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简答题
1.制作刑事起诉书案件事实部分应注意什么问题?
2.写作反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应注意什么问题?
三、写作
下面是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的摘要,请根据这一材料,为被告人制作一份上诉状,上诉于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的总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
被告人王××,男,1977年7月10出生,汉族,××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县××路×号。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3日晚,被害人童××因其单位员工被张××等人殴打而骑助动车带孙××前去理论,车行至××经济技术开发区9号路聚源酒家附近,发现被告人王××与张××驾驶的皖K—07244解放牌货车正沿9号路向北驶去;即尾追,到9号路与4号路交叉口附近时,童××已驾助动车在被告人王××驾驶的货车左侧平行行驶,并鸣喇叭、叫喊,示意停车,被告人王××明知驾驶室左侧有人驾车追赶;仍在9号路与4号路交叉口突然向左急转弯,造成货车与助动车相撞;致童××被货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孙××甩离助动车造成右股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王××继续驾车逃跑,后在群众追堵下弃车逃逸。同月9日;被告人王××到××省×县公安局投案,但始终未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陈述证实2000年7月3日晚童××骑助动车带其到聚源酒家去找打公司员工的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9号路与4号路叉口附近时;已在从聚源酒家开出的集装厢车左侧平行行驶,按喇叭,叫停车,驾驶员头伸出看但没理,快到叉口中心点时,汽车突然向左转弯,助动车被撞倒,童××被压死的事实。
2.证人韩××证言证实2000年7月3日晚其目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9号路与4号路叉口一摩托车在汽车左侧行驶,摩托车上人用手与汽车驾驶员打招呼,并叫喊,汽车驾驶员在转弯时头探出窗外看了一下,就突然左转弯,听到一声响,汽车逃跑的事实。
3.证人汤××、范××证言均证实2000年7月3日晚目睹9号路与4号路叉口一助动车在汽车左侧行驶,并向汽车驾驶员打招呼、叫喊,汽车速度很快,在叉路口突然左转弯,听到一声响,汽车差点冲到行人道上,后逃跑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日报表、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路况、灯光、地面划痕、事故当事人等情况。
5.事故车辆及其他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地面痕迹勘查记录证实皖K—07244解放大型货车与助动车撞击凹腹部位,左后轮泥板内侧有死者血迹和脑组织附着,传动轴、后轿差速器盖上有与助动车摩擦、接触的痕迹,助动车经货车碾压后变形,地面留有一条长11.40米助动车倒地后留下的弧形划痕等事实。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皖K—07244汽车制动系统符合国标安全运行技术条件。
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童××系因颅脑开放性损伤、胸肋骨骨折致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
8.门诊病历、人身检验报告证实孙××符合钝性力量作用致右胶骨骨折,构成轻伤。
9.证人张××证言证实2000年7月3日晚其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与人打架,后与王××到聚源酒家让卢××出面调解,从酒家出来由王××驾驶皖K—07244货车从九号路往北左转弯的事实。
10.证人卢××证言证实2000年7月3日晚两位××省司机因打架到其酒家让其出面调解的事实。
11.证人奚××、徐××、王××证言均证实2000年7月3日晚××被人殴打,徐××打电话给童××,童骑助动车带了一个人赶来的事实。
12.证人詹××、桑××证言均证实2000年7月3日开车追赶皖K—07244车,后车上的人弃车逃跑的事实。
13.驾驶员上岗证证实王××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王××亦有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辩称其不知死者在驾驶室左侧追,经查,被害人孙××陈述和证人韩××、汤××、范××证言证实王××驾车左转弯前,童××驾驶的助动车已在货车左侧行驶,并叫喊、招手,且据孙××陈述和韩××证言均证实货车转弯前,驾驶员头曾探出窗外观察,根据勘测记录反映两车相撞凹痕在大货车左侧距车头4.7米处,案发现场灯光照明良好,被告人王××也供述其左转弯时观察了反光镜,故应认定王××明知驾驶室左侧有人驾车行驶,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纠纷,在发现被害人驾助动车追赶其并与其平行行驶,示意其停车时,突然驾车向左急转弯,致被害人伤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罪行,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辩护人提出王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明知其左侧有人驾助动车行驶,驾车左转弯会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仍放任结果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