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的背书
(一)汇票背书的概念
所谓汇票的背书,是指持票人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签名和注明背书日期后,把该汇票权利转让给受让人的票据行为。在汇票背书的行为中,签名背书的人称为背书人,接受经过背书的汇票的人称为被背书人。除无记名式汇票外,记名式和指示式汇票都必须以背书并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汇票一经持票人有效背书并交付后,被背书人就取得了该票据上的全部权利。
(二)汇票背书的方式
1、记名背书
记名背书又称为全衔背书或特别背书。在作记名背书时,持票人必须在汇票背面写上被背书人的姓名,并签上自己的名字,然后将汇票交付给被背书人。记名背书有两种写法,一种是仅写上被背书人的姓名,另一种是在被背书人名字的后面加上“或其指定的人”的字样。这两种写法的效力都是一样的,被背书人都可以通过背书方式把汇票再度转让。
2、空白背书
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即持票人仅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而不填写被背书人的名字或商号名称。经空白背书后的汇票像无记名式的汇票一样,可以仅凭交付而再度转让。
空白背书与记名背书是可以互相转换的,拿到空白背书的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可以在该汇票的背书人的签字前面填上自己的名字,从而把空白背书转换为记名背书;同样经记名背书的汇票的被背书人,也可以用空白背书的方式把该汇票再度转让,从而使之成为空白背书的汇票。
3、附有条件的背书
所谓附有条件的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加列了某些条件的背书。按照《日内瓦票据法公约》的规定,背书应为无条件,凡附带条件者被视为无记载,若局部背书则视为无效。
4、禁止转让的背书
所谓禁止转让的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加注某些限制转让字句的背书。例如,加注“不得转让”、“只许付给某某”等即属此。《日内瓦票据法公约》及英美法系各国票据法都承认该种背书的有效性,但在一些具体规定上则又有所不同。《日内瓦票据法公约》规定,背书人可以在背书时注明禁止再背书字样,禁止后,该背书人对于再以背书取得汇票的人,不负保证承兑及付款之责。而英美法系的票据法则把禁止转让背书称为限制背书,认为只具有委托取款的效力,被背书人无权转让其权利。
5、委托取款的背书
所谓委托取款的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注明其背书的目的只是委托被背书人代为取款,而不是转让汇票的所有权的背书。这种背书的作用只是使被背书人取得代理行使汇票权利之权,但汇票的所有权仍属于背书人。各国法律都承认委托取款背书的有效性。
6、期后背书
所谓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到期日后的背书。根据《日内瓦票据法公约》第20条的规定,到期日后的背书与到期日前的背书具有同一效力,但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于规定作成拒绝证书的时限届满后所进行的背书,不具有到期日前的背书同一效力,仅具有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另外,如果无反证时,凡未记载日期的背书,视为在规定作成拒绝证书的时限届满前所进行的背书,它的效力与到期日前所进行的背书相同。
(三)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权利和义务
票据的一个特点是谁在票据上签过名,谁就是对该票据负责。因此,背书人一经在汇票上签名之后,他就成为该汇票的债务人,须承担两项义务:①须对包括被背书人在内的所有后来取得该汇票的人保证该汇票能得到承兑或付款;②须保证在他以前曾在该汇票上签名的一切前手的签字的真实性和背书的连续性。如果日后付款人对汇票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执票人有权向任何背书人进行追索,请求偿还票据上载明的金额。所以,汇票上的背书人越多,就意味着有更多的人对这张汇票负责。有时背书人为了摆脱这种责任,就在背书时加注“免予追索”字样,这种汇票如遭到拒付,执票人在向其前手追索时,就不能向该背书人追索,而只能越过他向其他背书人追索。
被背书人是汇票的受让人,他有权取得背书人的一切票据上的权利。被背书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向付款人要求承兑、付款;也可以将汇票再度背书转让给别人;当汇票遭到付款人拒付时,被背书人有权向其直接的背书人以及曾在汇票上签名的一切前手进行追索。
按照票据法的一般原则,凡是善意并支付了对价而取得汇票的人,包括背书受让人,都属于正当的执票人。正当执票人可取得优于其前手让与人的权利,不因其让与人对票据的权利有缺陷而受到影响,无论是票据的出票人或该让与人的任何前手得以对抗该让与人的抗辩事由,原则上都不能用以对抗正当执票人。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的受让人,保证票据的顺利流通所必需的,各国票据法都承认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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