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断题
1、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之间因保护外国私人投资,基于双边投资条约所发生的争议,严格讲,不属于投资争议。T
2、东道国当地救济不用于东道国政府同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争议解决,但适用于东道国企业同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争议解决。F
3、卡尔沃主义完全排除国际仲裁或其他超国家的解决程序,而永久主权原则则承认东道国有权根据“自由选择方法原则”利用国际仲裁等国际解决程序解决投资争端。T
4、关于当地救济规则的明示放弃,一般认为是有效的。这种放弃可以是通过国家间协定事先或事后明确规定,也可以通过外国投资者同东道国政府间的契约明确规定。T
5、现行双边投资保护条约都有关于将两国间因解释和适用条约所生争端,提交仲裁或国际法院解决的规定,当东道国违反条约义务侵害缔约他国投资者权利时,缔约他国可凭此规定直接代投资者提出国际请求。F
6、现行双边投资保护条约都有关于将两国间因解释和适用条约所生争端,提交仲裁或国际法院解决的规定,这种约定可免除投资者有首先用尽当地救济的义务。F
7、如果东道国同外国投资者订有国际仲裁条款或协议,而未提及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可认为东道国已默示放弃首先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F
8、国家对其受到他国违反国际法行为的侵害而又未能通过一般途径获得后一国家的充分赔偿的国民,有权加以保护,这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T
9、卡尔沃条款不是具有放弃外交保护权的效力,而是具有使外交保护权失去行使根据的效力,因此,它可以制约外交保护权。T
10、国家接受其国民的案件并且付诸外交行动或代表该国民提起国际司法诉讼,实际上就是在主张其自己本身的权利,即它所享有的使国际法在其国民的人身上得到尊重的权利。T
11、当股东的法律权利受到他国侵害时,股东国籍国可以代表股东利益对他国提出国际请求。T
12、主权豁免说既可由国家也可由私人被告作为抗辩理由提出。F
13、就东道国而言,选择国际商事仲裁方法解决同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在国际法上的依据是“自由选择方法原则”。这一原则是永久主权原则的一个具体内容。T
14、按国际商事仲裁通常作法,仲裁庭适用“公平善良原则”进行友谊仲裁时,须要有当事人特别授权。T
15、在适用的程序法方面,《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排除了任何国家的法庭地法的可适用性。T
16、ICSID中心仲裁程序完全受公约支配,公约关于仲裁的规定构成了一个“自立的体制” 。T
17、关于确定法人国籍的时间因素,与自然人一样,ICSID公约只要求根据双方同意接受中心管辖之日进行判断,即不需要连续具有某国国籍。F
18、《ICSID示范条款》规定,普通的商业交易,如货物销售,如果双方约定,就可构成投资。 F
19、把中心管辖的争议限定在其性质为法律争议范围内,是ICSID与其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管辖权制度上又一个不同之处。T
20、如双边投资协定规定,缔约一方与他方的国民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应订人中心调解或仲裁,或在争议发生后应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中心解决,这类条约的规定本身就构成缔约国的同意。F
21、如双边投资协定规定,各缔约方基于对方缔约国国民要求有义务将投资争议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就构成各缔约国有约束力的单方同意,只要有关的投资者书面接受或提出请求时,即产生相互同意的效力。T
22、同意把某种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解决,即构成了对缔约国主权的限制。T
23、中心仲裁条款排除了首先利用当地救济的可能。F
公约使中心仲裁条款消除了一般国际商事仲裁条款无力完全排除国内法院干预的不足,能确保中心仲裁程序真正做到中立和自治。
24、除非东道国不遵守和履行中心仲裁裁决,中心管辖对外交保护的排他性是绝对的、无条件的。T
25、依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第42条3款的规定,当事人不管是否有法可依,或法律规定不明,均可授权仲裁庭根据公允善良原则进行裁决T。
26、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仲裁庭适用东道国法律,可以仅仅适用一个基本原则而不参照任何更具体精确的法律规范。F
27、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授权适用公允善良原则时,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仲裁庭就只能严格适用法律规则进行裁决,否则,就会构成越权行为。T
28、中心裁决被取消后,经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议提交依公约新组织的仲裁庭重审。T
29、各缔约国执行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裁决的范围,限于在其领土履行该裁决所加的财政义务。T
30、缔约国可基于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的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裁决。T
根据定案原则,中心裁决被视为缔约国法院最终判决,因而也就不需要也不允许缔约国法院再对中心裁决如同对待外国裁决一样进行审查。T
31、在使投资者承担遵守和履行裁决的义务方面,公约采取的办法是,通过由缔约国承认和执行裁决而使投资者在各缔约国国内法水平上承担履行的义务。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