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 考 答 案
一、1.B(P32) 2.B(P54) 3.A(P60) 4.D(P79) 5.A(P89) 6.B(P105) 7.D(P119) 8.A(P127) 9.D(P152) 10.C(P157) 11.C(P169) 12.D(P194) 13.A(P224) 14.A(P228) 15.B(P236) 16.D(P244) 17.B(P257) 18.D(P259) 19.A(P261) 20.A(P269) 21.C(P273) 22.A(P288) 23.A(P295) 24.C(P460)
二、25.BCDE(P61) 26.ABCDE(P131) 27.ABCDE(P225) 28.ABCDE(P242) 29.ABCDE(P280) 30.ABCDE(P341) 31.CD(P394) 32.ABD(P505)
三、33.(P112)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一般是以签订责任书的形式,具体规定各级领导从省长、市长、区长(县长)直到基层企业的厂长,在任期内的环境目标和管理指标,并建立相应的定期检查、考核和奖惩办法。实行这样一种环境管理措施有许多好处:(1)有利于把环境保护的任务真正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年度工作计划,使环境保护任务得以真正落实;(2)实行责任制,把各级领导的责任层层分解并落实,把环境保护的任务定量化、指标化,加强了环境管理;(3)相应地建立各种配套措施和支持系统,如定量化的监测和监督系统、定期的检查考核制度、相应的奖惩办法等,这样就促进了环保机构的建设;强化了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
34.(P108)合理的工业布局应该注意:(1)适当利用自然环境的自净能力;(2)加强资源和能源的综合利用;(3)大型项目的分布与选址,必须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尽可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不良影响;(4)严禁污染型工业建在居民稠密区、城市上风向、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体现上述要求的合理的工业布局,将会大大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与损害。
35.(P134)《清洁生产促进法》第3条规定:“在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由此可见,清洁生产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二是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清洁生产制度的适用范围之所以包括全部生产和服务领域,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的考虑:首先,目前国内外对清洁生产的认识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工业生产领域,其他领域如农业、建筑业、服务业等也已开始推行清洁生产。其次,法律规定的政府责任是以支持、鼓励措施为主,因而清洁生产制度的范围宜宽不宜窄,而且,事实上也没有必要对不同的领域制定不同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再次,实行清洁生产制度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法律应当为未来的发展留有空间,如果范围规定过窄,对今后推行清洁生产不利。
36.(P260)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1)利用污水灌溉;(2)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3)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4)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四、37.(P329)国家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情况,对土地的使用所进行的总体安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则是法律对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一整套措施和方法作出的规定,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制化和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基础,同时也是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重要措施。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上述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后,逐级上报,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关于土地利用的整体安排,它与其他种类的土地利用规划相比,具有最高的效力。
38.(P452)国际环境法的发展经历了四个时期:(1)19世纪中叶到1945年联合国建立。这是国际环境法的萌芽时期,“太平洋海豹仲裁案”和“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2)1945年联合国成立到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这一时期出现了专门商讨国际环境问题的国际组织——国际自然保护同盟;国际条约当中所涉及的环境问题的范围日益扩大;各国普遍开始认识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3)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到1992年里约会议。这一时期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较为活跃.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内罗毕宣言》、《世界自然宪章》和许多重要的环境公约,一些基本的原则、规则已经形成,国际环境法的框架基本形成。(4)1992年里约会议以后。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起到了新的推动作用。但是国际环境法仍然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仍然比较“软”。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发展不够,国际环境条约和国际环境保护组织也没有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的体系。
五、39.(1)本案中,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市环境保护局征收的排污费全额留给企业专项储存,用于本厂的环境污染治理。”违反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8条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8条第3款之“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等关于征收排污费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2)根据《环境保护法》第7条第2款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排污费应由该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环保局)征收,曙光硫酸厂根本无权与张工程师签订含有“市环境保护局征收的排污费全额留给企业专项储存,用于本厂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建设”的条款。
(3)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9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本案中,市环境保护局是没有权力决定企业的限期治理的。如果曙光硫酸厂确系严重污染企业,应根据曙光硫酸厂的归属领导机构——由省级或市级人民政府对其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40.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
(1)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排放噪声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只超标不扰民的噪声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
(2)责令限期治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限,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属于越权行政。
(3)对不扰民的超标噪声,不应征收排污费。
(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因此噪声对该厂工人造成的危害,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