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制度
宪法监督往往是一个特定机关(往往是司法机关)对政府议会的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判决,然后作出裁断,这种对违宪的行为进行制裁的制度叫做宪法监督。宪法保障比宪法监督概念更广。宪法监督和宪法解释有很多相同之处,一般凡是享有宪法监督权的也享有宪法解释权,因为某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了,判一项行为违宪或判一项法规违宪,如果该机关无宪法解释权往往也就无法判断。因此,有宪法监督权的机关往往就有宪法解释权,或者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往往就有宪法监督权,两者基本一样,当然在个别地方亦有不同。总之,谈宪法监督体制时,可以同宪法解释体制相对应理解,若出选择,一是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监督和解释,一是普通法院(司法机关)监督和解释,一是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监督和解释。
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宪法》第62条第2项和第67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我国宪法规定了一整套自上而下的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体系,应予注意的,一是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改变或撤销;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只有权撤销,而不能改变;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也只能撤销,不可改变;四是国务院对各部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既有权撤销又有权改变,它们之间是一种领导关系。
此外,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上还有一个不抵触原则和依据原则的问题,这实际上又涉及到立法法的问题。关于地方性法规,是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不得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采取的是不抵触原则,而非依据原则。行政法规采用的是依据原则,即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不抵触原则比依据原则要宽,依据就是说必须有上位法才能制定下位法,而不抵触当然包括存在上位法时不抵触,无上位法实际上也不可能抵触了。经6年时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主要解决两个重大问题:一是解决中央和地方立法权的问题,虽然现在实行不抵触原则,但是中央先划出十几项立法权地方不能行使,从而给不抵触原则限定了范围。一是地方立法的生效程序,地方性法规制定后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非批准),并且备案前已经生效;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而非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须予注意的是,批准是事先审查,备案是事后审查,先批准后备案是复合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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