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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人《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基础阶段试题第四套(20题)

中华考试网  [ 2016年7月5日 ]  【

  单选题

  1、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由()承担民事责任。

  A.本人

  B.第三人

  C.行为人

  D.行为人和第三人

  答案:C

  解析: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甲公司欠乙公司100万元。后甲公司分立为丙公司和丁公司,并且确定由丙公司偿还乙公司欠款。但甲公司并未与乙公司就甲公司分立后的债务承担作任何约定。现乙公司要求偿还欠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债务应当()。

  A.由丙公司承担债务

  B.由丁公司承担债务

  C.由丙公司和丁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债务

  D.由丙公司和丁公司承担连带债务

  答案:D

  解析: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3、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

  A.由代理人承担全部责任

  B.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C.代理人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

  D.代理人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次要责任

  答案:B

  解析: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4、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催告权和撤销权,但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个月内予以追认。

  A.1

  B.2

  C.3

  D.4

  答案:A

  解析: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催告权和撤销权,但我国《合同法》第48条明确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5、2007年1月5日张三将行李寄存在火车站,2007年1月10日被李四冒领,张三欲向李四追索,诉讼时效为()。

  A.2008年1月5日

  B.2008年1月10日

  C.2009年1月5日

  D.2009年1月10日

  答案:B

  解析:本题考查考生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四种特殊案件诉讼时效的掌握。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被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权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6、根据物权有无从属性,物权可以分为()。

  A.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B.有期限物权和无期限物权

  C.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

  D.主物权和从物权

  答案:D

  解析:根据物权有无从属性可以将物权区分为主物权和从物权。

  7、“买卖不破租赁”是指()。

  A.租赁物交付后的租赁权不因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而不受到影响

  B.租赁物交付后的租赁权不因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而受到影响

  C.租赁物交付前的租赁权不因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而受到影响

  D.租赁物交付前的租赁权不因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而受到影响

  答案:B

  解析:“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物交付后的租赁权不因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而受到影响。

  8、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A.自留山

  B.某中学的小汽车

  C.某大学的办公楼

  D.宅基地使用权

  答案:B

  解析:本题考查不得抵押的财产。《担保法》第37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小汽车并非教育设施,可以抵押。

  9、下列不属于从物权的是()。

  A.抵押权

  B.质权

  C.留置权

  D.地上权

  答案:D

  解析: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采矿权、取水权和捕捞权等属于主物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属于从物权。

  10、甲公司欠乙公司100万元贷款,后甲公司因管理不善被乙公司兼并,甲公司乙公司的债务随之消灭,这种债的消灭被称为合同的()。

  A.混同

  B.抵销

  C.免除

  D.解除

  答案:A

  解析:《合同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混同的效力是导致合同关系的绝对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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