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法考”主观题卷案例分析习题六
1 案情:王某(女)与李某(男)于1998年结婚后居住在某省A市C区。2006年1月,李某去B市打工并一直居住在该市D区。2007年5 月,李某向自己所在的B市D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D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李某回到A市后,向A市C区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C区法院受理后,李某决定委托杨某代理诉讼。李某因为不愿与王某见面,向法院申请不出庭,C区法院予以准许。
C区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在开庭审理中,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称,李某要求离婚的原因,是王某所生的孩子与李某没有血缘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王某承认自己所生的孩子不是李某的,但表示双方依然存在感情,不愿意离婚。C区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A市中级法院认为王某已承认孩子非与李某所生,就表明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遂于2010年4 月作出二审判决,准予离婚,其中明确了孩子的抚养权和财产的分割。
王某认为其与李某的感情并未破裂,法院的离婚判决存在问题,2010年6月向A市检察院提出申诉。A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A市中级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准予离婚的判决存在错误,财产分配也明显不当,且对李某私存的存款部分未进行分割,拟以A检察院名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法院纠正错误判决。
问题:
1.对于李某的起诉,B市D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2.请评价c区法院在本案一审中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3.王某承认孩子非与李某所生,属于自认吗?为什么?
4.A市中级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5.A市检察院通过何种程序以及对哪些事项可要求法院进行再审?为什么?
参考答案:请参考解析:1.D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因为李某是原告,应该向被告王某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且该案不符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件。
2.C区法院公开审理本案是合法的,对于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时,人民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而当事人未申请则可以公开审理。本案当事人并未申请,故可以公开审理。c区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李某不出庭参加诉讼,因为离婚案件属于当事人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无特殊理由,均应亲自到庭。
3.王某承认自己所生的孩子不是李某的,其在证据中不属于“自认”的范畴,因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4.二审法院的判决是不合法的。因为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而不能直接作出判决,即便双方当事人同意,也无权直接判决,因为损害当事人审级利益。
5.A市检察院应当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对A市中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不能直接提出抗诉;已经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能再审,但是对于财产分割等问题,已分割的.可以提出抗诉;对于未分割部分不能提出抗诉,只能由当事人另行起诉。
【解析】
1.就离婚案件的管辖而言,属于一般地域管辖,对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A市C区,B市D区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的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案件,B市D区法院无权管辖,因此,D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2.第一,关于公开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属于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申请则公开审理,所以,法院公开审理是正确的。第二,关予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出庭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本案中原告无特殊情况理由,因为不愿与王某见面而向法庭申请不出庭,法院予以准许是不合法的。
3.关于自认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l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因此,本题中所述对身份关系事实的承认不属于自认。
4.对于一审判决不准离婚而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案件的处理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85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二审法院直接判决不合法。
5.第一,关于抗诉的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l.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A市检察院应当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第二,关于离婚案件的解除婚姻关系部分能否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因此,检察院对已经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部分的判决不能要求法院进行再审。第三,对于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能否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9条的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现为第200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此,A市检察院对已分割的财产可以提起抗诉,而对于未分割的部分不能提出抗诉,只能由当事人另行起诉。
2 案情:甲因为丁欠其10万元钱久拖不还,纠集乙、丙,将丁骗至自己开办的矿场内关押。在乙、丙二人外出吃饭时,甲对被捆绑的丁进行殴打,继而将丁掐昏,以为丁已经死亡,将丁藏匿于水沟中致丁溺死。乙、丙二人回来后得知丁死亡,十分害怕。甲等人为了掩盖罪行、转移视线,向丁家发出一封勒索信,称丁被绑架,索要3万元人民币放人,然后分头逃匿。
甲在逃避追捕过程中,登上一辆小公共汽车,拔出刀子架在司机的脖子上胁迫司机改变行驶路线,朝山里行驶。由于路况不好,加之司机十分紧张,一路上险象环生,几度几乎翻车。乘客纷纷要求下车,甲声称,要下车,必须交出身上的钱物。众乘客只好交出身上的财物才得以下车。司机也乘机逃走。甲干脆自己开车。甲只开过农用拖拉机,并不熟悉汽车驾驶,也没有汽车驾驶执照。因此路过-/b镇时,撞倒了一个行人,镇上的行人纷纷叫喊,要其停车,也有人上前阻拦,但甲仍不停车,将拦截汽车的数人撞倒后,继续逃亡。逃亡中又撞倒三人。车子冲进街边的店铺才熄火停下。
乙、丙搭乘出租车逃匿,乘司机下车小便之机,乙突然将车开走。该车司机急追,但未能追上。乙开车时不小心撞倒行人,乙下车查看发现被撞行人受伤未死,问丙如何处理。丙说
不管,叫乙赶快开车离开。乙驾车离开后4个小时,该被撞行人死在路边。
问题:试用刑法湘识分析甲、乙、丙的行为。
参考答案:请参考解析:1.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劫持汽车罪、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2.乙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夺罪、交通肇事罪。
3.丙与乙同样构成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
【解析】1.《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湘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甲为索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人质,即使是为讨取赌债、高利贷而非法扣押人质的,也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但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理。甲将丁某掐昏,以为丁已死亡,将丁藏匿于水沟中致丁溺死,属于因果关系错误,不影响定罪。《刑法》第122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故甲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甲在汽车上要求乘客交出财物才能下车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在交通工具上的抢劫罪加重犯;其撞倒第一个行人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他人要求其停车仍不停并连续撞倒数人,在逃跑过程中又撞倒多人,此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乙对丁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甲致丁死亡的行为“过限”。甲、乙、丙不构成绑架罪,因为缺乏扣押人质向第三人强要的目的,不具备绑架罪的主观要件。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向丁家人发送敲诈信件的目的是为了掩盖罪行,并非为了勒索财物,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要件。
乙趁司机不备时将车开走,符合抢夺罪中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特征,构成抢夺罪;撞倒他人后发现他人未死而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3.丙同乙一样对丁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乙突然起意将车开走的抢夺行为不具备共同犯罪故意,乙与丙不构成抢夺罪的共犯,但在乙撞倒人后,丙叫乙开车逃离,是指使司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3 案情:2009年6月17日,受雇于某空调公司安装部门的王某在给客户安装空调的路途中被一车辆撞伤。王某撞伤后自费看病支付医疗费上万元。王某多次找到该车辆所有人孙某索赔,无果。无奈之下王某于2010年2月18日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误工费、医疗费共计l2.5万元。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指定了l5日的举证期限,在此期间王某向法院提供了医疗单等证据。一审开庭时,王某又向法院提供了交通费用的发票。庭审调查中,被告孙某主张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而王某则解释说,迟延证据是因工作忙,未能及时递交,最后法官仍安排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经双方同意,法庭主持该案调解。在调解中,被告承认自己驾车失误;原告也承认,自己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4 月9日,法院依据双方在调解中陈述的事实和情况,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并根据相关证据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医院费共计8万元。王某当即表示将提起上诉。
2010年4月21日王某因病去世,王某之子小王于2010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要求法院确认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顺延上诉期限,法院受理了小王的上诉并同意顺延上诉期限。
2010年8月1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证据中数额不实,依据新的事实证据,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医疗费5万元。
问题:
1.请指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2.小王的上诉是否成立?为什么?
3.请评价二审法院的判决,并说明理由。
4.王某就自己的医疗费索赔分别可以向谁主张?为什么?
参考答案:请参考解析:1.一审法完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I)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进行质证错误,一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证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质证。(2)法院将当事人在调解中承认的事实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分担的依据错误,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2.成立。因为王某去世后,将发生当事人的法定变更,其诉讼地位由其法定继承人承继;小王作为王某之子,承继王某的诉公地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小王申请顺延上诉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_
3.二审法院根据自己查明的情况,对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医疗费予以减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4.可以向空调主张公司,因公司与王某存在雇佣关系,且王某是在给客户安装空调途中受伤的;也可以向孙某主张,因孙某侵权。
【解析】 1.(1)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题中王某超过举证期限提出证据,被告孙某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仍安排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是错误的。
(2)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7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题中法院根据当事人在调解中认可的事实和情况,将其作为证据来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是错误的。
2.依《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本案中王某在上诉期间死亡,诉讼应中止,等待权利人决定是否继续完成诉讼。小王作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王某的诉讼地位,可以提起上诉并申请顺延上诉期限。
3.依《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根据该条规定,对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中第二审法院根据自己查明的情况,进行改判,符合法律的规定。
4.依《人身赔偿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王某可以向空调公司主张赔偿医疗费,这是基于违约,因为王某与空调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同时王某可以基于侵权向孙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因为撞伤王某的车辆属于孙某。
4 案情:甲、乙、丙分别于2010年11月与A公司签订了培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
发生了纠纷,甲、乙于2011年9月向黄河市北 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 被告A公司返还甲、乙各自所交的保证金2万 元,退还所交学费及各种其他费用1万元,并要 求赔偿损失3万元。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后,追加丙为共同原告,经过法庭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辩论,在公开合议的基础上当庭宣 判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分别返还三原告保证金各2万元,学费及其他费用l万元。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级人民法院将三原告作为上诉人,A公司作勾被上诉人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甲、乙、丙认为A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擅自使用他们三人的照片,侵犯了他们的肖像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二审法院对此与上诉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因擅自使用甲、乙、丙的照片,向三人各赔偿4000元精神损失。
判决生效后,A公司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问题:
1.请指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2.如何评价法院一审判决,为什么?
3.请指出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4.如果省高院裁定再审此案,可以由哪些法院对此案件进行再审?
参考答案:请参考解析:【答案及解析】
1.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 (1)一审法院追加丙为共同原告是错误的。本案中,甲、乙、丙分别与A公司订立劳务培训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2)一审法院当庭合议是错误的。公开审判虽然是案件审理的原则,但是公开审判不包括当庭合议。
2.一审审判是不全面的,因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原告提出赔偿损,矢的诉讼请求。
3.二审法院存在的问题有:(1)二审程序中将甲、乙、丙三原告作为上诉人,A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应当将甲、乙、丙和A公司均列为上诉人。(2)二审程序中,将甲、乙、丙认为A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侵犯他们肖像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上诉请求合并审理是错误的。
4.如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此案,可以由自己审理,也可以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或交由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再审。
【解析】
1.(1)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57条的相关规定,只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才可以追加,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具有选择是否参加共同诉讼的权利。但是本题中甲、乙、丙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人,法院不可以依职权直接追加丙为共同当事人,丙没有起诉,不能被追加。
(2)公开审判虽然是案件审理的原则,但是公开审判不包括当庭合议。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公开审判,秘密合议,对案件进行合议应当休庭进行。
2.一审法院应当依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的审理,一审判决遗漏了该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3.二审法院存在的问题有: (1)《民事诉讼法意见》第l7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甲、乙、丙、A公司作为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应该都作为上诉人。
(2)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l84条的规定可知,甲、乙、丙认为A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侵犯他们的肖像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为当事人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另行起诉。二审法院合并审理,剥夺了当事人对此诉求的上诉权,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4.依《民事诉讼法》第l99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的不符合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条件。故应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依《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符合漆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巾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199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当事人A公司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只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法院后,可以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自己审理,也可以交由其他人民法院(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再审,还也可以交由原审法院市中级法院再审。
5 (本题22分)
案情:甲系某大学化学系女教师,利用自 己的专业知识,制造出了大量的冰毒,准备销售 以获取暴利。警察乙知道甲的事情后,独自前往甲的家中了解情况。甲知道乙的身份后,趁乙不注意从其身后使用暴力长时间勒住乙的 脖子,当场致乙死亡。为了使毒品能够卖出更多的价钱,甲在其制造出的毒品中掺杂、掺假,增加毒品的重量。吸毒人丙某欲向甲购买毒品,甲便将其制造出的毒品从A地从火车带往 B地,与丙进行毒品交易。丙交付给甲的是假币,但甲并未发现。收下假币后,甲离开8地回到A地。在火车站安检时,甲剩余的毒品被安检人员发现。甲主动交代了自己非法持有毒 品的事实,但对于其他事实,拒不交代。后公安机关拘留期间,民警丁对甲使用暴力,要求甲交 代其他犯罪事实。甲拒不交代,民警丁对甲使用暴力,将甲造成重伤。后民警通过其他方法, 搜集了甲其他犯罪(贩卖、制造毒品罪)的犯罪 证据。甲在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杨某对其强 奸的事实,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了杨某。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甲聘请律师李某担任其辩护人,李某指使证人王某作伪证。同时,李某给主审法 官陆某送去5万元,要求陆某多多关照甲。陆某对甲,超出刑法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问题:根据上述案情,综合分析各行为人的 刑事责任。
参考答案:
【答案】 甲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杀人罪。甲如实交代自己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成立自首。甲主动交代杨某对其****的事实,属于立功。丙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的行为本身不成立犯罪,如果持有毒品数量过大,可能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丙同时构成使用假币罪。丁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成立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行贿罪,应数罪并罚。王某构成伪证罪。陆某构成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解析】 本题主要涉及毒品犯罪问题。关于甲的行为:
(1)制造毒品罪。甲利用自己所学的化学知识制造冰毒的行为,成立制造毒品罪。但对毒品掺假的行为不属于制造毒品。
(2)贩卖毒品罪。甲将毒品出售给乙的行为,成立贩卖毒品罪。即使购买毒品的人是吸毒人员,也成立贩卖毒品罪。
(3)甲将毒品从A地带往B地,成立运输毒品罪。毒品犯罪,除非法持有毒品罪之外,无论数量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一选择性罪名,并且行为人也是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因此,上述三个罪行只需要认定为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罪即可。即使是针对不同对象实施的,也成立贩卖、运输、毒品罪一罪即可。
(4)甲在制造毒品的过程中,遇到警察乙的检查时,将乙打死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应与前述的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并罚。
(5)甲在安检时,已经被发现身上带有毒品。此时,如实交代自己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成立自首。2010年l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6)甲主动交代杨某对其****的事实,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甲交代是他人的犯罪事实,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
关于丙的行为:
(1)丙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的行为本身不成立犯罪,如果持有毒品数量过大,可能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
(2)丙使用假币购买毒品的行为成立使用假币罪。使用假币不仅是指将假币用于合法用途,还包括将假币用于非法用途。
关于丁的行为:丁使用暴力致甲的重伤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丁的行为性质属于刑讯逼供,在刑讯逼供的过程中,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关于李某的行为:
(1)李某指使证人作伪证的,成立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2)李某送给法官5万元钱的行为,成立行贿罪。李某的上述行为应数罪并罚。
关于王某的行为:王某作伪证的行为,成立伪证罪。
关于陆某的行为:
(1)收受5万元的行为,成立受贿罪。
(2)滥用权利,使甲获得减轻处罚的行为成立徇私枉法罪。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陆某的行为应以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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