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
二、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负担原则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必须就应当由自己举证的事实加以证明,否则便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诉讼后果的诉讼法律责任。举证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由谁负责提供证据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即举证责任的分担;二是不能履行举证责任时可能引起何种法律后果。
明确举证责任的意义在于:
1)使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以慎重的态度参加诉讼,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而有利于防止滥诉;
2)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运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
3)确定举证责任的前提在于对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合法性与否的假定,作出何种假定取决于根据案件的性质确定保护的对象。举证责任的确定,说明已作出某种假定,因而有利于人民法院在难以确认事实、辩明是非的情况下,及时结案。
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通常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确定承担者,即哪一方当事人提出了诉讼主张,就由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否则法院不予承认。《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确定有被告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也就意味着当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时即假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需要被告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来证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从而****违法假定。当被告不能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证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则违法假定成立,导致以下法律后果:
1)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如果被告不能举证,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根据。
2)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能作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等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