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与特征
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如果当事人就有关合同事项发生争议或纠纷,主要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方式解决。不同的解决方式,由于其程序和结果强制执行不同,对双方或多方的影响也不同。协商、调解协议不能申请强制执行;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国际经济纠纷,涉及诉讼管辖、法律的适用及判决的执行,都会增加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都在签订的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按照合同的规定将争议提交合同指定的仲裁机构解决。国际商事仲裁已成为各国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重要方式。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亦称公断,是指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的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书面协议,按照协议的方式自愿将双方之间商事方面权利义务的争议提交双方所同意的仲裁机构审理,并由该仲裁机构依法予以裁决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的性质属于民间机构,而不是国家法院,这种民间机构一般是国际性的仲裁机构、区域性的仲裁机构、国家性的仲裁机构或专业性机构。尽管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但仲裁裁决对争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终局性。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
国际商事仲裁吸取了协商与调解的自愿性,又吸取了诉讼判决的强制性,是一种自愿与强制性相结合的争议解决的方式。与诉讼相比较,仲裁有如下特点:
1、自愿性
一方面,当事人是否选择仲裁方式是自愿的,只有在当事人于商事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自愿达成了仲裁协议,有关仲裁机关才有权对该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仲裁协议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基本前提。如无此项协议,就不可能有仲裁程序的发生;另一方面,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仲裁内容等也是自愿的,即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规则、仲裁所使用的语言及仲裁费用的承担等事项。
2、强制性
一方面,国际商事仲裁的强制性体现在,仲裁程序一经开始,当事人均无权单方面终止仲裁程序,任何一方不参加或拒绝参加仲裁程序,仲裁庭有权作出缺席审理和裁决;另一方面,仲裁裁决一经作出,便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强制力,由法院来强制执行。与法院判决相比,仲裁裁决如需在外国执行时,外国法院一般根据有关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予以执行,因此具有更大的优势。关于诉讼判决的执行尚没有全球性条约,许多国家参加了关于仲裁执行的《纽约公约》。
3、保密性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一般均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法,同时在仲裁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案件管理人员都负有保密的责任,这样,当事人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就能得到较好的保护。而在司法诉讼中,除非法律的特别规定,诉讼一般是公开的。(转于自考365)
4、快捷性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裁终裁制,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便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上诉,而国际商事诉讼在很多国家至少是两审终审。因此,国际商事仲裁不仅减少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也减少了当事人的经济成本。
正是由于国际商事仲裁有上述的特征,目前它已成为国际商事纠纷中最常见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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