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后,新中国人民政权首先接收了旧中国的国有土地(如政府机关用地、军营和军事设施用地、国家投资企业用地、国家所有的公用设施用地等),同时,根据当时具有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没收了地主和官僚资本的土地。1950年,根据《土地改革法》,在实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将一部分农村土地划归国家所有,包括:(1)分配土地时,政府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示范农场之用;(2)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矿山及湖、沼、河港等;(3)原属于地主的,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苗圃、农事试验场及有技术性的大竹园、大果园、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场等;(4)原属地主所有或公共团体所有的沙田、湖田。
依据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以后陆续颁布的有关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国家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其他建设的需要,将一些合作化以前属于农民个人所有和合作化以后属于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有偿征用后,转为国家所有。
由此可见,国家土地所有权是在建国初期对旧中国土地所有制进行的根本性制度变革中形成,并随后来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进程不断发展的。1982年,我国颁布了《宪法》,对国家土地所有权作了如下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九条第一款)。“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条第一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也归国家所有”(第十条第二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第十条第三款)。这些规定,是确定我国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基本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