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法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①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②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③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上述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法律责任包括:
①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②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及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处罚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责任包括:
①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②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
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三)药师未按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执业证书。
(四)药师未按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处罚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法律责任包括:
①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②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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