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土地登记代理人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复习资料(20)
土地权属争议与侵权纠纷并存时的处理
确权纠纷与侵权纠纷并存,是指提请处理的同一宗土地上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争议,一方认为是确权纠纷,另一方认为是侵权纠纷。在实践中,这种现象较为常见。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然还没有对此做出直接的处理规定,但根据权利救济以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法理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在以权利受侵害为由请求法律救济的案件中,如果请求方主张的权利受到质疑,则首先要确定该权利的存在与否。在土地纠纷案件中,即土地确权问题。土地权利纠纷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纠纷,土地确权应先通过行政程序处理,而侵权纠纷的处理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行政程序或者司法程序。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请求确权的一方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解决侵权纠纷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先确定土地权属,才能解决土地侵权纠纷。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法律依据
从历史上看,土地权属大变动时期,也就是遗留问题最多的时期。可以将建国后的土地权属变动分成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50年《土地改革法》到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六十条)的公布实施。农村土地出现大变革,土地所有制由私有转为集体所有,又由“一大二公”转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后一段时期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主要是当时的行政命令,现在往往难以找到方案记载。这段时期可以称为平调土地使用时期。
第二阶段,从1962年到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颁布。这个时期土地权属的特点是,用地以协议方式为主,一般不经批准。
第三阶段,从1982年到198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的发布。此阶段的特点是乡镇企业和农村建房乱占、滥用耕地的现象严重。对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上述《通知》,对乱占耕地、滥用土地进行了认真的检查和清理。
因此,在争议解决中,可以针对具体的历史情况,将《土地改革法》、《六十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等历史性文件和《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规章,作为认定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关系事实及其合法性的依据。
土地权属争议的管辖
一、管辖的概念
管辖:是指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的权限和范围。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管辖是根据以下原则规定的:1)有利于公正处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便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协调,依法处理;3)便于当事人行使申诉权利;4)尽量把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在基层;5)有利于减少上报下传层次,提高办事效率。
二、管辖的范围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需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由其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一)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上述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1)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2)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1)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2)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3)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4)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5)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四)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1)国务院交办的。
(2)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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