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2.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合并、分立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3.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4.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四)保险代理人
(1)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必须与保险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保险业务;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2)保险代理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3)个人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五)保险经纪人
(1)保险经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保险经纪行为;保险经纪人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
(2)保险经纪人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从事保险经纪行为;在选择保险人并与保险人进行洽谈时,应当按照投保人的指示和要求行事,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3)佣金
①保险经纪人的佣金一般由保险人支付;
②如果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约定,投保人应当为保险经纪人的中介服务提供佣金的,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
③保险经纪机构不得同时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收取佣金;
④保险经纪人是专门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单位,不能是个人。
(六)保险监管机构
1.保险业监管机构
我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职责。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主要监管职责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2)审批关系到社会公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神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这说明,保险款与保险费率由保险公司拟订,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3)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采取下列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比例和形式;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4)对保险公司的整顿监管。保险公司未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法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保险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中国监会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恢复JE常经营状况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结束整顿并予以公告。
(5)对保险公司的接管监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对其进行接管:①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②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被接管的保险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决定并予以公告。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6)对保险公司的股东的监管。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声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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