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合同)及其效力
格式条款又称共同条件、一般交易条件或标准条款、定式条款等。格式条款是指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的目的而预先准备的条款,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全部由格式条款构成的合同就是格式条款合同。由于格式条款是单方预先拟定的,所以格式条款合同往往会使交易双方处于不平等的谈判地位。但是格式合同高效实用的优点使其在商务实践中受到普遍的欢迎,除国际贸易领域,消费零售业和服务业都多有使用,尤其是公共服务领域使用得更为广泛。因此各国的法律都是支持格式合同存在的,但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及其效力等问题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各国法律在某些细节上的规定虽然存在着一些差异,但从总体上来看却基本相同。
《通则》在第2.19—2.22条中对格式条款作了明确的规定:①使用格式条款应适用订立合同的一般规则。②格式条款中对方不能合理预见的意外条款无效,除非对方明确表示接受。所谓“意外”应考虑到该条款的内容、语言和表达方式等因素。③非格式条款优先。即如果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发生冲突,则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我国《合同法》第39—41条均是对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按照其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同时,对于格式条款具有违法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均视为无效条款。另外,我国《合同法》对有关格式条款的解释则规记: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