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论述题
1.行政合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在其职权范围内,与行政相对方相互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确立、变更或消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行政合同是一种富有弹性和灵活性的行政管理形式,虽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又保留了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优先权,它是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管理手段的重要补充形式,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得到广泛地适用,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1)从行政机关方面来说,订立行政合同既可以更好地行使行政职能,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顺利、迅速实现,又可以因行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避免互相扯 皮、推委,杜绝不负责任的作风。(2)从相对方来说,订立行政合同既可以使他们更好地发挥主动性、创造性,又使行政合同争议发生后,控告有门、解决有据。对双方来说,既可以提高行政效益,又可以多创造社会财富。
2.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职权或其所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和社会生活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或法律原则,适时灵活地采取非强制手段,在行政相对方的同意或协助下,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健全行政指导制度的必要性表现在:(1)行政指导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能完全取消政府对经济和社会的干预,但又不能强制进行,市场经济必然要求灵活的富有弹性的行政管理手段,行政指导就成为必然选择。(2)行政指导是转变政府职能和行政模式的要求。在过去,我国政府职能主要靠行政命令直接干预和管理经济,行政模式也是一种“官本位”的全面管制模式。在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弊端很多。实行行政指导自然是经济体制转轨、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和行政模式的必然结果和客观 要求。(3)行政指导是现代行政法制成本效益原则的要求。行政指导是一种有利于提高社会综合效益的行政管理方式, 采用行政指导有利寸::(1)降低管理本身成本;(2)降低社会成本;(3)更为有效地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由此观之,行政指导是现代行政法制成本效益原则的客观要求。
3.行政责任的追究,是指有权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按法定程序和方式对行政法主体的行政责任的认定和追究的过程。在追究行政责任过程中,应遵循下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义务人追究责任,必须依法进行,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所谓责任法定,是指只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才能成为确认和追究违法责任的依据。对违法责任的确认和追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有效地防止追究行政责任的任意性,真正实现法治行政。
责任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一致的原则。该原则要求适用于违法责任者的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形式等,必须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的情节和责任能力等相一致,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适用适当的责任形式,选择适当的强度和方式。追究违法行为者的行政责任, 目的在于对受到损害的权益给予适当的补救,惩罚违法行为者,以达到教育的目的。欲达此目的,必须严格遵守该原则。
补救、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违法责任的追究,往往表现为对行政违法者的惩罚,其最终或最重要的目的在于对受损害的权益予以补救,以恢复法制社会的正常秩序。一定程度的惩罚是必要的,而惩罚的目的是为了教育违法责任者或其他公民和组织更好地履行职责或义务。所以,在确认和追究违法行政责任时,对责任种类、方式和强度等的选择,都应体现补救、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4.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评价和作出裁判的活动,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司法审查中的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这表明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体系是以宪法为基础,以法律为骨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宪法起指导作用,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都是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可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二,司法审查中的“参照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所谓“参照规章”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章参酌、鉴认后,决定是否依照。这表明人民法院不能单纯以规章作为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依据,而是有条件地适用规章,即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律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精神的规章,人民法院可以灵活处理。
第三,司法审查中的规范冲突及其选择适用。在司法审查中,人民法院会遇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等不同层次、不同部门的行政法律规范冲突。由于选择不同规范会得出不同结果,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先解决选择什么样的规范予以适用才是合法的这一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对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应遵循以下原则:(1)新的法律规范优于旧的法律规范;(2)高层级的法律规范优于低层级的法律规范;(3)特别法的规范优于普通法的规范;(4)送请或报送有权机关解释、裁决。人民法院通过上述原则解决规范冲突问题,选择适用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从而保证司法审查法律适用的合法性、有效性。
(七) 案例分析题
1.(1) 县人民法院可以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合并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将有联系的几个诉讼合并在一起作一次审理和裁判,也称诉讼的合并。乙的投毒行为违反了两个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两个客体,并由两个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理,由此产生对两个诉讼标的提出了两个诉讼请求。这两个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性质、同一审判程序,又是由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符合诉讼客体合并的条件,因此,县人民法院可以将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2)本案被告是县公安局与县渔业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应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案中,乙对县渔业管理部门的罚款决定,是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县渔业管理部门应为被告。乙对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先申请复议,而复议机关市公安局维持了县公安局的决定,因此,县公安局应为被告。
(3)本案有第三人,是甲。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本案中甲是乙违法行为的被害人,公安机关与渔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乙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直接影响到对甲的合法利益是否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甲某与被诉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1) 根据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故本案应以乙、丙所在机关即火车站公安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2) 依法行使职权是所有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循的原则。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刑讯逼供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费任。该案中乙、丙人对原告拳打脚踢并使用警棍和交由他人使用警棍电击,属于暴力殴打和违法使用警械的违法行为,甲对由此而造成 身体伤害,有权请求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乙、丙二人在查得原告有倒卖火车票的违法行为后,应依法处罚,然而他们将甲非法捆绑示众,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非法行为。即使甲应拘留10日,也只能依法拘留而不能采取上述非法措施,李某对此有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
(3)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只能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对非行政机关的行为和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不能请求国家赔偿,只能请求民事赔偿。本案中丁作为火车站售票员,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他殴打和电击甲的行为本不应视作行政行为。但由于其电击甲是在乙、丙二人讯问过程中,在乙、丙二人同意并给予警棍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没有乙、丙二人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丁便不会有此行为。所以,丁的行为视为乙、丙二人委托的行为,乙、丙二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而乙、丙是在行使职权,对丁殴打和电击的行为, 甲应请求国家赔偿而不是民事赔偿。
(4) 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本案中,乙、丙二人在行使职权时,故意殴打、违法电击甲,非法捆绑甲并示众10日。因此,他们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同时依法接受行政处分。丁故意电击甲,由于其行为视为乙、丙二人委托行为,他同样对受委托的故意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费用。所以,乙、丙二人所在机关对甲赔偿后,应向乙、丙以及丁三人追偿,并依法对乙、丙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