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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人《相关法律》教材知识点讲义:物权的变动_第2页

中华考试网  [ 2016年9月8日 ]  【

  (2)因物权客体的原因而消灭,如标的物毁损或灭失导致原物权的终止。这种消灭又称为物权的绝对消灭,由于物本身的灭失,使原来建立在这一权利客体上的物权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彻底消灭。 物权消灭的具体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混同。物权消灭原因的混同,是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物权同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这时的混同虽然表现为权利的混同,但实际上却是权利与义务的混同。物权混同时,对混同的效力有不同的主张:两物权混同时,其中一物权被他物权吸收而消灭;由于同一物上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同时存在,或定限物权与以其为标的其他定限物权同时存在,并无不可,且其在不动产登记上有一定效力,因此,物权不因混同而消灭;两物权混同时,原则上其中一物权消灭,但该物权对本人或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不消灭。

  (2)抛弃。抛弃是指权利人不将其物权移转于他人而使其物权归于消灭。抛弃是单独行为。抛弃物权,应有意思表示。如欲抛弃动产所有权,除了有抛弃的意思表示外,还须放弃对该动产的占有;在抛弃其他动产物权(如质权)时,须向因抛弃而直接受益的人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并交付其动产。在抛弃不动产所有权时,除了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外,还要向登记机关涂销所有权登记;在抛弃不动产其他物权时,除了要向因抛弃而直接受利益的人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外,还要向登记机关涂销登记。

  (3)标的物灭失,是物权消灭的当然原因。

  (4)因法定原因而消灭。例如,采矿权因法定原因而被撤销。

  (5)法定期间之经过。

  (6)他人因时效取得物权而使原物权消灭。因时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权的,不仅原所有权消灭,而且存在于该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也消灭。因时效完成而取得其他物权的,原存在于该标的物上的不能相容的同种物权也消灭。

  (7)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以所担保的债权存在为前提,因此,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担保物权也消灭。应注意,最高额抵押权在其存续期限未届满前,并不因其所担保的债权额为零而消灭。

  (8)由于继承权遭受侵害后于一定期限内不行使回复请求权,导致因继承而取得的物权丧失。

  (9)标的物被征用或没收。因征用或没收,使得标的物之上的物权消灭。

  (10)动产添附于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他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时,原动产的所有权及该动产上的其他权利消灭。

  例题:物权消灭的具体原因主要表现为 ( )。

  A.混同 B.抛弃 C.标的物灭失 D.添附 E法定期间之经过.

  答案:ABCE

  解析:添附是物权关系的发生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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