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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第七章

来源:考试网 [ 2015年6月16日 ] 【大 中 小】

  第七章 国际货币金融法

  第一节 国际货币金融法概说

  国际货币金融法:是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它的调整范围很广泛,涉及国际间货币兑换、借贷、收付方式、结算、金融市场、货币体系以及金融机构等多方面的法律制度。

  国际货币金融法的内容:纷繁复杂。本章择要讲述三方面内容:第一部分涉及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基金协定》是国际货币法律体系的基石,依《基金协定》成立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下简称“基金组织”),具有管理和金融两个职能。第二部分涉及国际资金融通的法律问题。国际融资的主要方式是国际贷款、国际证券投资、和国际租赁。第三部分涉及对跨国银行监管的法律制度。

  第二节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一、现代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形成与发展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的主要内容。1944年7月,国际货币体系即布雷顿森林体制建立了一个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有:

  (1)采取黄金-美元本位制。布雷顿森林体制以黄金储备为基础,以美元为主要国际货币,并实行“双挂钩”制度:首先,美元与黄金挂钩,各成员国有义务确认美国法定的35美元=1 司黄金的官价,同时有权随时按此官价以美元向美国政府兑换黄金;其次,其他成员国的货币与美元挂钩,即这些国家的货币对美元的汇率可按各自的含金量来确定,或者不规定含金量而径行确定与美元的比价。

  (2)确立可调整的固定汇率制。各成员国货币对美元的汇率一般只能在平价上、下各1%的幅度内波动。各成员国政府有义务干预外汇市场,以保证外汇行市的稳定;对黄金价格的维持,亦同。除非为消除本国国际收支的严重不平衡,否则各成员国不得对本国货币采取贬值或升值措施。

  (3)设立资金支持制度。当一成员国发生逆差时,有可能会采取有害于本国或国际繁荣的措施(如竞争性货币贬值),来改善本国的国际收支状况。为避免发生此等情形,基金组织将向这些逆差成员国提供资金支持。

  (4)力图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根据《基金协定》第8条规定,除有该协定允许的例外,各成员国不得限制经常项目的支付,不得采取歧视性的货币措施,并应实行多边支付制度。

  1973年2月“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

  (二)牙买加体系对原《基金协定》有关国际货币法律制度规定的修改的主要表现。1978年4月,修改原《基金协定》的《牙买加协定》生效。该协定是美国、其他发达国家和或国家三者之间妥协的产物,其对原《基金协定》有关国际货币法律制度规定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汇率制度。《牙买加协定》取消了原来的货币平价制,各成员国可以自由选择汇率安排,即允许固定汇率制与浮动汇率制并存,但各成员国仍有义务与基金组织合作,包括进行磋商,并接受基金组织的监督。

  第二,黄金问题。《牙买加协定》实现了“黄金非货币化”,使黄金与货币脱钩,成为一种单纯的商品。即废除黄金官价,各成员国按市价从事黄金交易,基金组织不在市场上干预;取消黄金作各国货币的定值标准;取消成员国和基金组织之间以及各成员国之间的黄金支付义务;基金组织所持黄金应逐步处理等。

  第三,储备资产。《牙买加协定》设想以特别提款权充当国际主要储备资产,建立特别提款权本位制,并加强对国际清偿能力的监督。

  1999年10月,基金组织已将原负责国际货币体系监管及成员国份额提高的内部咨询机构-临时委员会,改为“国家机货币金融委员会”,强化并扩大了该机构的职能。

  实现区域性货币的一体化,最引人注目的是欧盟。欧盟已于2002年元旦正式引入单一货币制(欧元),从而创立了一个全新的区域性货币法律体制。

  二、《基金协定》关于汇率安排的准则

  (一)一般义务:《基金协定》第4条第1款规定:“鉴于鉴于国际货币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个便利国与国之间商品、劳务和资本的交流和保持经济健康增长的体制,鉴于主要目标是继续发展保持金融和经济稳定所必要的有秩序的基本条件,各会员国保证同基金和其它会员国进行合作,以保证有秩序的外汇安排,并促进一个稳定的汇率制度。具体说,各会员国应该:

  (1)努力以自己的经济和金融政策来达到促进有秩序的经济增长这个目标,既有合理的价格稳定,又适当照顾自身的境况;

  (2)努力通过创造有秩序的基本的经济和金融条件和不会产生反常混乱的货币制度去促进稳定;

  (3)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来妨碍国际收支有效的调整或取得对其它会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4)奉行同本节所规定的保证不相矛盾的外汇政策。“

  上述该款第一段事实上是关于各成员国一般义务的规定。该款第二段的第(1)、(2)项规定的义务涉及成员国内经济政策,使用“尽量”、“努力”之类措词说明对成员国并无拘束力,只是被“建议”,而不是被“要求”依此行事。该款第二段的第(3)、(4)项中“避免”、“奉行”两措词,说明其规定的成员国义务是强制性的。

  (二)监督制度:“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后,各国有权选择自己的汇率制度,《基金协定》对成员国规定的有关汇率制度的一般义务具有“软法”性质。

  《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规定:基金应监督国际货币制度,以保证其有效实行。为此,基金组织执行董事会就监督成员国的汇率政策提出了三条原则:

  第一,成员国有义务不得为妨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从其他成员国取得不公平竞争利益而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

  第二,成员国为消除外汇市场上的混乱状况时,须对外汇市场进行干预;混乱状态通常表现在本国货币汇率的破坏性短期变动;

  第三,成员国在采取干预政策时,应合理照顾其他成员国利益,包括其货币受到干预的国家的利益。

  《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同时规定:基金组织制定的监督汇率政策的原则应当尊重成员国国内的社会和政治政策。因基金组织的这种监督具有国际性,其重点理应放在成员国的对外经济状况方面。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又规定:基金组织在执行监督汇率政策的原则时,应对各成员国的具体情况给予应有的注意。其间,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而不应把这种考虑视为对发达国家的歧视。

  此外,出于监督各成员国汇率政策的需要,在基金组织提出要求时,各成员国应就汇率政策问题同基金组织进行磋商。(这被称为“第4条磋商”)

  三、《基金协定》关于汇兑措施的规则

  (一)第8条规定的一般义务:第8条第2款第1项首先规定:成员国应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所谓“经常项目”,即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但除第14条项下过渡办法之外,成员国可在三种情况下维持外汇管制:

  第一,对于国际资本流动,成员国无需经基金组织同意,仍可实行管制。

  第二,如基金组织认为对某成员国货币的需求明显地严重威胁基金组织供应该货币的能力时,应正式宣告该货币为“稀缺货币”。这种正式宣告,亦即授权任何成员国,在与基金组织协商后,暂时限制稀缺货币的自由汇兑。

  第三,经基金组织同意,在特殊情况下,成员国仍可对经常性国际交易的支付或转移实行限制。根据基金组织的实践,只有在基金组织认为有理由,且这种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是暂时的、并正在取消之中时,才会批准成员国的这种例外要求。

  此外,对于某些外汇管制措施,如成员国要求其居民持有的外汇须按市场价格强制卖给本国货币当局等,基金组织通常认为这类措施不应纳入第8条项下“外汇管制”范畴。因此,我国对经常项目实行的强制性“结汇、售汇及付汇制”就不属于。为此。我国已正式通知基金组织,于1996年12月1日起接受《基金协定》第8条义务。

  同时,《基金协定》第8条第3款规定,除非获得基金组织同意,否则成员国不得实行以下两项具体的管制措施:首先,不得实行歧视性货币安排;其次,不得采取复汇率制度,即一国不得根据不同交易对象采取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汇率。一旦接受《基金协定》第8条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就成为“第8条成员国”。

  (二)第14条规定的过渡办法:一成员国可对经常项目的支付和转移加以适当限制,只要这些限制与不断改变的环境相适应,但该成员国得每年必须与基金组织就保留各种限制措施进行磋商,这种磋商被称为“第14条磋商”。

  一是情势许可,这些“第14条磋商国”即应取消外汇管制。在特殊情况下,当基金组织认为此类成员国已具备了适当条件,可通知其放宽或取消所施行的某项、某些或全部的限制措施。一旦一成员国取消某项限制措施,即不得在过渡安排期间重新启用;同时,在过渡安排下,成员国也不得采取新的限制措施。倘若成员国想恢复或增加限制措施,必须按照第8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报经基金组织同意。如果一成员国退出“第14条磋商国”成为“第8条磋商国”,就不得重回第14条过渡安排。

  (三)各国外汇管制立法属于“公法”,仅具有域内效力,然而,如果一味固守域内效力,就会给逃避这些立法的适用打开方便之门。因此,各国需要推行本国外汇管制立法的域外效力。《基金协定》第8条第2款第2项规定:有关任何成员国货币的汇兑契约,如与该国按本协定所施行的外汇管理条例相抵触时,在任何会员国境内均属无效。此外,各会员国得相互合作采取措施,使彼此的外汇管理条例更为有效,但此项措施与条例,应符合于本协定。

  通常,发展中国家倾向于扩大该项规定的适用范围。发达国家基本取消了外汇管制,因此对该项规定的适用限制越来越多,以抵制其他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

  四、《基金协定》关于资金支持的制度

  (一)基金组织的贷款种类及资金来源:基金组织分设普通资金账户及其它特殊基金和账户对成员国提供贷款。

  1、普通资金账户内的贷款:普通资金账户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各成员国认缴的份额及基金组织的借款。基金组织既可向各成员国政府和中央银行借款,也可向私人(如各国的商业银行)筹资,但均需获得被借货币发行国的同意。

  基金组织最主要的借款来源:一是“借款总安排”;二是“新借款安排”。《基金协定》没有规定基金组织借款的上限。普通资金账户的贷款分为普通贷款和特殊贷款两类:

  (1)普通贷款用于解决成员国国际收支逆差的短期资金需要,贷款期限一般为3-5年,利率随贷款期限的加长而增加。成员国普通提款权的多少取决于其在基金组织份额的大小。普通贷款包括储备贷款和信用贷款。

  储备贷款可达借款国份额的25%.由于成员国份额的25%是可用兑换货币或特别提款权缴交的,因此,成员国支取储备贷款相当于动用自己的国际储备,是无条件的。成员国用完储备贷款额度之后,可申请利用信用贷款,额度为其认缴额的100%.分为4档,每档各占25%.贷款条件逐档趋严。

  此外,因成员国出现突发性的和不可预见的的自然灾害造成经济失衡的,基金组织最高还可提供相当于该成员国25%认缴份额的紧急援助贷款。1995年基金组织将发放紧急援助贷款情形进一步扩大为:成员国发生战乱后恢复宏观经济稳定的需要,追加贷款额也可达该成员国认缴份额的25%.

  (2)特殊贷款:为满足成员国解决国际收支困难的不同需要,基金组织在普通贷款之外,有另创了普通资金账户内的各种特殊贷款。现存补充资金贷款和扩大资金贷款。1997年和1999年基金组织又分别设立了“补充储备贷款”和“临时信贷额度”。

  基金组织提供普通资金账户内贷款的基本做法是:成员国用本国货币向基金组织交换它们所需的外汇,称为“购买”或“提取”;该成员国还款时,用外汇买回本国货币,称为“购回”。因此,基金组织的此类贷款在技术上并非真正的贷款,实际上是一种货币之间的换购行为。不过其经济效果与借款类似。

  2、普通资金账户外的贷款。为了解决发展中国家资金普遍不足的问题,基金组织在普通资金账户之外,另设其他基金和账户,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特殊种类的贷款。

  首先,基金组织将部分黄金出售所的收入加上捐款,在1976年设立了“信托基金”,向低收入发展中国家提供贷款;

  其次,1994年和1996年,又新设“减贫和开发贷款”(即以低息方式向低收入成员国提供贷款)和“严重负债穷国启动计划”(即为此类成员国提供捐助,以帮助减轻其外债负担)。

  普通账户之外的这些贷款及捐助,其资金来源包括当年基金组织出售黄金的收入、向成员国中央银行的借款及捐赠。它们是真正意义上的贷款。基金组织用国际通货贷款给借款国,借款国用国际通货偿还。

  普通资金账户内的贷款通过“安排”这一方式进行;普通资金账户外的特殊贷款则通过借贷双方签定贷款协议发放。

  (二)基金组织的贷款方式及贷款条件:从1952年开始,基金组织逐步创立了支用条件较为灵活的“备用安排”方式。所谓“备用安排”,即只要成员国遵守与基金组织达成的有关执行标准和其他条件,在其经济状况和经济政策不受基金组织进一步审查的情况下,可在既定时间内分期从基金组织提取特定额度的贷款。1979年3月,基金组织通过了《基金组织普通资金和备用安排的使用》的决议,所列贷款的指导方针主要针对普通资金账户内的贷款,但其原则也适用普通资金账户外的贷款。

  备用安排的程序:在借款国发生国际收支困难时,应该国要求,基金组织与之磋商后,达成一份名为“意向书”的文件。在“意向书”中,基金组织要求借款国实施经济调整计划,乃至进行立法、司法和行政制度等方面的改革,以摆脱危机,并以此作为发放贷款的条件,具体以“执行标准”的形式出现。其后,基金组织便以意向书为基础,作出向借款国提供贷款的备用安排。

  从法律性质看,意向书不是国际合约,只是借款国希望得到贷款的一项请求。其本身不对借款国创设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国可以不经基金组织同意而对意向书的内容进行修改,由此不产生任何法律责任。意向书虽是借款国和基金组织磋商的结果,但形式上却以借款国名义出具。基金组织虽据以对借款国施加种种严格的贷款条件,但仍可辩称,这是借款国自主选择结果而非基金组织所强加。

  以借款国意向书为基础而由基金组织作出的备用安排同样不是国际合约。借款国如不能实现其中调整计划所定的目标,并不带来违反合约的后果。

  从后果看,借款国未履行备用安排中的执行标准,不会带来违约后果,也不必然导致基金组织贷款的终止,只是创设了一个新的情形。经与基金组织磋商之后,借款国仍有可能与之达成新的备用安排。

  备用安排的非合约性虽决定它对借款国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并不意味没有事实上的效力。借款国任意不履行备用安排所订的执行标准,不仅基金组织将中止发放以后各期的贷款,其他国际经济组织、国际商业银行以及各国政府也可能停止对借款国的贷款和援助,这对借款国有压力。

  五、《基金协定》关于国际储备的规定。国际储备是一国政府用于弥补国际收支逆差、维持汇率稳定、偿还对外债务以及应付其他各种紧急支付而持有的,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流动资产。

  国际储备资产形式主要有黄金、外汇储备、成员国在基金组织的头寸和特别提款权(SDR)。后两者与基金组织直接有关,其中的储备头寸,特指成员国向基金组织所缴份额中的外汇部分、基金组织为向其他各成员国提供贷款而换购的该成员国货币额以及该成员国向基金组织提供的贷款。

  (一)特别提款权,是基金组织按各成员国认缴份额的比例分配的一种使用资金的权利,它是成员国在基金账户上一种用数字表示的人为资产。

  其主要特点有三:

  ⑴成员国分得特别提款权后,无须再向基金组织缴交任何其他资金;

  ⑵成员国在需要时,可以无条件地使用特别提款权;

  ⑶特别提款权归成员国长期所有。

  特别提款权采用“一篮子”货币定值,篮子中的货币为美元、欧元、日元和英镑。

  特别提款权“篮子”货币的确定及每种货币的权数一般每5年调整一次,以保证这些货币是最近5年中占世界商品和劳务出口比重最大的5个成员国或区域一体化组织的货币。因特别提款权“篮子”中所含的为世界最主要的货币,因此可以利用这些货币汇率之间的升降,相互抵消,较之以一种货币定之更能保持其币值的稳定。

  (二)特别提款权的分配:只分配给参加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帐户并履行义务的成员国。目前,所有成员国均为特别提款权的参加国。特别提款权的持有者是指参加国、基金组织普通资金帐户以及其他实体。

  “其他实体”是指基金组织指定的非成员国、对一个以上成员国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和其他官方实体。

  对特别提款权参加者和持有者的上述限定,决定了特别提款权只能在官方机构之间使用,不能作为现实的货币直接用于私人贸易和非贸易支付,也不能兑换成黄金或用以支取现金。基金组织不能向自己及其他持有者分配特别提款权。基金组织历来按各参加国认缴的基金份额比例无条件地分配特别提款权。长期以来,发展中国家呼吁作为发展援助应专门针对发展中国家额外分配。

  (三)特别提款权的使用:各会员国可以凭特别提款权向基金组织提用资金。因此,特别提款权可与黄金、外汇一起作为国际筹备,被称为“纸黄金”。

  当成员国发生国际收支逆差时,可以动用特别提款权,把它转给另一成员国换取外汇,偿付逆差。同时,还可以用于偿还基金组织的贷款、或用于援助捐赠、或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等。

  除充当储备资产外,特别提款权因其币值稳定性而作为一种计价和定值单位,已得到广泛运用。不仅基金组织计算份额使用,而且其他国际组织进行跨国清算,以及公司、企业发行证券、签定贷款协议等,也使用特别提款权定值。此外,还被用作国际民商事责任索赔的计算标准。

  布雷顿森林体制崩溃后,一些实行钉住浮动汇率制的国家也选择特别提款权作为基准货币。

  第三节 国际融资协议的共同条款

  国际融资是一种跨国的借贷活动,主要包括国际贷款、国际证券投资和国际租赁等形式。双方当事人都需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种国际融资协议都使用一些共同性的标准条款,主要包括

  一、陈述和保证,是指借款人就与融资协议有关的法律和商务状况向贷款人作出说明,并保证这些说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其主要内容是:

  (1)对融资协议合法性的陈述与保证。主要包括:借款人必须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实体;融资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已获得借款人有关机构的合法授权;融资协议不违反借款人所在国的法律及借款人组织章程;融资协议已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或许可,各种必备的手续已办妥;融资协议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及承担合法经营的义务;等等。

  (2)对借款人财务状况与经营状况的陈述与保证。主要包括:借款人最新的会计报表能真实地反映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借款人没有卷入任何可能会减少其资产的司法诉讼或其他程序,也没有受到此类程序的威胁;借款人没有不履行对其或对其财产有任何合同、法律文件或担保协议项下的义务,也没有发生违约事件;借款人没有在其资产、现在和将来的收入上设定或认可其他担保物权,等等。

  国际融资实践中,贷款人为加强对自己的保护,有时不但要求借款人在融资协议签定时保证所作陈述的正确性,而且要求其在整个融资协议的有效期内始终确保这些陈述真实无误,即给予所谓的“永久保证”。对借款人来说,永久保证是一项沉重的负担。他们往往要求贷款人采取比较灵活的态度,如对“非重大事项”免作永久保证,等等。

  二、先决条件,是指贷款人发放贷款须以借款人满足有关约定的条件为前提。先决条件分为两类:

  (一)涉及融资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先决条件:指只有在某些条件成熟,才能使融资协议生效或要求贷款人开始履行全部的贷款义务。这部分先决条件多为借款人必须提供落实陈述和保证各项具体内容的书证和文件。因此,借款人需准备的法律文件:

  借款人的组织章程和营业执照,主要用来证明其经营性质和范围;借款人有关机构(如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该融资协议的文件,用以证明借款人承担这笔债务已获合法授权;借款人所在国外汇主管当局的批准书,用以证明借款人从国外借款没有违反本国的外汇管理法;贷款人要求提供的保函或其他担保文书,以及有借款人所属国律师和起草该融资协议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

  (二)涉及提供每一笔款项的先决条件:国际融资协议往往规定贷款人分期提供贷款。在第一次放款之后,借款人的有关状况可能会朝着不利于贷款人的方向变化。贷款人往往在融资协议中规定,在借款人提取每一笔款项之前,还必须满足以下各项先决条件:原来的陈述和保证仍然准确无误,即符合“永久保证”的要求;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没有发生实质性的不利变化;没有发生违约事件或可能构成违约的其他事件;没有出现任何情况使得借款人履行融资协议项下的义务受到限制。

  三、约定事项,指借款人允诺在货款期限内承担的一系列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通过此类条款,货款人可以控制和督导借款人的经营活动,以保证借款人按期还本付息。主要包括:

  (1)消极担保条款。规定借款人在偿还全部贷款之前,不得在自己(有时还包括其子公司)的资产及收益上,为其他债权人维持或设定任何担保物权。此条款意在限制借款人为另一债权人设定担保权益,从而使无担保权益的贷款人在顺位上不得不在有担保权益的其他债权人之后。

  绝对的消极担保条款对借款人是一项重负。因此,应借款人要求,往往在融资协议中设置一些起舒缓作用的例外情形:最常见的如,在借款人日常经营过程中因法律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可不受消极担保条款约束;借款人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时,也应按比例给予贷款人同等的担保权益,即可免除其消极担保责任,等。

  (2)平等位次条款。规定借款人应保证,无担保权益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其他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不得厚此薄彼。同样,平等位次条款的效力仅及于借贷双方,贷款人无权诉请取消借款人对第三人已作的优先清偿。但此举一经发现,贷款人即可采取加速到期等违约救济措施,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然而,一旦借款人进入清算程序,因无法排除一些法定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如公众的银行存款、保险金及工资等),平等位次条款就失去作用。

  (3)稳健经营承诺条款。稳健经营是任何一个借款人都必须的基本原则,也是贷款人的利益所在。

  该条款的主要内容有:借款人不得违反与借款人、借款人财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法律和行政命令等,除非这种违反不会对借款人造成实质性的不利结果;借款人应按照章纳税;借款人不得放弃其享有的为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各项权利;借款人应按照其所在行业的通常标准和惯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并使其资产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以及借款人应当取得与贷款协议履行有关的政府批准的政府批准、许可和授权;等等。

  (4)财务约定事项。主要规定借款人应定期向贷款人报告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并遵守约定的各项财务指标:借款人全部资产扣除各项负债后应保持一定数额资产净值作为还贷款的资金保证,或限定借款人的负债对资产净值的比率;要求借款人的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必须保持一定比例(流动比例),或规定借款人的最低周转资本额;借款人向股东分派股息必须掌握一定限度,防止分光现金财源等。

  根据财务约定条款,贷款人可对借款人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一旦借款人违反这些规定,贷款人有可能赶在借款人实际破产之前,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

  (5)贷款用途条款。规定借款人必须把全部贷款用于约定的用途,否则贷款使用不当,可能会导致借款人的经营失败,以致丧失清偿能力。

  从法律角度看,无论融资双方是否约定,均应注意:贷款不能用于资助违法交易、侵权及违约行为;不能援助反对友好国家的军事行动或与本国处于战争状态的敌对国家;不能用于兼并另一家企业、公司;不能用于超出借款人经营范围的营业活动;以及不能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和违反借贷双方所在国公共政策的行为等。否则将导致融资协议无效而无法得到强制执行。

  (6)保持资产条款。主要用于禁止借款人通过一项或一系列相关或不相关的行为丧失、转移或耗减其资产,从而使贷款人收回贷款的权利落空。该条款往往具体规定除日常经营外,借款人不得出售、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资产的全部、大部或实质部分。与此同时,该条款经常还要求借款人应就其资产向声誉良好的保险公司投保,一旦借款人遭受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据以保持借款人的资产净值,有的货款协议还禁止借款人过度举债或过度投资等等。

  (7)保持主体同一性条款。为了防止借款人本身发生剧烈变动而给贷款人带来潜在的风险,贷款协议往往要求借款人保持其主体的同一性:A、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其经营性质和范围;B、禁止借款人与其他公司、企业合并,以免借款人的资信及资产和负债发生重大变化;C、除非贷款人认为借款人的重组不会影响其履行贷款协议的能力,否则借款人不得重组;D、除非得到贷款人同意,否则借款人不得改变其内部组织结构,并应保持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稳定;以及E、借款人不得擅自修改公司章程,等。

  四、违约事件。国际融资协议往往把借款人的各种违约行为一一加以列举,一旦发生协议范围内的违约事件,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按借款人违约处理。

  (一)违约事件:大致可分为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

  1、实际违约是指借款人违反融资协议本身的规定,包括: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在贷款人给予的宽限期内仍未履行这一基本义务;陈述与保证失实,但在许多情况下,不包括微小失实的情形;违反约定事项,在宽限期内仍然不愿纠正或不能纠正;违反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2、预期违约是指在融资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借款人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届时将无法履约或无法完全履约。根据该条款,一旦出现协议约定的预期违约事件,货款人便可提前采取必要的救济手段,无须等到借款人实际违约。预期违约事件主要有以下几项:

  (1)连锁违约。又称“交叉违约”、“串联违约”或“相互违约”,它是指凡借款人不履行对其他人的债务,也视为对贷款人违约。该条款助于防止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从借款人处抢先得到清偿,从而保证货款人同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拥有平等的受偿机会。

  但应借款人的要求,融资协议往往对该条款的适用从不同方面加以限制,如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小额债务违约不在此限;借款人在日常经营中常有的债务拖欠等违约行为排除在该条款适用范围之外;不将借款人的子公司或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列为违约事件等。

  (2)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包括借款人破产或被清算;自己承认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停业、处置资产的全部或实质部分;其他债权人已取得法院对借款人的判决、扣押令或强制执行令以及其他类似情形等。借款人在借款期间便丧失清偿能力,必然致使其于债务到期时的实际违约。

  (3)借款人所有权或控制权变动。如作为大公司的子公司或国有公司,其母公司或东道国政府可能回给予特殊支持或优惠待遇等。倘若其身份和地位发生变更,就会丧失这些外来的特殊支持和优惠待遇,从而影响其偿还货款的能力

  (4)抵押品毁损或贬值。如果出现这种情形,融资协议项下的抵押品就会全部或部分推动担保价值,从而货款人丧失或减少收回货款的保证。

  (5)借款人资产补征用或国有化。借款人资产被当地政府征用或国有化之后,往往难以得到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以至影响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6)借款人的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影响。融资协议不可能对所有预期违约事件罗列无遗,因而订入一项“兜底”条款,陈明无论何种情况,只要对借款人的还贷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贷款人即可视之为违约事件。不少融资协议规定,当借款人的担保人或子公司出现上述相关的预期违约事件时,也视同借款人违约处理。

  (二)违约救济:融资协议通常规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采取约定的救济措施(内部救济措施),包括:

  ⑴对尚未提取的借款,贷款人可予以取消,或暂时中止借款人的提款权;

  ⑵对已提取的款项,贷款人可以宣布偿还期提前,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款(通称“加速到期”);

  ⑶对逾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约定的违约利息。

  应贷款人的要求,融资协议通常还订入一项“累加救济条款”,内容是:约定的上述救济措施是累加于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外部救济措施)之上的,并不妨碍贷款人另行采取解除融资协议、请求损害赔偿、要求支付已到期本息以及申请借款人破产等法定的救济手段。

  此外,国际融资协议和一些国家的法律往往还规定,对未按期偿还的借款,如果贷款银行持有借款人的存款,那么可将借款人的借款债务与存款债权相互抵消,此即所谓的“冲销救济”方式。

  实践中,借款人虽有轻微违约行为,但只要它的信用仍然良好,贷款人往往会放弃本来可以主张的救济权利,以免借款人陷入连锁违约的困境,通称为“放弃权利”,简称为“弃权”。

  第四节 国际信贷协议

  一、国际定期贷款协议。常见的国际定期贷款是国际商业银行向各国私人公司发放的、按约定期限使用的贷款。是最普遍的国际借款合同,其条款构成其他各种国际商业贷款协议的基本要求。

  国际定期货款协议除了陈述与保证、先决条件、约定事项、违约事件等一切融资协议共有的保护性条款之外,还包括以下业务性条款,即交易内容和保障交易完成的条款。

  (一)首部。通常由贷款协议的全称和前言组成。前言包括订约日期、地点和当事人记载以及对订约原委和订约目的的说明。

  (二)定义。将协议中使用的重要术语列举出来,并赋予其特定的涵义,以作为该术语解释的唯一基准。

  (三)贷款货币条款。有四种形式:1.单一贷款货币,即确定一种货币作为贷款货币;2.选择贷款货币,即借款人在提款时可在约定的几种货币中选择一种货币或在贷款转期时选择另一种货币;3.一揽子货币单位,即借贷双方在确定一种贷款货币的同时,又选择特别提款权作为该贷款货币的定植标准;4.多种贷款货币,即贷款本身采用多种货币,每种货币各占一定比例。

  (四)贷款期限条款:国际定期贷款是中短期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为1-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五)贷款金额条款:贷款金额是指国际定期贷款协议项下贷款人所应提供的资金总和。一般贷款期限越长,贷款额度也越大,对于金额特别大的贷款,通常采用国际银团贷款方式。

  (六)贷款提取条款:一般采用分期提款的方式。往往规定借款人提款的期限和每次提款的金额。如果贷款人因破产或其他原因不能发放贷款,按各国法律规定,借款人一般只能获得损害赔偿而不能要求实际履行。反之,如果借款人不提取借款,贷款人也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贷款协议通常都明确规定,借款人对违约未提部分的款项应支付约定的承诺费。

  按照一些国家的冲突法,贷款提取地通常被视为贷款人的义务履行地,如果借贷双方对贷款协议的准据法未做明示或默视的选择,法院可推定义务履行地法为该协议的准据法。

  (七)贷款利率和费用条款:贷款利率分为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两种。贷款期限较长的国际定期贷款大多采用浮动利率计息。一些国家对贷款利率规定了最高法定限额。另一些国家法律则禁止收取不合理或不正当的利息。贷款人如违反规定,有的国家法院将指定一种合理的替代利率;有的将没收超过法定限额的那部分利息;也有的没收全部贷款利息乃至处以罚金,直至追究贷款人刑事责任。

  借款人借入资金,除按期还本付息外,还需支付各项费用,费用多少,应在贷款协议中予以明确规定。

  (八)贷款偿还条款:大多采用分期偿还的方式贷款协议需对每次偿还的时间和金额作出安排。在规定的还款日期前,借款人一般有提前偿还贷款的权利,通常在协议中约定: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款,应给予贷款人补偿;但补偿数额须公平合理,属于弥补损失范围而不带有惩罚性,否则,按一些国家法律的规定,会被判定无效。

  (九)权利和义务转让条款:贷款人一般可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除非贷款协议另有约定或转让会给借款人带来不利的影响。未经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国际定期贷款协议一般都禁止借款人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借贷双方未经对方许可,均不得转让放款或还款的义务。

  (十)税收条款:一般说来,除预提税由贷款人承担外,其他税收均由借款人负担,极少有例外。此外,国际定期贷款协议中还有法律适用、司法管辖、本票等条款。

  二、欧洲货币贷款协议。欧洲货币贷款泛指一国银行以其非所在地国货币提供的货款。

  作为“离岸交易”,欧洲货币贷款最大的法律特点是不受贷款货币发行国的法律管制;其重要的商业特点之一是,在欧洲货币贷款中,贷款银行取得贷款资金的方式与一般的做法不同;贷款银行的资金有时是自有资本,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从其他银行拆借而来的,拆入时需要支付一定的利息。贷款银行再将这笔拆入的资金转贷给借款人时,收取的利息当然要高于支出的利息,二者之间的差额就是贷款银行的毛收益。

  由于欧洲货币贷款的市场风险较大,贷款人需要在贷款协议中增订保护自己利益的特殊条款:

  (1)补偿银行损失条款:欧洲货币贷款采用“借短放长”方式,即贷款人从同业拆放市场借入短期贷款,作为转期发放中、长期贷款的每期款项。这要求借款人恪守约定的时间提款和还款,使其与贷款人从其他银行筹资的期限相吻合。其间只要有任何脱节都回给贷款人造成资金运用上的损失。对于这些损失,借款人应予赔偿。

  (2)市场动乱条款:欧洲货币市场易受政治、经济等事件影响,如贷款人因此而无法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得另找其他高成本酬资源道。或根据贷款协议确定利率出现困难,则借贷双方应本着善意进行磋商,以寻求合适的“替代利率”。一旦协商不成,贷款人可终止继续放贷,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提取的贷款。

  (3)保护利差条款:如现行的法律和规章发生变化,造成贷款人的贷款成本增加,则这种新成本应转由借款人负担,以保证贷款人获得预期利差。

  具体情形:一是银行管理规章发生变化增加了贷款人的筹资成本。二是税法发生变化,增加了贷款人维持贷款的成本。典型例子是:贷款利息预提税税率的提高,影响了贷款人的净利润。

  (4)货币补偿条款:一些国家法律规定,本国法院对外币债务的判决必须以本币表示和执行。对破产企业外币债务的清算也得兑换成本币计价。贷款人在这些国家起诉或申报债权获得的当地货币(支付货币)如不是贷款货币,则此后贷款人需将支付货币兑换成贷款货币,以便向其他银行还款。其间,因汇率变化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及支出的额外费用,应由借款人给予补偿,且补偿请求可以构成独立的诉因。

  (5)非法性条款:因贷款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及其解释发生变化,造成贷款人提供贷款、筹措资金或由借款人继续持有未偿贷款成为非法行为,则贷款人的贷款义务遂告终结,借款人应立即提前还贷。

  此外,欧洲货币贷款协议还有货币选择条款、货币供应条款及贷款地点等特色条款。

  三、国际银团贷款协议。国际银团贷款,又称“国际辛迪加货款”,是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银行联合起来,组成集团,共同向借款人提供大额中、长期贷款的国际贷款的国际信贷方式。通过这一贷款方式,借款人可以从多家银行获得贷款,容易筹集到巨额资金;对各贷款银行来说,与银团其他成员共同提供这笔巨额贷款,可以避免单独承担过大的贷款风险。

  (一)直接参与型国际银团贷款基本程序及相关协议:

  1、委托组织银团贷款:借款人选择一家国际大银行作为经理行或牵头行为其组织贷款。即:先由借款人向经理银行出具“委托书”,同意经理行为其安排银团贷款,并开列拟筹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货币、用途及其他初步的贷款条件。委托书只起信誉上的作用,本身一般没有法律效力。在借款人和经理行之间不成立委托代理关系。

  经理行接受委托之后,经对交易风险评估,如认为可行,则向借款人提交“承诺书”。其所承担的贷款义务有以下三种情况:

  A、允诺提供全部贷款,无论能否招摹到足够的参加行;

  B、只保证提供部分贷款,其余部分“尽其力”组成银团筹措;

  C、对全部贷款均只愿“尽其力”安排。

  为留余地,承诺书往往直接或间接规定(如载明以合同为准)其仅具有信誉上的效力而无法律上的拘束力。

  后两种情况下,虽然经理银行只负有限或完全不负法律责任,但出于维护自身商业信誉的考虑,事实上一般都会提供全部贷款。

  借款人收到经理行的承诺书之后,若同意初步的贷款条件,应向经理行递交“授权书”(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正式授权经理行组织银团。实践中,若贷款规模庞大,经理行在接受借款人授权后,会寻求协作经理行襄助,组成经理银行集团一起完成贷款的组织工作。

  2.银团成员的招募:经理行选定后即进入组织银团阶段。借款人可能会指定某个或某些银行参加银团,或一些银行获得信息后主动报名参加,但在大多数情况下,银团的成员是由经理银行招募而来的。招摹时,经理行通常分发“情况备忘录”。该备忘录主要说明借款人法律地位、财务和经营状况及贷款条件,作为其他银行决定是否参加银团的参考依据。情况备忘录中若有“虚假陈述”,参加行首先可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如将虚假陈述列为违反贷款协议的违约事件等。

  实践中,参加行往往会选择对经理行提起诉讼。通常,法院如认定经理行负有法律责任,需考虑的因素有:经理行参与起草情况备忘录的程度;虚假陈述内容的重要性;参加行参与银团贷款的经验;参加行从其他渠道获得有关借款人信息的可能性及其对信息的评估能力;虚假陈述与参加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经理行对起草情况备忘录是否尽到“适当注意”义务等。

  3.贷款协议的谈判与签署:经理行在招摹银团成员的同时,还通过法律顾问负责贷款协议的起草工作并就此与借款人谈判。其间,经理行与各参加行之间成立代理关系;申言之,一旦日后发现贷款协议的效力或条款存在瑕疵,经理行作为代理人可能负有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经理行常会在贷款协议中加入免责条款,但其效力并非绝对。经理行与借款人初步谈妥贷款协议后,便交由各参加行审查,定稿后由经理行安排银团成员签署。

  国际银团贷款协议与一般性国际定期贷款协议及欧洲货币贷款协议的条款大部相同,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还包括调整银团各成员之间关系的条款,这些条款确立了:

  (1)按份之债原则:即银团各成员虽按同一贷款协议发放贷款,但只就各自的贷款份额与借款人发生借贷法律关系,相互间不负连带责任。

  (2)银团民主原则:即银团部分决策权交由“多数贷款权银行”(常指承担银团贷款总额1/2或2/3以上的独家或多家银行)掌握。但凡涉及贷款利率降低、期限延长、金额变化及先决条件放弃等重大事宜,仍得由银团成员一致决议;另外一些权利如诉权则由银团各成员单独行使。

  (3)比例分享原则:指就借款人的任何还本付息,尤其是银团各成员通过抵消、诉讼或行使担保权益等所得的还款,应在银团成员间按各自的贷款份额比例分享。

  4.代理行的指定:一旦贷款协议签署,经理行的角色即完成,其与一般参加行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随之,银团需在其成员中指定一家银行(一般为原经理行)作为代理行负责贷款协议履行的管理工作。

  首先由贷款协议规定其代理职责,包括充当银团成员发放贷款和借款人偿还贷款的中介。往往规定凡与贷款有关的一切收支都必须记在代理行名下的一个独立的信托帐户上。按一些国家的法律,代理行破产时,该信托帐户上的款项仍属银团所有,不列入破产财产。

  其次如果代理行将信托帐户上的款项挪为他用,在法律上银团向取得这笔款项的第三人追回的可能性较大。

  此外,代理行还有权审查借款人是否满足贷款的先决条件,监督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对借款人采取违约救济措施,定期确定贷款利率(浮动利率)等。在履行这些职责时具体权限大小在实践中各不同。另一方面,银团为限制代理行权限,往往规定其须听从多数贷款权银行的指示行事等。除贷款协议规定的职责外,代理行还负有代理法上的义务。为尽量避免承担这方面的过失责任,代理行通常要求在贷款协议中加入相应的免责条款。

  (二)间接参与型国际银团贷款。在这一类型的银团贷款中,先由牵头行单独与借款人签订总的贷款协议,然后将部分贷款作为资产以适当的法律方式转让给其他参与行,共同组成银团。

  牵头行转让贷款往往最主要是出于为了减少对借款人的风险和规避各国的强制性法律,也可能是为了满足银行监管标准,提高利润率,进行适当的税收安排等。

  常见的贷款转让方式有:

  (1)权利让与:即牵头行向各参与行转让自己对借款人享有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息的权利以及贷款协议项下其他的相关权利。牵头行让与权利一般无需获得借款人同意,贷款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但告知借款人及其他债务人(如担保人)权利让与行为,有助于权利让与的完善。接受权利让与后,各参与行可取得对借款人的直接请求权。

  根据权利让与不能增加债务人负担的原则,作为出让人的牵头行依贷款协议某些条款(如欧洲货币贷款协议中的保护利差条款)获得的权益,将无法转移给各参与行。因牵头行让与的是权利而非义务。由此,当各参与行不履行自己的贷款义务时,牵头行仍得对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贷款义务。

  (2)转贷款:指先由各参与行贷款给牵头银行,牵头银行获得贷款后,再把这笔款项转贷给借款人。条件是牵头行在借款人还本付息的前提下负责偿还参与行的贷款,参与行对牵头行的其他财产无追索权。此外,假如牵头行破产,参与行也不能就借款人对牵头行的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可见,在转贷款方式下,参与行将承担来自借款人和牵头行履约不能的双重风险。由于牵头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独立于参与行与牵头行之间的融资法律关系,参与行对借款人无直接请求权。因此,一方面,借款人与牵头行签订的贷款协议中一般不限制牵头行与参与行间的融资安排;另一方面,各国法律对参与行通过转贷款间接参加国际银团贷款,通常也不予管制。

  (3)合同更新:指借款人、牵头行和参加行三方达成协议,解除牵头行与借款人签定的贷款协议项下的部分贷款义务,改由参与行承担。

  通过合同更新,借款人与牵头行原有的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实际上等于参与行就此与借款人订立新的贷款协议。无论是权利让与还是转贷款,牵头行均不能解除对借款人的贷款义务,合同更新却有此效果。

  实施合同更新的最大法律障碍是它必须取得借款人的同意,不仅如此,因还涉及到其他参与行的利益,它还需获得其他所有参与行的认可。

  鉴于此,实践中以合同更新为基础,发展出了国际贷款的“证券化”方式。目前普遍采用的是“替代证书”制度,即一开始由借款人签署替代证书,表示将接受日后可能发生的合同更新安排。此举构成借款人对未来参与行发出的一项不可撤消的要约;在贷款协议有效期内,如有参与行与牵头行一道签署该替代证书,且交由代理行,则代理行有权代表借款人和银团的其他参与行签署,并对各方产生拘束力。此类行为可视为对借款人上述要约的承诺。

  (4)隐形代理:这是英美法特有的制度,具体是指由牵头银行代理银团其他成员(参与行)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但不披露代理人的身份,借款人把牵头行看作是本人,而不是代理人,牵头行将承担所有的贷款义务。一旦借款人违约,只有牵头行有权诉请救济;反之,当牵头行违约,借款人只能向牵头行追索。但这种代理关系一旦公开,则借款人既可选择向牵头行、也可向参与行行使救济权。

  四、项目贷款协议。项目贷款是国际上对特定工程项目提供融资的方式。只占项目工程投资总额的65-75%,其余的25-35%由举办该项目的主办人投资,以体现主办人和贷款人共担风险的原则。

  (一)项目贷款的种类。

  1、无追索权项目贷款(又称为“纯粹项目贷款”)。其基本做法是:贷款人向主办人举办的项目提供贷款,将该项目建成投产后所产生的收益作为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并以该项目现有的或将来取得的资产为贷款人设定担保,除此之外,贷款人对包括项目主办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无追索权。项目贷款资金数额巨大,并伴随一系列的商业风险,采用无追索权的贷款方式,如果项目建成投产后能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贷款人收回就有保障。但是,如果项目中途停建或经营失败,其资产和收益不足以清偿贷款,贷款人亦无权向项目主办人和其他人追索,贷款风险还是很大。

  2、有限追索权项目贷款。在这种项目贷款方式下,贷款人为了减少贷款风险,除要求以项目收益作为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并在该项目资产上设定担保特权之外,一般还要求由项目实体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各种担保,这些第三人包括项目主办人,项目产品的未来购买人,东道国政府以及其他担保人等。当项目不能完工或经营失败,项目本身的资产和收益又不足以清偿贷款时,贷款人有权向这些担保人追偿,但以他们各自提供的担保金额或按有关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为限,这就是“有限追索权”的基本涵义。目前,国际上一般都采用有限追索权的项目贷款方式。

  (二)项目贷款的结构。项目贷款牵涉到诸多当事人,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各种协议层次来分,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1、双层次结构项目贷款。当事人包括:

  ①贷款人:既可是各国政府、出口信托机构及国际金融组织等官方贷款人,也可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私方贷款人,同时也可以是官方、私方贷款人联合实施混合贷款。

  ②项目主办人:项目投资者既可是各国政府,也可以是公司、企业,或二者共同举办;自然资源开发和大型工程建设除东道国政府和私营企业外,一般都吸收一家外国公司参加。

  ③项目公司。项目主办人可以采用多种法律形式组建项目实体,一般都选择公司这种形式。有的国家要求主办人独资成立,有的要求与东道国公法人或私法人合资经营。

  贷款的安排是:

  第一层次,贷款人与项目公司订立贷款协议,由贷款人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

  第二层次,主办人与贷款人或项目公司签订以下三种担保协议,由主办人向贷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①完工担保协议。是主办人与贷款人之间签定的协议,协议中主办人向贷款人保证,在项目建设成本超支时负责提供超支部分的资金,确保项目如期完工。

  主办人追加资金的方式有:一是主办人向项目公司增加股权投资;二由主办人向项目公司提供次位贷款(又称“从属贷款”),而贷款人对项目公司的贷款是主位贷款,主位贷款较之次位贷款可以得到优先偿还,但次位贷款的偿还顺序又排在项目公司的清算股本之前。

  ②投资协议。项目建成投产后的经营期间,可能出现效益不佳,以致偿债能力低乃至丧失清偿能力。为此,贷款人通常要求主办人与项目公司签订一项投资协议。规定主办人应采取股权投资或次位贷款方式向项目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以补充流动资金不足、维持项目正常运营。项目公司再将该投资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贷款人。

  ③购买协议。是主办人与贷款人之间签定的协议。主要内容是:当项目公司不履行与贷款人签定的贷款协议时,主办人应以未偿贷款金额为价格向贷款人购买该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债权;实际是由主办人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并取得贷款人依贷款协议对项目公司所拥有的各项权利。

  2、三层次结构项目贷款。当事人除主办人、项目公司和贷款人之外,还包括项目产品的购买人。购买人既可以是主办人,出可以是第三人。贷款的安排是:

  第一层次,其做法与双层次结构项目贷款的合同安排相同;

  第二层次,项目公司与项目产品购买人签订远期购买协议(采用“提货或付款协议”方式),项目建成投产后,按协议卖出产品,用所得的货款偿还贷款人的贷款。

  第三层次,主办人向项目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购买人履行在提货或付款协议中承担的必须付款的义务。然后,由项目公司将提货或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连同主办人为该协议提供的担保,一并转让给贷款人。

  提货或付款协议主要规定不论项目公司能否提供足够的或合乎质量的产品,购买人都必须支付约定的价款,这项价款应足以偿还贷款人的贷款及维持项目经营所需。可见提货或付款协议是一种准担保合同。对购买人来说,提货或付款协议类似于风险投资合同。

  显然,提货或付款协议不同于一般货物买卖合同。为保证其合法有效,防止购买人援引准据法排除其绝对付款义务,应尽量减少规定项目公司的责任:一方面应力避协议约定有关项目公司的明示义务,如可以规定,购买人付款的对价并非取得现实的产品,而是拥有取得产品的“期望”,且这种期权届时不一定能够实现;另一方面,应力排法律规定的有关项目公司的默示义务,如,在一般货物买卖合同项下,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卖方应承担品质担保义务。为此项目公司应在协议中规定不适用这种默示的品质担保规则。

  3、四层次结构项目贷款。其当事人较之三层次结构项目贷款多了一家贷款人全资拥有的金融公司。

  贷款的安排是:

  第一层次,贷款人与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贷款人向金融公司提供贷款,贷款金额相当于事先商定的项目公司拟借入的所需款项;

  第二层次,金融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远期购买协议,金融公司把从贷款人那里借到的款项付给项目公司,作为日后购买项目公司产品的预付款。项目公司由此而取得的资金,虽名义上为预付款,但由于其应就该项资金向金融公司支付利息,因此它仍具有贷款的实质;

  第三层次,项目投产后,项目公司向金融公司交付产品,金融公司则按提货或付款协议将产品转售给第三人,以所得的货款偿还贷款人的贷款;

  第四层次,主办人就项目公司依远期购买协议交付产品的义务向金融公司提供担保;或者就购买人在提货或付款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向金融公司提供担保。

  最后,金融公司将上述提货或付款协议项上的权利连同主办人提供的担保全部转让给贷款人,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

  在四层次结构项目贷款中,贷款人增主要目的在于:

  首先,按照国际惯例,项目贷款属“商业交易”,如果贷款人是银行,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银行不能参与非金融性质的商业交易,而通过非银行性金融机构的金融公司开展项目贷款业务,可以不受此类法律规定的限制;

  其次,如果贷款人为多家银行,由一家金融公司与项目公司及其主办人磋商和完成贷款事宜,较之由几家银行各自分头进行,更为方便和经济;

  再次,以金融公司为中介开展项目贷款业务,有可能得到税收上的便利和优惠。

  五、融资租赁协议。国际融资租赁通常是指由一国出租人按另一国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而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由承租人承担的一种租赁方式。

  融资租赁的期限较长,可接近租赁物寿命;出租人通过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足以补偿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货款、融通该货款的利息和出租人的利润;租赁期满,承租人可选择将租赁物退回出租人或继续租用,或按残值购买。可见,其是以“融物”方式取代传统的“融资”方式。

  (一)典型的融资租赁。由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构成,即由出租人与供货人签订的购货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构成。

  1、购货合同。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购货合同与一般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在内容上相似。仅就与租赁业务有关的内容予以说明。

  (1)供货人应确认购货合同项下的货物系买方(出租人)为出租给第三人(承租人)的租赁物,并保证该租赁物的品种规格、质量性能等符合承租人的特定要求和使用目的。

  (2)供货人应如期直接将货物交给承租人,并履行其他义务。承租人对货物应即使验收。

  (3)租赁协议无效或解除,也将带来购货合同的解除,但供货人已履行了其实质性义务(交货)的,则不在此限。

  购货合同需经承租人确认才能生效,且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

  2、租赁协议。一般是不可撤销的,双方(尤其是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不得提出解约要求。

  一方面,在租赁协议项下,承租人应承担如下义务:

  (1)如供货人迟延交货或所供租赁物有及致人损害的,出租人概不负责,承租人一般也不得解除租赁协议;

  (2)承租人应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

  (3)承租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租赁物,如不得随意迁移、改装租赁物;对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缺陷,应及时报告出租人。同时,租赁物的保养和维修应由承租人负责;

  (4)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擅自出售、转让、转租、抵押租赁物,对租赁物的性能和技术资料应予保密。

  (5)在承租期间,承租人应承担租赁物损坏(正常损耗不在此限)和的风险,同时不能因此而免交租金。

  另一方面,在租赁协议项下,出租人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

  (1)如供货人不交付购货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租人有权解除与出租人订立的租赁协议;

  (2)当供货人迟延交付或将会的租赁物存有瑕疵,作为该租赁物买主的出租人有义务将其对供货人的索赔权,转由承租人直接行使;

  (3)在租赁期间,出租人无权擅自处分租赁物。

  此外,租赁税收由谁承担及租赁物风险由谁投保也应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

  (二)特殊的融资租赁。最为普遍的是“杠杆租赁”(又叫“衡平租赁”),指租赁物购置成本的小部分(一般为20%-40%)由出租人出资,大部分(60%-80%)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一种租赁方式。

  杠杆租赁项下的贷款以租赁物为抵押,但贷款人对出租人无追索权,贷款只能通过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得到偿还。申言之,如承租人不愿或无力支付租金,贷款人也无权向出租人追偿,只能依约行使抵押权,处分担保物(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其应以租金收入先偿还贷款(通常约定由承租人直接向贷款人支付租金),只有当全部贷款清偿之后,出租人才有权收受其余租金。

  杠杆租赁当事人较多,除有出租人、承租人、贷款人外,因出租人和贷款人可能都不只一个,他们往往设立信托制度,以自己为受益人,分别由出租人物色一名物主信托人,统一管理信托资产;由贷款人物色一名契约信托人,统一管理贷款事务。

  杠杆租赁能在国际租赁市场上得以迅速推广的原因:

  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西国家为了鼓励设备投资,给予设备购买人投资抵扣、加速折旧等税收优惠。对出租人而言,采用杠杆租赁,既可获得货款人的信货支持,又能取得税收优惠待遇;相应地,出租人多以降低租金的方式将所得的部分税收利益转让给承租人,从而使双方都能从中受益。另一方面,对货款人而言,其虽无追索权,但 从租金中收回货款本息的权利排在出租人取得租金的权利之前,再加上有租赁物的担保作用,货款风险大大降低,虽然杠杆租赁法律关系复杂,但 是能给各方带来更多的利益,因而在国际租赁市场上得以迅速推广。

  第五节 国际证券的法律管制

  一、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各国对国际证券发行的审核基本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注册制。即“公开原则”,要求发行人在证券发行之前,必须按法律规定向证券管理机关申请注册,提交招募说明书。证券管理机关只负责审查发行人所披露的情况是否属实,而不涉及证券发行的其他实质性问题。

  (二)核准制。即“实质审查原则”,一些国家的证券管理机关不仅审查发行人所提交的招募说明书,而且审查证券发行的其他条件。

  二、对信息披露的法律管制。信息披露是指按照各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发行人应真实、完整、准确和及时地说明其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及发行证券的条件等。

  通常包括:一、发行人在证券发行时通过招股说明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二、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发行人应就其最新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履行持续披露义务。

  (一)信息披露的要求

  1、对外国公司信息披露的待遇。一些国家对国际证券发行实行比国内证券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有的国家则要求较为宽松。总的看,证券业较发达的国家晚近出现放宽或简化的倾向。

  首先,对发行人有关情况的披露方面,如规定本国发行人须详细披露过去若干会计年度的利润、经营损益及各项目资产数额等,而要求外国人披露的这方面信息有所减少,只要反映各项目的销售额和盈利即可;对外国发行人的从业人员情况,只须披露从业人数;规定本国发行人须详细披露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历、经验及持股数额等,对外国发行人的相关要求适当放低,如规定本国发行人须详细披露董事会的报酬总数及具体支出项目,外国发行人只须披露其总数等。

  其次,在会计标准执行方面。规定对外国发行人提交的各项财务报表,只要不违反发行地国的公共利益及保护投资者的原则,不必按照当地的会计准则制作等。

  2、对外国公司信息披露的特别要求。如发行人所属国相关法制的介绍、发行地国证券持有人行使权利的方法、证券保证人的情况、外汇行情动态等。

  3、对外国公司信息披露途径的限制。未经批准,一些国家明令禁止本国发行人通过寄送招股说明书等方式在国外推销内国发行的证券;另一方面,各国严禁外国发行人以以下方式向本国人推销在国外发行的证券:寄送招募说明书及散发邮品广告、张贴宣传告示、登广告、电话促销、派员走访等。

  但在国际性大报和杂志上刊登广告,或在本国观众能收视的外国电视台上,或互联网上推销外国发行的证券,则较难禁止。

  一些国家(如阿根廷)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本国人可购买外国证券。随着证券市场日益国际化,一些国家已通过双边或区域性安排,相互承认已经对方认可的招募说明书,但现仍非常有限。

  (二)虚假信息的披露。

  1、方式。在我国,按照2003年最高法院的《若干规定》(后简称《关于虚假陈述的规定》)第17条,证券市场中的虚假信息披露包括四种情形:一是虚假记载,即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二是误导性陈述,即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三是重大遗漏,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四是不正当披露,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的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在其他一些国家,除对已有事实的不实说明外,虚假信息披露还表现在:

  (1)对意图的说明。如发行人对资金使用计划、将来资金安排或分红政策进行说明,但实际上并无此意的。

  (2)预测。作出某项预测应限于短期且推论应建立在明确、合理基础上,否则就构成。

  (3)意见。根据英美法,只有对现存事实进行不实说明才负法律责任;仅发表意见本无责任可言。但如果发表意见时暗示此项意见是以事实为根据的,或是作为一项事实说明而发表的,则应对其真实性负责。

  (4)对法律的说明。传统观点认为应推定人人都了解法律。对法律的说明和对事实的说明往往夹杂在一起。多半回被认为是在发表“意见”因而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

  (5)概述。对有关法律文件(如公司章程、担保合同及政府许可等)的简介必须公正,不带有误导性。若有误导,不能以已点明“详见”有关文件而免责。

  (6)遗漏。下列情形的遗漏将构成虚假陈述:只说正面情形而不说明反面;故意保持沉默,任由他人进行不实说明;有法定披露义务而不进行披露等。

  在判断是否构成虚假陈述时,特别注意:即对有关的事实的不实说明只限于“重大”而不包括细微末节。一般,会对一个持通常审慎态度的理性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产生影响的事实,即为“重大事实”。

  2、投资者的信赖。为了有效地惩戒被告在证券市场上散布虚假信息,美国证券法采取“信赖推定”原则。即只要证明被告对“重大”信息有虚假陈述行为,就可推定原告在购进证券时信赖了被告的这种虚假陈述。除非被告能够反证,原告事实上根本不可能相信其虚假披露的信息;或者即使相信,仍然会采取同样的投资决策。才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信赖推定的理论基础是“欺诈市场”理论,市场理论又是建立在经济学中的“有效市场”假说上的。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虚假陈述的规定》第18、19条也借鉴了欺诈市场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在因果关系上设置了法律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机制。

  欺诈市场理论的基本观点:向证券市场上披露虚假信息,将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真实性,从而间接地欺诈了当时在市场上从事交易的所有投资者。

  “有效市场”假说是指:在一个公开、成熟的证券市场上,证券价格是由能够从市场上获得的各种重大公开信息所决定的。在这样的市场上,只要有少数买卖者凭借虚假信息进行交易,就会影响到证券市场的价格,从而影响其他买卖者,甚至那些从未接触到虚假信息的投资者。

  3、责任人。分两类:一类是发起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等操纵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的实际控制人。另一类是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以及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

  4、归责原则。以我国为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虚假陈述的规定》第21-24条,首先对上述第一类虚假陈述责任人,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此类人有虚假陈述行为,并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不管他们有无主观过错,均得承担责任。其次,对上述另一类责任人的虚假陈述,采用“过失责任”原则。我国证券法对过失责任的具体认定,采取过失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则法律推定他们负有过失责任。

  为防止原告、被告间利益的失衡,应提高对归责要件的要求。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就虚假陈述,另行规定了“欺诈故意”责任制,即只有在被告存在欺诈故意的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证券上市条件的法律管制。证券上市应符合一定的标准。这些标准可分为:

  (1)数量标准。各国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从资本额、资本结构、股东人数、发行的总市价、股份分散、赢利水平等方面提出了数量要求。总体上对外国上市公司的适用较之本国公司宽松。

  (2)质量标准。各国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都规定了严格的质量要求。在其中一些条件上可以对外国上市公司适当放宽,如:建立合并帐户、作出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定票数、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的组成(如是否应包括非执行董事)、关联交易、内部人员持股数量、赎回和收购要约、投票权制度等。当然,外国公司必须符合一些特别的上市条件。

  四、对证券商经营业务的法律管制

  (一)对证券商业务范围的管制。主要涉及:

  1、内部分业问题。职能主要有三:一是经纪职能;二是自营职能;三是承销职能(包括代销和包销)。对证券商职能的划分,有的国家采取单一经营制;有的国家采用综合经营制,允许证券商兼营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晚近,综合经营制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认同。

  2、外部分业问题。德国等欧陆国家主张银行可以从事证券业务,支持这种“混业主义”;原来以美、英、日为代表的另一些国家采取“分业主义”,实行证券业和银行业分离的原则。20世纪90年代,日本及原来实行“分业主义”的欧洲国家转而采取“混业主义”。1999年11月,美国金融业进入“混业”经营时代。2003年底,我国修订的《商业银行法》原则上仍实行分业经营制,并限定商业银行的投资范围;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放松了对商业银行经营证券业务的限制。

  (二)对证券商经营行为的管制。诸如:

  1、保护客户资产。证券商有义务:(1)将客户资金存入在某一银行单独开设的“信托帐户”;(2)将客户的投资单独开户立帐,以免客户之间或客户与证券商之间的证券投资损失发生混同;(3)不能以客户的证券为证券商自己或第三人的债务设定担保。

  2、戒绝利益冲突。一方面,作为客户代理人的证券商不得为与自己利益有冲突的证券经纪行为,如对自营与经纪业务进行不公开的混合操作;另一方面,证券商不得为一客户为与另一客户有利益冲突的行为,如私下交叉代理两个客户卖出和买进同一证券,损害其中一个客户的利益。

  3、限制信用交易。又称“保证金交易”或“垫头交易”,即:客户通过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取得证券商的信用,在委托买卖证券时由证券商贷款;或者在卖出证券时由证券商贷给证券。目的是防止客户过度投机或过量买卖证券。

  4、禁止不当投资劝诱。证券商可以对客户进行适当的投资劝诱,但向客户提供的信息必须客观,以便投资者作出独立判断,法律禁止虚假的或致人误解投资劝诱。

  五、对上市公司跨国并购的法律管制。上市公司的并购是指收购人(公司或自然人或自然人群体)为了控制乃至兼并目标公司,向目标公司的股东(被收购人)提出并按一定的价格购买其所持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票的行为。

  (一)证券法对跨国并购的管制。各国证券法对跨国并购施以管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持证券市场的稳定和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及雇员的利益,其具体管制措施主要有:

  (1)告知目标公司董事会。在公布收购要约之前,收购人应将该要约送达目标公司的董事会。有的国家证券法还规定,收购人应与目标公司的董事会谈判,商讨收购条件。协商不成,才可公布收购要约。在该要约公布之前,必须严格保密。

  (2)规定目标公司董事会的义务。为了避免董事会利用其职权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各国证券法和公司法都对目标公司董事会在收购过程中的行为加以规制,董事应尽到公司法上的“信义”、“勤勉”和“忠诚”的义务。

  (3)披露收购信息。收购要约必须向全体股东发布,收购人不得私下与目标公司的大股东达成收购协议。同时,收购人还必须披露其本身和收购条件等方面的信息。

  (4)实行同等待遇。收购人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提出的收购条件必须相同,不得厚此薄彼。

  (5)确定收购要约的有效期。收购要约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始终有效,如有必要,有效期还可延长,使被收购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接受收购要约。在有效期内,收购方和被收购方可进行被收购股票的交易,但必须公布交易的价格和结果。

  (6)撤回或变更收购要约。遇有特定情形,收购人可以撤回或变更收购要约。法定事由包括:当另有其他收购人出现而原收购人决定撤回要约的;以收购人持有的有价证券作为对价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时,该有价证券的发行或上市未获批准;收购被司法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否决等。

  (7)撤回对收购要约的预受。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内,被收购人有权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使其能够接收价格更高的要约;若仅有少数被收购人预受要约,收购即告失败,所有已预受的股份须退回在原持有人。

  在正式收购前收购人往往会以正常的交易方式吸纳目标公司的部分股份。对此,一些国家建立了强制公告制度和强制收购制度,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即当一个人持有某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的比例(如中、美均规定为5%),应该向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公告;当一个人持有某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某一更高的比例(如英、中均为30%),即有向该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强制性义务。

  对于收购行为,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可采取反收购措施,最极端的就是所谓“毒丸政策”,具体做法如:将公司债务的偿还期提前、出售公司最有吸引力的资产和部门以及向大股东或公司管理层发行多数表决权股等,以类似“自残”的方式降低自己的吸引力,从而避免成为收购对象。各国通过立法对反收购措施进行规制。

  收购一旦成功,该收购人可能打算继续获得被收购公司的剩余股份以达到最终合并该公司的目的。合并通常要得到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因此,有的国家证券法特别规定,当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达到一定的高额比例时,无须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同意,只要经其董事会批准即可完成并购,但持有剩余股份的股东如认为其权利已得不到满意的保障,有权要求并购人以原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收购其股份。

  (二)反托拉斯法对跨国并购的管制。跨国并购有可能会触发行业垄断问题,因此发生地国主管部门对跨国并购审批时的审查重点就是此项并购会否违反本国的反托拉斯法。

  六、对证券欺诈的法律管制。证券欺诈除了前述的虚假信息披露之外,还包括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和内幕交易。

  (一)操纵证券市场及类似行为。操纵证券市场是指制造虚假的交易繁荣和交易价格,以便从中牟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比较常见的有:

  (1)洗售。指一操纵者在卖出证券的同时自己又买入该证券,实际上证券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其目的是制造供求关系的假象,诱导公众投资者盲目跟进。以影响市场行情或交易量。

  (2)合谋。指两操纵者恶意串通,由一方提出卖出或买进的交易委托,另一方完全依该委托内容,在同一证券交易所同时买进或卖出该证券。

  (3)联合操纵。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操纵者纠合各自在资金、交易经验、技巧、人才及信息等方面的优势,组成临时性团伙,共同完成对证券市场的操纵。

  (4)扎空。指一伙操纵者先垄断市场上某种证券,致使此前已与第三方订立出售该种证券合同的人,在无法从其他处寻得供应者的情况下,被迫以高价从操纵者手中购入该种证券。

  (5)倒卖。指一投资顾问先以低价买进某种证券,然后公开进行推介,致使公众信以为真,以高价购买其证券。

  (6)倒腾。指在客户全权委托的情况下,经纪商利用客户资金反复买进、卖出证券,赚取佣金。

  (二)内幕交易。又称“知情交易”,是指公司内部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能够影响本公司证券价格的非公开信息,非法进行证券交易而获利的行为。对内幕交易的法律管制涉及:

  1、内幕交易的构成。

  (1)内幕人员。一是传统内幕人员,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职员、雇员、代理人及大股东等。二是准内幕人员,即具有获得公司内幕信息便利的人员,如公司的顾问、律师、会计师、承销人、证券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新闻记者、编排印刷人员以及传统内幕人员的亲属等;三是受密者,指接受内幕人员所泄露的内幕信息者。

  有关内幕交易的归责理论,在美国目前占主导地位的是“不当占有理论”,即与公司或信息提供者有信义或有信用和信任等类似关系的人,如在获得公司内幕信息之后,进行证券交易,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该理论,传统内幕人员及准内幕人员,禁止他们从事内幕交易;那些偶而得到内幕信息的人,不在内幕人员之列。

  (2)内幕信息。指会影响公司证券价格的与该公司有关的未公开的特定信息,其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必须是内幕人员在进行内幕交易之前未公开的信息。第二,必须是准确信息,而不是谣言,也不属于一种推测。第三,必须是与公司有关的特定信息,而不是该公司业务、该行业或该国经济发展趋势的一般信息。第四,必须是能引起公司证券价格波动的敏感信息或重要信息。

  (3)交易的行为。如本打算出售证券的内幕人员在掌握有利的内幕信息后,放弃了交易计划,从而避免了低价出售的损失。

  (4)知情。通常只有在内幕人员实际知悉自己为内幕人员且其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时,才承担从事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2、内幕交易的防范与惩处等内容。

  (1)内幕人员的持股报告制度。许多国家要求内幕人员如董事,必须披露其持股的状况。

  (2)上市公司的披露制度。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法典一般都要求上市公司应迅速公布所有会影响本公司证券行情的重要信息,以免成为成为内幕信息而被滥用;同时,法典还要求上市公司保守重要秘密,防止被盗用。

  (3)内幕人员交易的限制制度。如中、美等国规制了“短线交易”制度。“短线交易”即上市公司的内部人员在法定期间内对所持本公司的证券进行先买后卖或先卖后买的反向操作。

  一旦出现内幕交易,各国法律均视之为违法犯罪行为,所涉内幕人员须承担民事乃至刑事责任。

  七、证券管制立法的域外适用。各国都主张此类立法可适用于本国域外的人、物或行为。其依据主要有:

  (一)国籍原则。指内国的证券管制立法可适用于发生在域外的本国人(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

  (二)效果原则。指只要来自域外的行为对内国产生一定的影响,便可对该行为适用本国的证券管制立法。

  (三)主观属地管辖原则。指对于在本国境内发生的行为,纵使其影响在本国域外,内国的证券管制立法也可予以适用。

  (四)合理原则。指主张本国证券管制立法的域外效力得以其适用结果“合理”为条件。具体而言,该原则的适用应采取“利益分析”方法,以不对其他国家的利益早晨不合理损害为条件,或以本国利益大于外国利益为前提。

  第六节 国际融资担保制度

  一、见索即付保证,是指一种独立于基础合同(融资协议),一旦主债务人(借款人)违约,债权人(贷款人)无须先向主债务人(借款人)追索,即可无条件要求保证人承担第一偿付责任的担保方式。

  (一)特点。集中体现在其独立性上,即担保责任与基础合同相分享的法律特性,这也反映了对债权人(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

  1、是一种持续的保证。即保证人要对贷款协议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借款负责,确保在透支帐户下,不因借款人的分期还款而减少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使借款人再提取的贷款能够继续得到担保保护。与此相关的即“全部债务条款”,具体规定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到期的全部债务,连同其所有利息及贷款热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提供足额的担保。

  2、不可撤销的保证。即保证人不能以基础合同产生的抗辩权对抗贷款人,亦即保证人本来可以享有的用以解除自己担保责任的抗辩权将被排除。它往往会订入以下具体条款予以支持:

  (1)融资协议无效条款。按传统担保法理论,主合同无效(融资协议)从合同(保证合同)也随之无效。为锁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见索即付保证协议一般都规定,保证人的责任不因贷款协议的不可执行性和无效而受到影响。

  (2)延期、修改与和解条款。贷款人往往要求在见索即付保证协议中加入相关条款,排除传统担保法规则的适用,规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贷款人给予借款人还款期限、修改贷款协议内容或与借款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减损。

  (3)担保人弃权条款。见索即付保证协议中,贷款人往往要求规定,其有权解除贷款协议项下的担保物权和其他共同保证人的责任,而不影响保证人担保责任的承担。

  (4)代位权条款。贷款人往往要求在见索即付保证协议中规定,只有待贷款人全部受偿后,保证人始得行使这项基于基础合同所产生的代位求偿的权利。

  3、无条件的保证。即保证人承担的是第一顺位的、独立的还款义务。一旦借款人不履约,贷款人事先无须采取各种救济方法对付借款人,便可立即执行保证合同,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

  具体条款有两种:(1)第一债权人条款。有的见索即付保证协议明确规定保证人为第一或主债务人而确立了贷款人对保证人的直接追索权。(2)立即追索条款。即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不必首先用尽一切法律手段向借款人追偿,而可立即要求保证人径行支付保证金额。

  (二)见索即付保证的统一法。目前主要有1992年国际商会编篡、公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和199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公约》。2000年元旦正式生效,但目前批准的国家只有美国等7个。《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把保函分为两类:

  1、直接保函。其基本环节为:

  (1)委托人(债务人,下同)与受益人(债权人,下同)在基础合同中约定用直接保函形式;

  (2)委托人与保证人签定偿付保证合同,委托保证人向受益人出具保函;

  (3)一旦委托人违约,受益人凭适格的索赔书和其他单据向保证人索赔;

  (4)保证人向受益人付赔后,根据偿付保证合同,凭受益人交来的索赔书和其他单据,转向委托人要求偿付。

  由此可见,直接保函由三个不同的合同组成:一是委托人与受益人间的基础合同;二是委托人与保证人间的偿付保证合同;三是保证人与受益人间以保函形式表现的合同。

  因此,直接保函仅涉及委托人、保证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故称“三方保函”。

  2、间接保函。当受益人要求保函由其本地银行出具,而委托人与受益人所在地银行并无往来,委托人只能请他在本地的往来银行(指示人)安排一家受益人所在地银行(保证人)向受益人出具保函,就形成间接保函。其基本环节为:

  (1)委托人与受益人在基础合同中约定采用间接保函的形式;

  (2)委托人与指示人签订偿付保证合同后,约请指示人要求保证人向受益人出具保函;

  (3)在接受委托人指示后,指示人便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同时委托保证人向受益人出具保函;

  (4)保证人接受指示人委托开出保函后,在有效期内,一旦委托人违约,受益人凭适格的索赔书和其他单据向保证人索赔;

  (5)保证人向受益人付赔后,根据其与指示人签订的反担保函,并提交受益人交来的索赔书和其他单据,向指示人要求偿付;

  (6)指示人依反担保函偿付保证人后,又根据其与委托人的偿付保证合同,并提交指示人转来的由受益人提供的索赔书和其他单据,再向委托人追偿。

  由此可见,间接保函由四个不同的合同组成:一是委托人与受益人间的基础合同;二是委托人与指示人间的偿付保证合同;三是指示人向保证人出具的反担保函;四是保证人向受益人出具的保函。

  因间接保函涉及委托人、指示人、保证人、受益人等四方当事人,又称“四方保函”。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和《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均强调了见索即付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化”特征。其中《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还同时强调了间接保函中反担保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表现在:首先,反担保既独立于委托人与受益人间的基础合同,又独立于保函。其次,反担保还独立于指示人要求保证人向受益人开出保函的委托合同关系。

  “单据化”特征表现在:一方面,保证人担保责任的范围(如付款金额、期限、条件和责任的终止)均应严格按照保函条款的规定;另一方面,保证人担保责任的履行,严格取决于受益人提交的索赔书及其他单据与保函表面相符。

  二、备用信用证:是开证人(保证人)应申请人(债务人)要求,向受益人(债权人)开出的,凭受益人提交的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债务人的违约证明书及其他单据)付款的一种独立的书面承诺。

  1998年,国际商会正式公布了《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于1999年元旦正式生效。

  (一)备用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函的比较。备用信用证在法律性质上几乎等同于见索即付保函,都具有独立性、单据化及不可撤销性特点。因此联合国《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合称为“承保书”。

  但二者适用的国际商会编纂的惯例不同。备用信用证可适用《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而见索即付保函只能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二者生效的条件也不同,对见索即付保函的开具有对价要求,而对备用信用证即使无对价也可成立。此外,备用信用证有比见索即付保函更广的用途。

  (二)备用信用证与商业跟单信用证存在着明显不同:

  第一,商业跟单信用证是一种国际支付方式,受益人(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后凭提单等商业单据要求开证行支付货款;而备用信用证是申请人(如借款人)未履约时,由开证人凭受益人(如货款人)提交的申请人违约证明书等单据支付赔偿。但往往是“备而不用”,具有保函性质。

  第二,备用信用证的开证人不限于银行,也可以是非银行机构,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商业跟单信用证的开证人只能是银行。

  第三,在商业跟单信用证项下,在申请人(买方)赎单之前,开证行持有的由受益人(卖方)提交的提单等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成为自然的质押物,是开证行实现俩权的重要保障;除非有反担保,否则,备用信用证的开证人对借款人的追偿权只能是无担保债权。

  三、浮动抵押:是指债务人以其现有的或将来取得的全部或某一类财产为债权人设定的一种担保物权。一旦债务人违约、破产或进行清算,债务人的资产便“固定化”,成为贷款人可接管或处分的担保物。此前,浮动抵押的资产是始终不确定的,数量和价值时增时减形式不断变化,这有别于一般物权担保。一般物权担保(如抵押、质押)的担保物是固定的。

  (一)优点:在国际融资实践中,浮动抵押对借货双方均有特殊的益处,故得以广泛使用。

  (1)对贷款人的益处。首先,浮动抵押的资产为债务人现有或将来可能有的全部资产或某一类资产,其资产范围比一般固定物权担保的担保物范围广,从而对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更有保障。其次,如采用一般物权担保,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主要方式是将某一特定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受偿;如为浮动抵押,除了可以上述方式处分抵押财产之外,贷款人可派员接管借款人的全部资产,继续进行经营。如经营成功,贷款人则可从中获利,贷款风险缩小。再次,如借款人违约,贷款将可能导致债权人全面接管其企业、公司,这可促使借款人努力经营,尽量避免违约行为,以致最终有利于防止贷款风险的发生。

  (2)对借款人的益处。对借款人而言,采用浮动抵押的最大好处是,无须向贷款人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日常经营中的处分权从而在相当程度上保证了自己对公司、企业的自主经营管理;如为一般特权担保,借款人便不能随意处分担保物,这将使其经营能力受到限制。

  (二)浮动抵押的效力。各国大多要求浮动抵押需经登记始能生效或完善(对抗第三人),但浮动抵押登记在先并不能对抗登记再后的一般物权担保,如果债务人在浮动抵押的财产上再设定一般物权担保,后者效力优先。

  为保证浮动抵押的优先性,贷款人的保障措施有:

  一是在浮动抵押协议中规定,借款人不得再在抵押财产上设定等同于或优先于贷款人浮动抵押权的其他担保权利,并就该浮动抵押协议办理登记手续,以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是先在借款人担保价值较高的财产上设定一般担保物权,并予以完善,然后再就借款人的其余财产设定总括性的浮动抵押。

  (三)浮动抵押的采用:浮动抵押起源于19世纪的英国,后逐步为许多国家所接受,但各国对其认可程度仍有所不同。在英国,浮动抵押主体仅限于公司、合伙,而个人不得设定;美国无此限制。英国浮动抵押财产多为债务人的全部资产;而美国采用有限浮动抵押,财产仅限于债务人的某一类财产。此外,德国流行的是与有限浮动抵押具有类似法律效果的全面债权让与担保制度。我国尚无浮动抵押制度。

  四、意愿书:(又称“安慰函”或“支持函”)通常是指一国政府为其下属机构或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而向贷款人出具的,表示支持并愿意为该下属机构或该子公司的还款提供适当帮助的书面文件。

  (一)种类。

  1、知悉函:出具者(政府或母公司)表明其已知晓并同意借款人的融资安排;

  2、允诺函:母公司声明在子公司未还清贷款之前,将在子公司保持一定比例的股权,以示母子公司共担经营风险,而不会以退股或减资的方式弃子公司于不顾;

  3、支持函:出具人表示愿意在各方面对借款人的还款给予支持。

  (二)意愿书的效力。意愿书产生于德国。一般认为,意愿书仅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力,而无法律效力。但在意愿书中,如出具人有明确的担保承诺,则可能被推定为一种有法律拘束力的担保。

  第七节 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

  一、跨国银行:一般是指在一些不同国家和地区经营存放款、投资及其他业务的国际银行,由设在母国的总行和设在东道国的诸多分支机构组成。跨国银行在国外设置的分支机构,一般都根据各种分支机构的特点,结合东道国的法律规定作出具体选择,其形式及主要特点:

  (一)代表处。最简单的分支机构形式,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不经营银行业务。

  (二)经理处。级别高于代表处,但低于分行,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可以经营贷款业务、货币市场业务及外汇市场业务、票据兑现业务及托收和信用证业务。但不能办理存款业务。

  (三)分行。跨国银行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最重要形式,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是总行的组成部分,受总行的直接控制。

  (四)附属银行。在东道国注册成立,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是独立于总行的经济实体,既可以由总行全资拥有;也可以合资设立,但总行对其拥有控制权。

  (五)联属银行。其性质与附属银行基本相同,只不过总行参股份额较少,没有控股权而已。

  (六)联营银行。由不同国籍的几家银行作为股东而建立起来的国际银行,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不吸收存款,一般从事某些特定地区和领域的贷款业务。

  二、母国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除了适用有关对国内银行的监管规定外,还包括以下两方面的特殊规定:

  (一)对国外分支机构设立的法律管制。通常,发达国家管制较松,发展中国家管制较严。

  (二)对国外分支机构经营的法律管制。一般而言,较之对国内分支机构的管制要更为宽松,并富有弹性。

  三、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

  (一)对跨国银行进入的法律管制,具体管制措施有:

  1.对跨国银行进入形式的限制。发达国家一般不限制,但又是作必要引导。发展中国家多实行不同程度的限制:少数只允许跨国银行在本国设立代表处,不能从事银行业务;有的不允许跨国银行在本国开设分行;不少发展中国家禁止跨国银行控制本国银行,或者对跨国银行在本国银行的参股比例设置最高限。

  2、各国立法规定的跨国银行进入本国必须符合的条件:

  (1)申请银行的资信要求,其目的在于保证设立的跨国银行安全可靠,阻止外国小银行进入。

  (2)对申请银行的审慎性条件要求。这方面的要求主要有,申请银行必须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必须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等。

  (3)拟设分支机构的最低资本金要求;

  (4)拟设分支机构从业人员的要求。各国法律一般都要求这些机构的人员(尤其是经营管理层)必须具有良好的从业素质和经验;

  (5)申请银行母国的监管要求。此外,一些国家要求总行出具“意愿书”或类似的正式宣誓书,表示其对在东道国开设分支机构的支持。

  3.对跨国银行的进入实行对等原则。指本国准许外国银行进入,以该外国准许本国银行进入为前提条件。甚至要求两国在对方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形式也必须对等。

  4.对跨国银行进入的公共利益保留。由于公共利益保留是一个“弹性”概念,各国可以根据本国需要作出灵活解释,这一保留措施是各国阻挡外国银行进入的最后一道安全屏障。

  (二)对跨国银行经营的法律管制。

  1、对跨国银行的待遇标准: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经营活动管制的宽严程度主要取决于各国对跨国银行竞争所实行的待遇标准,这些待遇可分为三类:保护主义原则(对外资银行的经营实行限制性监管)、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在互惠的基础上给予对方)、对等原则(只允许外资银行经营本国银行在该外国所能经营的业务)。

  2、各国对跨国银行经营管制的措施多种多样主要有:

  (1)增加跨国银行的营业成本。首先,限制跨国银行在东道国吸收存款业务;其次,不允许跨国银行向东道国中央银行贴现融资,这样也增加了跨国银行的筹资成本;再次,要求跨国银行向东道国中央银行缴纳较高比例的存款准备金。

  (2)限制跨国银行的市场份额。首先,限制跨国银行的业务范围;其次,限制跨国银行在东道国设立分去机构的数量;再次,限制跨国银行的营业区域。

  3.对跨国银行经营的风险管理。可分为两种制度:

  (1)事先预防性监管制度。即对外资银行风险进行识别、衡量、分析,在此基础上以最低成本实现最大安全保障的制度。

  (2)事后救助性保护,包括:A、最后贷款人制度,指由各国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已经或将要出现信用危机的商业银行(包括外资)提供资金支持,以帮助其渡过难关,避免情况进一步恶化。(主要用于解决银行出现的暂时流动性困难);B、存款保险制度,指当投保的金融机构(包括外资)倒闭时,由专门的政策性存款保险机构在最高保额限度内代为向客户支付法定数额的保险金。实践中,东道国政府只对具有法人资格的跨国银行分支机构以上述两种方式救助;而当分行出现流动性困难时一般要求该分行的总行和母国当局救助。

  四、对跨国银行法律管制的国际协调

  (一)对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协调的必要性。随着跨国银行的迅速发展,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一国金融当局以国为界对跨国银行活动实行监管,已日显力不从心。至少暴露了以下二方面的问题:

  (1)监管权力的冲突。根据国际法上的“属人管辖原则”和“属地管辖原则”,在许多情况下,母国和东道国对跨国银行设立的分支机构都有实施法律管制的权力。这样,一方面,可能会形成母国与东道国法律管制之间的积极冲突。另一方面,由于管辖界限不明,在一些领域,母国和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都没有施以必要的法律管制,从而形成双方管制的空白区域,即消极冲突。

  (2)监管标准的不一致。各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宽严不一,对于那些管制松驰的国家,跨国银行可能会利用当地的分支机构逃避监管,从事高风险的经营活动,成为制造国际金融危机的隐患之一。此外,监管标准不统一,还会带来不同国家银行间不公平竞争的结果。所以,必须加强对跨国银行监管的国际协调。

  (二)对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协调的成果。一些国家对跨国银行的监管进行了双边或区域性的协调,但最为重要的途径是巴塞尔委员会开展的多边协调行动。

  1975年2月,国际清算银行发起并成立了一个名为“银行管制和监督常设委员会”(又称“巴塞尔委员会”)。该委员会是目前国际上协调跨国银行管制活动的最主要机构,其目标是加强各国银行当局之间的联系与接触;制定了广泛的统一管理规则;改进跨国银行管理的统计标准。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跨国银行监管的各项文件,统称为“巴塞尔协议”,这些协议主要有:

  1、《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即狭义的《巴塞尔协议》。这是1975年发布的第一个文件。首先规定了跨国银行国外分行和附属银行(子行)的划分标准,并以监督银行的流动性、清偿能力和外汇头寸为中心,确定跨国银行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责任。1983年进行了修订,将跨国银行总行、国内外分行和附属银行(子行)作为整体来综合考察风险,对监管权力和责任作了更明确、具体的划分。

  2、《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报告》(简称《巴塞尔报告》,1987年发表)。确定了统一的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和统一的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1999年又公布了《新的资本充足率框架》征求意见稿,经多次修订,于2006年底开始实施。

  3、《关于监督国际性银行集团及其跨国分支机构的最低标准的建议》(简称《巴塞尔建议》)。对跨国银行及分支机构设定了四项最低监管标准。确立了母国并表监管原则的核心地位,并实现对跨国银行监管责任的重心由东道国向母国的偏转。

  4、《银行业有效监管原则》(简称《巴塞尔核心原则》1997年发表)。搭建了全方位、多角度的风险监管原则体系,涵盖了从市场准入到业务经营的全过程;不仅注重审批程序,而且强调持续性监管;不仅注重单一要素的监管,而且强调综合并表监管。

  5、《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简称《巴塞尔最终文件》,1999年公布)。涉及多元化金融集团的资本充足率及计算方法、金融集团决策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不同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之间或同一国家的不同业务(银行、证券、保险)监管当局之间针对金融集团在信息取得、交流及协调方面应做的特殊努力等。

  “巴塞尔协议”对各国虽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一般认为是跨国银行监管领域中十分重要的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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