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的分类
国际商事仲裁的种类很多,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作出不同的分类,一般而言,主要有四种分类方法。
(一)按照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分为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和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
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对于不同国家国民的仲裁,尽管当事双方属于不同的国家,但他们在国际商事交易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而具有对等的权利与义务。我们通常所说的国际商事仲裁,绝大多数属于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的仲裁。
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此类仲裁的特点是一方当事人为主权国家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他方为另一国家的国民,他们之间的争端一般是由于国家的管理行为而引起的。按照一些国家的法律,此类争端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只能诉诸法院。但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或国际公约规定对这类争端也可通过仲裁解决。
(二)根据参与仲裁程序的利害关系人人数的不同,可以分为双方和多方当事人仲裁
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一般情况下的争议,均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但如果由三方或多方当事人共同签署了一项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就可能会涉及多方为同一仲裁程序当事人的情况。
(三)根据仲裁员是否必须按照法律作出裁决为标准,可以将国际仲裁分为一般仲裁和友好仲裁
一般仲裁又称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庭必须根据法律而不能依据公平原则作出裁决的仲裁。
友好仲裁是指仲裁员有权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具有约束力裁决的仲裁。世界上承认友好仲裁制度的国家很多,包括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瑞士、希腊、土耳其、阿根廷、古巴、罗马尼亚、乌克兰、匈牙利、波兰等。但由于友好仲裁不必依据法律,而依据的“公平合理”原则又无客观标准,因此,仲裁的裁决结果可能会因人而异,所以,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至今尚未采纳友好仲裁制度。
(四)依据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式,可分为临时仲裁机构和常设仲裁机构
临时仲裁机构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临时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机构,即事实上的仲裁庭。临时仲裁的仲裁庭是为审理具体个案而成立的,争议解决后,该仲裁机构即自行解散。与机构仲裁比较而言,临时仲裁机构更具有灵活性。
常设仲裁机构是依据国际公约或一国国内法设立的审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机构。这些机构有其特定的组织形式、固定的仲裁地点、特定的名称、章程、特定的仲裁规则,还有一定的仲裁员名册。由于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具有许多优点,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一些重大的仲裁案件,一般均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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