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答案
1演绎作品,是对原作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后产生的作品。由于演绎作品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加入了演绎作者独创性的二度创作,因此演绎作品是一种新作品。演绎作品也享有著作权。在作者对自己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整理时就会享有基于原作品和基于演绎作品而产生的双重著作权;如演绎他人作品,则应取得原作者的许可,演绎作者可因此对演绎作品产生新的著作权,但其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原作著作权人的权利。
(一)单项选择题
1D。著作权保护的并非作品的思想内容,而是表达该思想内容的具体形式。思想内容、创作构思、创作题材相同的作品,只要其表达形式不同,就都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 B。著作权伴随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无须登记注册。计算机软件也不例外。
(二)多项选择题
1BD。《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发明专利的说明书虽然是申请人个人撰写,但在刊登到专利公报以后就属于政府文件。
2BD。《著作权法》第21条第3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特别要注意的是,该款规定的摄影作品、电影作品,无论为公民创作还是法人创作,其保护期都只有50年。
(三)不定项选择题
1BE。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没有独创性的产品不能称之为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1)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
作品首先是一种智力成果。由于只有人才能进行智力活动,所以,作品必须是自然人劳动创作的。大自然虽然有美丽风景,动听声音,但它们是自然的遗产,为人类所共有,因而不能被视为作品,成为私人权利的客体。
(2)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是智力创作成果成为作品最重要的构成条件,是区别“作品”与“制品”的标准。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制品受邻接权保护。所谓独创性,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而不是抄袭、剽窃他人的作品。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与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不同:1)独创性不以新颖性为前提。2)独创性不具有排他性。即如果多位作者同时完成一件相同或类似的作品,那么只要他们都是作者独自创作完成的,就都享有著作权。如许多学生在课堂上对同一物体进行素描所完成的作品。
(3)可复制性。
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的作品,通常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作品只有符合可复制性,才能再现、传播,产生效益,从而具有保护的必要。因此人的大脑中的思想,由于不具有这个特点,因此不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需要注意的是,作品只要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即可,不要求必须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如口头作品。
1(1)具备独创性的广告语同样可以享有著作权。就广告语而言,它是通过一定的文字来向不特定的公众传递一定的信息。如果广告语确实具备了文字作品的要件,应当属于文字作品。本案中的广告语短小,但具有独创性,且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2)主要存在如下法律关系:一是高某与商贸公司的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二是高某与商贸公司关于广告语著作权归属的法律关系;三是高某与商贸公司关于广告语使用的法律关系。
(3)本案争议的广告语的著作权应当属于高某所有。但商贸公司有权在企业广告范围内免费使用该广告语。
首先,商贸公司以征集启事的方式委托他人创作,在报刊上提出了所需征集广告语的具体要求及奖励办法,高某根据要求创作应征,其广告语被录用,两者之间形成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由于商贸公司在征集启事中对获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未作明确约定。而企业在事后的公告中明确著作权归属于单方意思表示没有为高某接受,故不能成为合同内容。依照《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高某所有。
其次,商贸公司在企业广告范围内使用该广告语不构成对高某著作权的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商贸公司征集广告语的目的就是为了运用广告宣传企业形象,扩大企业影响,高某为商贸公司“量身定做”了该广告语,其目的也是为了商贸公司的使用,商贸公司向高某支付了一定报酬,因此商贸公司享有在广告业务范围内使用该广告语的权利,并不构成对高某著作权的侵权,高某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
1独创性是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最重要的条件。顾名思义,它是指一作品是由其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独立创作是指作者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独到的技能、技巧独立完成作品的智力活动。
(1)独创性并不要求具有排他性,故多人完成相同或类似的作品,只要作品是独立创作完成的,便都可以受到法律保护。故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只是举证证明侵害人的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相似或相同是不够的,不能就此认定侵害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因为两个不同的主体完全有可能创作完成基本相同的作品,如多个学生面对同一物体写生就会产生这样的效果。因此,权利人不但要证明两个作品的相同或者相似,还应当证明侵害人的作品是在抄袭权利人作品的基础上完成的。但是要求权利人履行这种举证责任显然过于苛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实质上采用的是“实质相似性加接触”,即只要权利人证明侵害人有机会接触原告作品,同时侵害人完成的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相同或者近似,法律就推定认为侵害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2)独立创作并不排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作品的参考、引用和借鉴。为了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者情感而使用史料、科学领域内公认的结论等资料并不影响独创性。作品的独创性不仅指其思想内容,也指表现形式的独创性。运用同一题材,反映相同的思想,只要表现形式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各个作者对自己的作品均享有著作权。
(3)唯一的表达形式不具备“独创性”。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创作者的思想表达的个性,如果某一种思想的表达只有唯一的形式,创作者的思想和人格个性便无法表现出来,自然就没有独创性。
(4)美国在多个案例确认了“三步侵权认定法”,用来确定判断一个作品是否侵犯另一个作品的著作权,从另一个角度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当然一个作品中某部分有独创性,仍有可能其他部分构成对别人作品的侵权。具体步骤是:
第一步,将被控作品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比对,将其中共同存在的、不受保护的思想及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过滤出去;
第二步,将被控作品和比对作品各自的剩余部分进行对比,考察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实质上的相似性。
第三步,如果具有实质相似,则通过调查被控作品的作者是否有机会在创作过程中“接触”过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确认是否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