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责任制度
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规范工程质量保修期及质保金(保修金)的管理,完善业主与施工单位的利益关系,自2005年起,国家建设与财政主管部门就建立了缺陷责任期制度。具体规定如下:
①工程保修原则。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但保修期未满的合同约定工程部位,承包人仍应按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
②缺陷责任期的计算。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