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司法考试《法制史》精选考点:明清法制
1、“重点治乱世”
这是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的立法指导思想,包括重典治吏和重典治民。
2、《大明律》
是明朝最根本的法典,经过三十多年的修订最后于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将《钦定律诰》附后并颁布,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隋唐以来沿袭已久的封建法律篇目至此一变。
3、明《大诰》
明朝一部重要法典,共4编,汇集了当时用严刑峻法惩治官民犯罪的典型案例,制定了新的法律规范,兼有朱元璋对臣民的训诫,反映了朱元璋重典治天下的主张、实践和措施。
4、《大明会典》
是明朝仿照《大唐六典》体例编制的,它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构的职掌和事例,是明朝调整封建国家各机关权力职责的行政法典。
5、参汉酌金
是清朝立法原则。“参汉”就是吸收明朝的封建法制;“酎金”则是有条件地授用女真族的习惯法。
6、《大清律集解附例》
清顺治三年制定,是清朝正式颁行的第一部成文法典。除个别条款有所增删改并外,无异于《大明律》的翻版。
7、《大清律集解》
清雍正五年颁行,在《大清律集解附例》基础上修订完成的。
8、《大清律例》
乾隆五年完成,它是经过近一百年的多次修订而成的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其结构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律文436条,律后分别附以奏准的“条例”。
9、《大清会典》
详细记载了清代从开国至光绪朝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掌、事例和活动原则,是中国封建时代最完备的行政法规,也是中国封建时代行政立法的总汇。
10、禁榷制度
是中国封建社会国家对某些重要的商品实行的专管制度,最早两汉时实行盐铁官营。
11、都察院
是明朝的最高监察机关,唐宋时期称为御史台。
12、九卿会审
是指清代遇特别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审理,是清朝中央的最高审级,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核准。
13、小三法司会审
明清时期遇有重大案件,由御史台、大理寺官员和刑部官员共同审理的活动。
14、大三法司会审
明清时期遇有重大案件,由都御史、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共同审理的活动。
15、秋审
是指清朝三法司会同其他官员于每年秋季复审各省监候死刑案件的制度。
16、朝审
是指清朝三法司会同其他官员于每年霜降后复审刑部或京师附近监候死刑案件的制度。
17、热审
是指清朝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小三司于每年小满以后十日至立秋前一天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的审判活动。
18、充军
明代创设一种刑罚方法,近似流刑但比流刑重。清律有所发展,按远近分为“五军”。
19、迁徙
清朝的一种刑罚,是将罪犯强制迁出一千里外安置,永远不许回原籍。
20、发遣
清朝的一种较充军更重的刑罚,即把罪犯发充边疆地区为驻防官兵充当奴隶,且一经发遣非有皇帝命令,终身不得开脱。
21、明初的立法指导思想。
(1)重点治乱世,包括重典治吏和重典治民;
(2)礼刑并用,主张将礼的预防犯罪职能与法的镇压犯罪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
(3)加强法制宣传。
22、《大明律》的制定。
是有明一代最主要的法典。先后经过三十多年的修订并四次颁布:
(1)吴元年参照唐律颁律二百八十五条;
(2)洪武七年颁行,“篇目一准之于唐”,六百零六条;
(3)洪武三十年颁布修订后的《大明律》,该律按六部分目,即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并将《钦定律诰》附后。
(4)万历十三年,把《问刑条例》附于《大明律》之后,形成《大明律例》。
23、朱元璋制定《大诰》的主要目的。
明太祖朱元璋亲自制定明《大诰》,与《大明律》一样,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大明律》以外的最重要的法规。朱元璋制定《大诰》目的是:为了进行法制宣传,用严惩官民犯罪的具体案例,树立善恶、曲直的标准,劝戒人们安分守纪,以达到巩固封建统治的目的。
24、明《大诰》的主要精神。
(1)体现了朱元璋的重典治天下的政策。规定了许多《大明律》所未设的酷刑;
(2)设置了《大明律》所没有的禁令和罪名;
(3)镇压锋芒偏重于打击官吏贪污和豪强作恶。
25、明朝严惩贪官污吏的法律规定
朱元璋深知贪官污吏是激起农民反抗斗争的重要原因,了解其对封建国家所造成严重的危害。所以他从维护封建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从法律上严惩贪官污吏。《大明律》规定:
(1)对受财枉法的所谓“枉法赃”,从严惩处,一贯以下杖七十,八十贯则绞;
(2)对于监守自盗,不分首从,并赃论罪,满四十贯即处斩刑;
(3)对于执行监察职务的“风宪官”御史,若犯贪污罪比其它官吏加重两等处刑。
明《大诰》也侧重打击贪官污吏,且刑罚残酷,如有“剥皮实草”等。
26、明朝严禁臣下结党和内外官交结的法律规定
《大明律》中专设“奸党”条,规定:“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若犯罪,律该处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不执行法律,听从上司主使,出入人罪者”等都构成奸党罪,要受到严厉惩治:本人处死,妻子为奴,财产入官。
同时,还严禁内外官交结,《大明律》规定,“凡诸衙门官吏,若与内官及近侍人员互相交结,漏泄事情,夤缘作弊,而附同奏启者,皆斩,妻子流二千里安置”。
27、明律的特点。
清人薛允升将明律的特点概括为“轻其轻者,重其重者”。具体指有关礼教风化方面的犯罪,明律比唐律的处罚要轻;有关农民的反抗斗争、侵犯地主阶级和封建国家的财产以及官吏贪污等行为,明律比唐律的处罚要严酷得多。
28、大清律的制定。
(1)清顺治三年(1646年)制成《大清律集解附例》,这是清朝正式颁行的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
(2)康熙十八年(1679年),鉴于刑部现行条例处罚过严,皇帝特谕刑部编成现行则例,刊刻通行。
(3)雍正即位(1722年)以后,以析异同归、删繁就约、轻重有权、宽严得体为指导原则,修订大清律,于雍正五年(1727年)颁行《大清律集解》。
(4)乾隆时,重修大清律,对原有律例逐条考正,折衷损益,于乾隆五年(1740年)完成,定名《大清律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
它是经过近一百年的多次修订而成的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其结构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律文436条,律后分别附以奏准的“条例”。
29、《大清会典》的制定。
康熙时仿《明会典》制定《康熙会典》,此后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四朝均加以修订。它详细记载了清代从开国至光绪朝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掌、事例和活动原则,是中国封建时代最完备的行政法规,也是中国封建时代行政立法的总汇。
30、清朝制定的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
为了巩固统一多民族的国家,加强中央对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司法管辖,清王朝制定了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如《回疆则例》、《苗例》、《蒙古律例》、《番例条款》等。其中,《番例条款》是雍正年间制定的,它是适用于宁夏、青海、甘肃等地少数民族的法律。
31、明清司法机关的变化。
明清的司法机关,中央仍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但就其职责而言与唐、宋有所不同:大理寺不主管审判,而专掌复核,凡是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均由大理寺复核,有权驳令更审,或请旨发落;刑部主管审判,受理地方上述案件和重案,也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都察院为监察机关,监督刑部、大理寺的司法活动,也握有一定的审判权。
地方司法机关仍然是行政长官兼理司法。明代在省专设提刑按察使,清代各省巡抚也有审判权。明清时期要求知县、知州、知府都要亲掌审判。
32、明清监察机关的变化。
明清时期由于君主集权制度的加强,监察机关的组织与职权都有了更大的发展。
(1)明初,监察机关的组织沿用唐、宋旧制,中央设御史台;至洪武十五年扩大监察机关组织,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又叫“风宪衙门”。它对全国上下大小官吏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有权纠察弹劾;对重大刑事案件还可以会同刑部、大理寺一同审判。所以,明朝的都察院是监督法律执行、维护封建吏治的最高监察机关;同时,依当时省制将全国划分为13道,设十三道监察御史一百一十人,分别掌管地方的监察工作。
(2)清朝监察制度的一个重要发展,就是在都察院内增设了六科给事中,以加强对六部的监督。
33、明清审判制度的发展
在审判制度上,明清时期由于较大发展:
(1)明成祖永乐三年(1404年)实行热审,即每年小满后十日,由刑部奉旨组织热审庭审理囚犯;英宗天顺二年(1458年),又下令于每年霜降后,对死罪重囚犯由三法司会同其他官员从实审录,并成为定制,这便是“秋审”的发端。
(2)清代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成为“秋审”、“朝审”、“热审”三种。
上述审判制度,虽然存在形式主义等弊病,但它有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对于地方和中央司法机关的活动也是一种检查和监督,有利于维护封建地主阶级的专政。
(3)清朝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管辖也是相当深入的。如《大清律例》规定,发生在少数民族地区的一般案件,由该族的官吏审理;重大案件或上诉案件,由理藩院所属理刑司负责审判。清王朝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管辖的深入和具体,均为历代所不及。这不仅维护了法律政令的统一,而且对于维护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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