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垫资行为是一种融资行为,那它应该受国家金融法规的约束。据我所知道,国家在这个形式的融资方式上并没有限定。那这个问题的处理就简单了:工程承包合同管工程承包合同签订,项目融资合同则按项目融资合同签订。在项目融资合同中规定相关的融资条件,比如第1期应付工程进度款,承包商愿以项目融资的方式,投入项目。相关融资资金在项目结构封顶时以xx比例逐步收回。等等。
经上述处理,垫资行为完全可以光明正大登堂入室,而不必再躲在工程合同的角落里,受那份憋屈了。显然,是垫资这个交易行为决定了它应该以融资合同而不是以工程合同的形式出现。交易决定了合同。
项目的日常交易行为决定合同的情况也很普遍。采购一批灯具,与定制一个广告灯箱,前者可以要订金,后者为何就要收定金?前者为什么要使用采购合同,而后者却要用施工合同的变体(制作+安装)合同?为什么钢材等建材进场一般不做进场验收(监理的钢材验收是材料复试而不是进场验收),而设备包括马桶五金等进场要做进场验收,并在进场验收完毕后要支付一笔重要的合同款项?国内工程施工合同,为什么要留一个“施工期材料审核”的巨大合同活口,而甲乙双方又一直乐此不疲?等等等等。这些问题的产生与解决,最后到进入合同的方式,都是交易行为决定合同行为的例证。
合同反作用于交易,最鲜明的例证就是各种保函。现在国家规定强制性民工工资预提留制,也是合同对交易行为的一种强制性反作用。
项目决定合同
项目决定合同,合同又反作用于项目项目管理中必须以项目特定需求来决定合同的形式。比如,工程只是一个场地平整,造价只涉及土方平衡,合同却要搞个复杂的“业主提供设计的fidic施工条件”,这是自己给自己找麻烦。象这样的工程,没有设计只要有比较详细的勘探资料,给承包商几个基准坐标,配一个简版合同,承包商就可以完成的很好。
项目的这些内外的特定因素,决定了项目的基本特征,也就必然地决定了合同的形式。作为合同操作人员,只能去适应这种项目的单件性。
相反的方面,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与相关规程的要求,必须接受政府部门的监控,项目开发自身也必定有一些自有规律必须去遵守。这样合同就会反作用于项目。比较常见的有周边环境噪声环保等影响的限定,强制保险的限定,民工工资预提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