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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金融法考点:仲裁庭的组成

来源:考试网 [ 2015年1月30日 ] 【大 中 小】

  仲裁庭的组成

  根据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的不同,可以分为由一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庭、有两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和由三人或三人以上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由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并不多见。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22条1款就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作了规定:“在当事人同意设两名或两名以上仲裁员但无首席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情况下,当事人可由约定仲裁庭如何作出决定、命令和裁决。”此项规定包括了有两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的情况。

  仲裁庭的组成,常见的是独任仲裁庭和由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我国《仲裁法》3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如果被诉人未按规定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会主席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为被诉人指定一名仲裁员。

  根据我国《仲裁规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名册中各自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申请人之间未能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被申请人之间未能在最后一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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