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法考主观题卷案例分析培训练习题六
案例1 公务行为的判断
1987年9月7日晚9时许,某铁路公安局民警宋某着便服到某火车站办私事,听见一男青年(李某,20岁,某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临时工)喊:“谁要广州的车票,即上前查问”。李某称,“喊着玩呢”,宋某即连续将李某摔倒在地,李某将宋某穿着的汗衫扯掉。围观群众见二人互相扭打,即向某火车站站前联防办公室报告。值班民警史某带领联防员赶到现场,见李某嘴部出血,宋某赤裸上身,前胸部有抓痕。宋某称:“我是民警,在抓倒票的人。”史某让宋、李二人去联防办公室,宋某不愿去,提出去车站派出所。史某坚持让宋、李二人去联防办公室解决。宋某仍不愿去,联防队员王某(本案原告)等人对宋某推搡、踢打。尔后,宋、李二人被带到联防办公室。联防办公室核实宋某民警身份后,由史某陪宋某到医院诊治并送其回去。与此同时,站前派出所查明李某不是票贩子,进行批评教育后让其回家。自1987年9月22日开始,某铁路公安局单方面对王某等人进行调查,并于同年11月28日发出传唤证,对王某传唤审查。12月9日某铁路公安分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以王某“殴打该局民警”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8条和第19条规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15目的处罚,并赔偿经济损失。王某不服提出申诉。1987年12月17日,某铁路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以王某“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为由,维持某铁路公安分局原裁决。王某仍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宋某的追查倒票行为是否执行公务行为?为什么?
(2)宋某的行为有无不当之处?
(3)原告王某的行为是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为什么?”
[正确答案]
(1)宋某的追查倒票行为是执行公务行为。因为本案中宋某及其隶属的铁路公安局属于有权实施治安行政管理的人员和行政机关,追查“倒票”行为完全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宋某作为人民警察追查违法犯罪嫌疑人,不受时间、地点限制。所以宋某虽然身着便服到火车站办私事,但遇到“倒票”嫌疑人也应当而且有权予以追查,所以宋某的行为是执行公务无疑。
(2)宋某执行公务的行为程序和手段上不完全合法。没有遵循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理由等程序,同时本案中李某并未暴力反抗,只是称“喊着玩呢”,宋某即连续将其摔倒在地,应属于违法使用行政强制措施。
(3)原告王某的行为不是“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因为联防队员王某并不能确定宋某系执行职务,在没有确定宋某身份之前让宋某到联防办公室并没有错,这足以说明王某并没有妨碍执得职务的主观故意。因此,王某行为不构成妨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考点集成]
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执行公务的行为有以下标准:(1)该行为实施者必须是公务员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或者是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执行公务的人员;(2)该行为实施者必须出于执行公务的动机和目的;(3)该行为必须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职权。单纯以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否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进行判断是不恰当、不全面的。
行政机关执行公务应当遵循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应当表明身份,可以通过着装、出示证件或佩带有关值勤标志等方式表明自己的公务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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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行政处罚的程序和原则
胡某和赵某是邻居,两家为房屋间的通道发生争吵,当胡某拉赵某到村民委员会评理时,赵某在地上大喊“打死人了,打死人了。”张之闻声赶来劝开,在赵的要求下把赵某搀扶回家。之后,赵某告到当地派出所,派出所根据张之“听到喊声赶到,见赵某躺在地上”的证词,对胡某拘留3天。胡某不服,申诉到市公安局,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派出所越权处罚,决定撤销派出所对胡某的处罚。事隔半月,胡某所在地县公安局认定胡某殴打赵某致轻微伤害,对胡某作出拘留5天的处罚。胡某更加不服,再次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审理后认为,县公安局对胡某的处罚偏重,作出变更拘留5天为罚款60元的处罚。胡某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派出所越权处罚,决定撤销派出所对胡某的处罚是否正确?为什么?
(2)派出所对胡某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为什么?
(3)市公安局作出撤销对胡某拘留3天的处罚决定后,县公安局又作出对胡某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为什么?
[正确答案]
(1)正确。因为派出所无权对胡某拘留3天。
(2)派出所对胡某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因为派出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正、公开原则和查明事实、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制度。
(3)不正确。因为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是派出所越权。县公安局又作出对胡某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既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也构成对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履行。
[考点集成]
行政处罚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除本法第33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案例3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和听证程序的适用
2002年9月24日,某市劳动局的执法人员到个体户吴爱华的工厂进行检查,发现有多处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如灯光昏暗,工作人员操作时未带安全帽等。对此,劳动局劳动安全稽查组的工作人员作了劳动安全检查记录,并提出了“限3天改进,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处理意见,吴爱华当场签了字。工作人员当天扣留了吴爱华的“特殊工种用工许可证”。9月27日,劳动安全稽查组对吴爱华作出了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吴爱华在9月29日交纳了罚款。两天后,劳动安全稽查组又派人到其工厂进行检查,仍认为不符合要求,“特殊工种用工许可证”仍未发还吴爱华。
[问题]
(1)据查,扣留吴爱华工厂的特殊工种用工许可证的法律依据是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个立法文件,该扣留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如果劳动局要吊销吴爱华工厂的特殊工种用工许可证,那么吴爱华是否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正确答案]
(1)合法。因为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扣留特殊工种用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措施。
(2)可以。因为对于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程序。
[考点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案例4 治安管理处罚
1993年7月30日,某县公安局某县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酒家女服务员何某某于6月的一天有卖淫行为。接报后,某乡派出所即于同日立案查处,传唤何某某时,何某某闻风而逃。1994年元月19日,何某某摄于法律的威严,在其舅父陈某某的带领下到某乡派出所投案,交代卖淫行为时供称其中一名嫖客是二化厂的,人家都喊他夏科长。1994年元月30日,何某某对该第二化肥厂1992年的一张党代会照片进行辨认,在多名人员中指认了夏某。1994年2月1日派出对夏某进行讯问,夏某供认了嫖娼经过。次日,该县公安局以嫖娼为由对夏某作出了(1994)第01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罚款3000元为押金。直到1995年6月份,某县纪检委对夏某进行党纪处理时,夏才声称:“没有收到公安局的处罚裁决,所交3000元为押金而不是罚款”,并于同年8月份向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公安局以没有裁决为由不予以复议。夏又向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后,某县公安局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法院于1996年3月22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四十八,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1996)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某县公安局作出的(1994)第018号治安处罚裁决。某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3日收到判决书后,于8月16日以同样的事实重新对夏某作出(1996)第20号警告,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并依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对夏某作出了(1996)第01号收容教育1年的决定。夏某不服,于同年8月19 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8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1996年8月30 日,夏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问题]
(1)本案应当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
(2)原告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所以对他的治安管理处罚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限。该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为什么?
(3)某县公安局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以违法法定程序为由撤消后,能否以同样的事实重新作出(1996)第20号警告,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
(4)某县公安局的(1996)第01号收容教育1年的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5)夏某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国家赔偿请求?为什么?
[正确答案]
(1)本案应当由某县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原告的治安管理处罚没有超过法定时限。因为虽然夏某的嫖娼行为发生在1993年的6月份,公安机关查获夏某是在1994年元月,中间已经超过了半年,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指的是违法行为被发现而不是违法行为人被发现。夏某的嫖娼行为在何某某的卖淫行为被发现时已经算被发现,并没超过6个月。
(3)某县公安局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后,能够以同样的事实重新作出(1966)第20号警告、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
(4)某县公安局的(1996)第01号收容教育1年的决定不合法。因为法不溯及既往,夏某的嫖娼行为发生在国务院1993年9月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实施以前,所以该收容教育决定使用法律、法规错误。
(5)夏某能够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国家赔偿的起诉请求。因为《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考点集成]
治安管理处罚是对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根据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和其他行政处罚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同的是,治安管理处罚的时效是六个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案例5 行政复议机关
山东省某县一造纸厂未经批准擅自在淮河流域的一河流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向河流内排污,受到某县环保局的查处。国务院颁布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以不超过1万元为限;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环保局责令造纸厂纠正违法行为,并经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该造纸厂处以4万元的罚款。造纸厂以罚款过重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将原来的4万元罚款改为3万元,对此,造纸厂表示同意其撤回申请。事后造纸厂又认为3万元的罚款还是过重,又以此事由再次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问题]
(1)本案谁为行政复议机关?
(2)造纸厂再次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是否受理?
[正确答案]
(1)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环保局的上一级机关即市环保局或者县级人民政府。
(2)造纸厂再次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本案,造纸厂因县环保局改变罚款决定而申请撤回复议,符合复议法的规定,但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后,行政复议终止。
[考点集成]
《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5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案例6 复议机关改变行政决定的管辖
某区工商局干部任某下班路经集贸市场,从个体摊贩汪某处买了1箱苹果,回到家中发现有几个苹果是烂的。则返回市场找到汪某要求换,汪某以苹果是降价出售为由不给换,两个人吵了起来。这时,任某向汪某表明自己是工商局干部,如果不给换,以后就别想再在此卖东西,汪某对任某的话未加理睬,仍然大吵。任某恼怒,上前与汪某撕打起来。汪某用拳猛击任某的头部、脸部,致使任某腮颊明显青肿,嘴角流血。此事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制止。事后经医院诊断,任某属轻微脑震荡。对此事件,区公安局认为,汪某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汪某赔偿任某的全部医药费200元。汪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查认为,汪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根据《治案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仍然处以汪某10天的拘留,赔偿任某200元的医药费。汪某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对于本案哪个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本案被告是谁?
(3)本案有无第三人?如果有是谁?
[正确答案]
(1)区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和市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问题关键是确定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是否改变了区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虽然在处罚结果上同区公安局一样,但对汪某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上作了改变,并且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条款上不同,因此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且这一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区公安局和市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被告是复议机关市公安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为被告。本案复议机关市公安局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被告应是市公安局。
(3)有第三人,第三人是任某。《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任某是治安违法行为的被害人,公安机关能否公正地处理汪某的违法行为,直接涉及到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就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因此,任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考点集成]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新解释的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对定性产生影响的;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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