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委托人应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期限内,对由监理人提交需委托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形式决定,并及时送达监理人。超过约定的时间,监理人未收到委托人的书面形式决定,监理人可认为委托人对其提出的事宜已无不同意见,无须再作确认。
(7)委托人应及时将监理人的名称、有关监理活动的范围与内容、项目监理机构成员及委托授权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理人。
(8)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约定项目使用。委托人不得向与约定项目无关的第三方泄漏相关的监理文件。
委托人应当授予监理人以下权力:
(1)对委托人选择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第三人”的资质、能力等的审核权,对“被监理人”选择的分包人的资质、能力等的审核权。
(2)对本项目有关方案、计划、标准、主要工艺及装备的审查权。
(3)对本项目有关参与单位的协调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4)征得委托人同意,由监理人签发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形式报告。
(5)对在本项目上使用的外购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成品等的质量审查权。对于不符合合同约定有关标准的,有权通知停止使用。
(6)对本项目实施过程中“被监理人”的工作质量、产品质量的检查权、监督权,对不符合要求的,有权下达整改令。
(7)本项目合同款支付申请的审核和签认权。
(8)对委托人与“被监理人”签订的合同履行中提出的变更及索赔进行审核。经委托人同意后由监理人发布变更令。
(9)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被监理人”的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监理人有权要求“被监理人”调换有关人员。’
(10)对本项目完工资料的审核权。
以上授予监理人的权力如有增加/限制,在《专用条件》中约定。
三、监理人权利
(1)监理人有权获取“监理报酬和费用”。
(2)监理人在监理服务中有权行使授权规定的权力。
(3)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监理人的权力。有关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赋予监理人的权力。
(4)监理人在实施监理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四、监理人义务
(1)监理人应具有履行监理合同所需的能力和资质,应谨慎、勤奋地服务,认真完成监理合同约定的工作。
(2)监理人应按监理合同的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项目监理机构。为保证监理的有效实施,监理人可对项目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作出合理调整。总监理工程师的更换需经委托人同意。
(3)监理人应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文件。
(4)监理人应作好监理记录,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按《专用条件》约定提交监理报告。
(5)未经委托人允许,监理人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亦不得泄露“被监理人”提供并申明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6)监理人应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在监理服务工作完成或合同解除时,按《专用条件》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五、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即时或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监理人对“第三人”因违反有关规定而造成的质量事故和完工(交图、交货、交工等) 时限的延期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违约一方按照《专用条件》的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监理人因违约向委托人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之和累计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扣除税金)。
任何一方对另外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时,应遵守以下原则:
(1)赔偿应限于由于违约所造成的,可以合理预见到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