为改进技术,欲引进一条生产线,委托A公司代为购买。A公司接受委托后,按照建材公司提出的技术要求和价格,以自己的名义与C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A公司未向C公司表明自己是代理建材公司购买,C公司也并不关心何人购买。合同订立后,C公司按约发货。建材公司接到A公司通知后前去提货,发现生产线设备为旧设备,达不到技术要求。于是建材公司质询A公司为何购买这样的设备,A公司拿出买卖合同,表明是完全按照建材公司的要求而购买,并说明C公司为供货人。于是建材公司要求C公司按合同履行,更换新设备,赔偿损失。而C公司拒绝向建材公司承担责任,认为建材公司无权向它主张权利,有问题只能找A公司。
分析:本案类似于英美法的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制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3条,委托人建材公司可以行使介入权,要求C公司承担合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